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佳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8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綽號「儒仔」等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下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2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之「越開心小吃部」包廂飲酒作樂,席間並有陳羿伶坐檯陪酒,因甲○○與陳羿伶一時言語不快,陳羿伶遂趁隙離席撥打電話予乙○○,詎甲○○得知乙○○將前來上開小吃部,遂派同在上開小吃部飲宴、綽號「儒仔」之人(下稱儒仔)在小吃部外守候。嗣於105 年6 月3 日凌晨2 時24分許,乙○○抵達上開小吃部後,「儒仔」即進入包廂通知甲○○,甲○○與「儒仔」等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旋至上開小吃部走道,由「儒仔」持走道上之冰桶、飲料杯砸向乙○○,乙○○上前出手回擊「儒仔」,甲○○與「儒仔」等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與乙○○徒手互毆,致乙○○受有頭頂挫裂傷1 ×0.3 ×0.1 公分、顳部挫擦傷 3 ×0.1 公分、左顳腫5 ×4 公分、後頸紅15×10公分、右 前臂挫擦傷0.3 ×0.3 公分、右小腿挫擦傷15×1 公分等傷 害(甲○○所涉犯恐嚇、侵占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乙○○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 張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報告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儒仔」等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①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先於104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嗣上開①案件再與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將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3號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①案之刑既已先於104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於105 年9 月30日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①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上開糾紛,不知自我克制及理性處事,率爾於上開時、地率人毆打告訴人,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