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蕭順金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蕭順金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個、警示燈搖控器貳個、潤滑液壹瓶、保險套參佰參拾玖個、帳冊(空白) 壹本、帳冊(已使用) 參拾捌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楊蕭順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蕭順金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前科紀錄,猶不知反省,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妨害風化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8 頁反面),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 元,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16號被 告 楊蕭順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蕭順金係址設屏東縣潮州鎮三共里四維路303之1號「欣愛美容護膚坊」之負責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謹慎,仍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為後述妨害風化犯行:㈠於106年11月20日22 時25分許,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某 成年男子與店內女服務人員楊邱英敏2人在上址某處房間從 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生殖器之性交行為。㈡於106年11月24日0時許,以2000元之代價(尚未收取),媒介並容留潘信豐與楊邱英敏在上址2樓5號房間內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生殖器之性交行為。嗣警於同日0時30 分許,持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仍在房內衣衫不整之潘信豐、楊邱英敏。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蕭順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潘信豐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楊邱英敏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范惠美警詢時之證述。㈤證人鐘倚培警詢時之證述。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各1紙。㈦扣 案疑似帳冊1份。㈧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㈨扣案監視器 主機1個、警示燈搖控器2個、潤滑液1瓶、保險套339個(1樓置物櫃內扣得)、帳冊(空白) 1本、帳冊(已使用) 38張、保險套1個(楊邱英敏皮包內扣得)。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蕭順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地,2次為 媒介及容留之行為,具持續性及反覆性,係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不法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扣案監視器主機1個、警示燈搖控器2個、潤滑液1瓶、保險套339個(1樓置物櫃內扣得)、帳冊(空白) 1本、帳冊(已使用) 38張,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林 俊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