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9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芷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芷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創作之攝影著作,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