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忠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246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孝忠公務員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孝忠原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之警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警察機關之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統(下稱戶役政系統)使用,應恪遵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使用,且其女友李姵儀交往對象黃凱麟之戶役政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蒐集,陳孝忠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假以交通違規為由,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登入上開系統,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43秒、19分45秒查詢黃凱麟之全戶戶籍、個人戶籍,而得知黃凱麟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凱麟,而後陳孝忠將前開資料告知李姵儀,復經李姵儀告知黃凱麟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黃凱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麟、證人李姵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季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役政系統查詢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二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12月8 日警署防字第1050174723號函暨警察機關加強互異正資料稽核實施計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12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4207000 號函暨崇蘭派出所104 年3 月13日勤務分配表影本、工作紀錄簿影本、案件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腦查詢記錄表、崇蘭派出所104 年3 月取締違規停車紀錄表、屏東縣○○市○○路000 號路段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41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僅就但書第2 款規定由原先之「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增加修正為「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第6 款規定由原先之「與公共利益有關」,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訂第8 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另同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19條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又揆諸該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但書之例外狀況,皆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之公務機關非法蒐集且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均定義為公務機關,故該等條文係針對公務機關本身(非個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及處理之規範,而本案被告為自然人,當不構成前開條文中行為主體乃「公務機關」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故起訴書所載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之罪,顯有未恰,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規範,僅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所訂違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之警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故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查詢告訴人之戶役政資料,應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因感情因素,即利用自己職務上之權限,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而任意查詢告訴人之戶役政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件對告訴人之隱私所生之影響,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經被告當庭同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 項、第4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