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7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曜銘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莊曜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6 行關於「共計190 元」之記載後,應補充「致潘富成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具有資力,因而提供前開餐點予莊曜銘食用」、第13行關於「案經」之記載後,應補充「潘富成訴由」;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富達美食早餐店」點用花生厚片吐司1 份、炸雞塊1 塊、麥克雞塊1 份、鮪魚蛋餅1 份、花生吐司1 份及咖啡牛乳大杯1 杯,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且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其所為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錢謀生,不顧早餐店營生之辛苦,反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食,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後其家人已代為支付餐食費用新臺幣190 元予告訴人潘富成,並獲告訴人原諒,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5 月3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本院106 年7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 頁),相當程度已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暨衡量其係因身無分文又飢餓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54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7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本案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餐食,為其犯罪所得,然嗣後業已由其家人代為支付餐食費用190 元,如前所述,爰不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