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勳 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勳犯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南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係友善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作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至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2 年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再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4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3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堆置砂石超過3,000 立方公尺,屬主管機關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卻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堆置砂石作業,且經屏東縣政府命令停工後,仍續行作業,所為蔑視公權力,並嚴重影響附近生活環境及衛生健康,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曾犯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