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賢 宋欣枝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46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賢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欣枝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淑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勝賢自民國98年6 月2 日起,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金台灣電子遊戲場業」(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級別登記,經屏東縣政府核發營業級別證,級別為限制級),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於106 年4 月1 日起,僱用宋欣枝擔任店員,負責為顧客開分、洗分等工作。邱勝賢、宋欣枝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4 月1 日某時起,在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合計39臺,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先以現金向值班店員兌換機臺對應之分數而開分後,再由賭客押注分數依機臺玩法而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其所使用現金兌換開分之賭資悉歸店家所有,當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值班店員洗分,視機臺上分數,由值班店員將現金交付與賭客。適有賭客黃淑娟、孫育如(涉犯賭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2日晚間7 時許,前往上開「金台灣電子遊戲場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600 元,向值班店員宋欣枝依1 比10比例取得對應分數後,依各該機臺所設定之射倖性方式下注把玩機臺。迄於106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前某時許,黃淑娟及孫育如把玩之機臺分別有3 萬分及1 萬分,乃分別向值班店員宋欣枝表示欲將積分兌換現金,經宋欣枝獲邱勝賢許可後,再依10分兌換1 元之比例,由宋欣枝將現金3,000 元及1,000 元分別交付黃淑娟及孫育如,黃淑娟及孫育如旋即離開上開電子遊戲場。嗣於106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許,黃淑娟及孫育如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與杭州街之小北百貨前,為埋伏現場守候之員警攔查,黃淑娟及孫育如當場坦承有上開賭博及兌換現金之情事,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淑娟犯罪所得現金3,000 元,另於106 年4 月13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電子遊戲場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勝賢、宋欣枝、黃淑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育如、證人盛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偵查報告、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7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一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各1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4張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而「對向犯」則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與不特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把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邱勝賢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由被告宋欣枝負責現場管理及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予顧客,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現金交付店員即被告宋欣枝,由被告宋欣枝開分後即可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賭客若未押中,則該次賭資歸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邱勝賢所有;若有押中,則由賭客依押中所得之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邱勝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作為其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授意被告宋欣枝兌換現金予賭客,被告邱勝賢、宋欣枝就上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賭客即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邱勝賢、宋欣枝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案被告邱勝賢、宋欣枝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3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金台灣電子遊戲場業」此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財物,擺設機臺之初即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邱勝賢、宋欣枝之行為,係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始為合理。 (三) 爰審酌被告邱勝賢為「金台灣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竟經營賭博性電玩遊戲場,且擺設機臺之數量達39臺,數量非微,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非輕,被告宋欣枝則係受被告邱勝賢之僱用,負責擔任遊戲場開分、洗分及換現金等工作,其等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對賭財物之所為,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顯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另被告黃淑娟所為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39臺(含IC板43片),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係在店內櫃檯所扣得,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本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邱勝賢、宋欣枝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業由被告宋欣枝交予被告黃淑娟收執,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係被告黃淑娟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淑娟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邱勝賢所有,然衡情為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需之物,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禁物或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為上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勝賢、宋欣枝在前揭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外,同時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929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勝賢、宋欣枝係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勝賢、宋欣枝有何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其等有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以及後段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MAHJOUG 」電子遊戲機 │7 臺(含IC板7 片) │ ├──┼──────────────┼──────────┤ │ 2 │「金錢豹」電子遊戲機 │6 臺(起訴書誤載為「│ │ │ │5 台」)(含IC板6 片│ │ │ │) │ ├──┼──────────────┼──────────┤ │ 3 │「JACKPOT 」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片) │ ├──┼──────────────┼──────────┤ │ 4 │「BEANSTALK 」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片) │ ├──┼──────────────┼──────────┤ │ 5 │「HUGA」電子遊戲機 │6 臺(含IC板6 片) │ ├──┼──────────────┼──────────┤ │ 6 │「發發發」電子遊戲機 │3 臺(含IC板3 片) │ ├──┼──────────────┼──────────┤ │ 7 │「水滸傳」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片) │ ├──┼──────────────┼──────────┤ │ 8 │「賽狗」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5 片) │ ├──┼──────────────┼──────────┤ │ 9 │「2000 NEW EPOCH」電子遊戲機│7 臺(含IC板7 片) │ ├──┼──────────────┼──────────┤ │ 10 │「轟天雷」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片) │ ├──┼──────────────┼──────────┤ │ 11 │「威鯨傳奇」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 │ 12 │現金 │6,600 元(櫃檯查獲)│ ├──┼──────────────┼──────────┤ │ 13 │寄分卡100點 │50張 │ ├──┼──────────────┼──────────┤ │ 14 │寄分卡500點 │18張 │ ├──┼──────────────┼──────────┤ │ 15 │寄分卡1000點 │16張 │ ├──┼──────────────┼──────────┤ │ 16 │寄分卡5000點 │4 張 │ ├──┼──────────────┼──────────┤ │ 17 │寄分卡10000點 │1 張 │ ├──┼──────────────┼──────────┤ │ 18 │監視器主機 │1 臺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現金 │3,000 元(黃淑娟身上│ │ │ │查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