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瑞輸入私菸私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瑞係「華國16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下稱上開漁船)船長,其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9 時58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前往中太平洋等非我國領海之海域,從事延繩釣之旗魚、鮪魚等魚類捕獲作業,於停靠菲律賓DAVAO 港時,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或許可,不得私自輸入香菸、酒類,且柚子鮮果實為番石榴果實蠅寄主,菲律賓係屬疫區,依規定禁止輸入,竟仍基於輸入私菸、私酒,及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香菸、酒類(已逾財政部公告輸入之一定數量)放置在上開漁船船長室,且將柚子鮮果實16箱(含箱重83.4公斤)放置在上開漁船船員室。嗣陳清瑞於105 年12月26日15時17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返回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而進入我國境內,遭在東港漁港安檢所執行安檢勤務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隊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私酒、私菸及柚子鮮果實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船菲律賓籍船員OSORIO JAIME JR、ADRA ROMUL O SALOME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海岸巡防署第六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扣押物收據、屏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屏東縣政府扣押物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動植物檢疫重大事件速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各1 份、蒐證照片32張、屏東縣政府106 年2 月23日屏府財金字第10605319800 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中華民國酒類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 年2 月13日中酒全聯北字第1060000214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4日TW-00000000-SZ-34874號函、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1 月3 日函、中華民國菸業協會106 年1 月5 日106 年余字第5 號函、菲利普莫里斯台灣分公司106 年1 月11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柚子鮮果實16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前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中華民國漁船載運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按船員人數,每人規定如下:㈠菸:捲菸5 條(1 千支)、雪茄125 支、菸絲5 磅。㈡酒:5 公升。二、魷釣兼營秋刀魚棒受網漁船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訂之填報管理機制辦理,且限供船員自用且不起岸者,每船規定如下,不適用前項規定:㈠菸:捲菸9 千包(18萬支)。㈡酒:1 千公升,亦財政部103 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生效在案。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香菸、酒類,均係被告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復非屬自用且上開數量亦超過前揭中華民國漁船所得載運之菸、酒,自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私菸、私酒無訛,被告自前述我國領海以外海域將上開私菸、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輸入私菸私酒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私酒罪,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擅自輸入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私酒罪,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擅自輸入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私酒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輸入私菸私酒,影響菸酒制度管理之健全,行為確有可議,且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確足危害國內之防疫檢測,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私運之管制物品甫運抵漁港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 104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並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菸酒管理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於105年7月1日後另為修正公布,依上開說明,有關本 案之沒收,自應直接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分別所示之私菸、私酒,均係被告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私酒,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沒收之。聲請意旨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柚子鮮果實16箱(含箱重83.4公斤),業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裁處沒入,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105 年12月30日南六總字第1052207041號函1 份附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公告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檢疫條件。 三、隔離檢疫。 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輸入前項第1 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其輸入申請程序、輸入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輸入第1 項第3 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MARLBORO │20包 │香菸 │ ├──┼───────┼────┼─────────┤ │ 2 │FORTUNE │140 包 │香菸 │ ├──┼───────┼────┼─────────┤ │ 3 │MEVIUS │188包 │香菸 │ ├──┼───────┼────┼─────────┤ │ 4 │MIGHTY │140包 │香菸 │ ├──┼───────┼────┼─────────┤ │ │合計 │488包 │ │ └──┴───────┴────┴─────────┘ 附表二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1 │JOHNNIE WALKER DOUBLE │8 瓶, │酒類 ││ │BLACK │每瓶1 公升│ │├──┼───────────┼─────┼─────┤│ 2 │JOHNNIE WALKER GOLD │3 瓶, │酒類。 ││ │LABEL RESERVE │每瓶750ml │聲請簡易判││ │ │ │決處刑書誤││ │ │ │載為JOHNNI││ │ │ │WALKER ││ │ │ │GOLD LABEL│├──┼───────────┼─────┼─────┤│ 3 │CALIFORNIA RED │12瓶, │酒類 ││ │ │每瓶750ml │ │├──┼───────────┼─────┼─────┤│ │合計 │19.25 公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