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質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4號、104 年度偵字第1305號、104 年度偵字第233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質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質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所管領,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簡稱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使用,且明知林國忠(林國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先行審結)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經由知情之穆智能、郭國安(郭國安、穆智能所涉幫助違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由本院先行審結)仲介,與林國忠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供林國忠回填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廠(下簡稱泓達化工屏南廠)所清除,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樹脂聚合物(下簡稱本案事業廢棄物)。故於103 年6 月19日,林國忠便委由知情且與林國忠同具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之曾保誠(曾保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先行審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泓達化工屏南廠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而非法清除之。待曾保誠將本案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竹田國民小學(下簡稱竹田國小)附近後,曾保誠便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上本案事業廢棄物,交由劉文質開往本案土地傾倒回填。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及由劉文質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嗣因檢警另案偵辦劉文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所核發監聽票對劉文質實施通訊監察,並前往本案土地查緝,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劉文質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忠、曾保誠、穆智能、郭國安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土地在場人員歐慶榕、孔建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報告1 份(見他字卷第192 至196 頁)、泓達化工屏南廠地磅單影本、原物料/ 產品進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36 至153 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3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114 至120 頁、他字卷第210 至220 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2 至124 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 份(見警卷第129 頁、130 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32 至135 頁)、本案廢棄物秤量傳單、過磅單各1 紙(見警卷 第154 、155 頁)、員警製作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問題。至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此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即明。是被告劉文質提供其所管領土地,供被告林國忠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 款、第4 款之罪。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文質與同案被告林國忠、曾保誠2 人,就清除、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而屬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劉文質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第4 款之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依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良好,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卻於受人委託回填土方之際,趁機混入一般事業廢棄物,減省其回填之成本,實有不該。然衡以被告劉文質回填之廢棄物僅4 包,數量非鉅,又已挖掘取出,未造成環境持續之汙染。又被告劉文質犯後雖一度翻異前詞,然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前坦承犯行,仍見悔意,既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查被告劉文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