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東威 陳秀枝 黎玉萍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東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刻「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秀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玉萍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均為建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廢止時之股東(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函予以廢止登記),黎東威並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選派為建華公司清算人,負責為建華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黎玉萍為建華公司之監察人,黎東威、黎玉萍均係為建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黎東威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建華公司謀取利益、避免風險及損害,竟與陳秀枝、黎玉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建華公司其他股東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黎東威、陳秀枝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黎東威於104 年4 月27日以清算人名義,將建華公司之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60 分之65306 、同段220-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60 分之65306 及同段220-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60 分之65306 (下合稱甲土地),佯以買賣為由,書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761 萬657 元、170 萬422 元、39萬6,834 元出售予陳秀枝,並由黎東威於104 年5 月26日持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6 月12日將甲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秀枝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甲土地所有權狀,使建華公司資產流失,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建華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陳秀枝、黎東威復於104 年6 月12日,以甲土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設定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鑀濰有限公司(下稱鑀濰公司,負責人黎東威)借款1,000 萬元之擔保,並由黎玉萍、黎東威、陳秀枝及鑀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及同意書,並於104 年6 月8 日至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建華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利益。 (二)黎東威、陳秀枝、簡孟琪(簡孟琪涉犯背信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秀枝於105 年3 月23日,將其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220-2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220-3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220-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均係由原同段220-1 地號土地於105 年2 月17日分割出來,下合稱乙土地),佯以買賣為由,書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以1,612 萬9,750 元出售予簡孟琪,並由黎東威於105 年4 月27日持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5 月3 日將乙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孟琪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乙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三)黎東威、陳秀枝共同接續前揭事實欄一、(一)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陳秀枝於105 年5 月16日,將其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220-2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係由原同段220-1 地號土地於105 年2 月17日分割出來),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下稱高雄銀行)設定8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鑀濰公司借款700 萬元之擔保,陳秀枝並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他項權利約定書,由黎東威於105 年5 月18日至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建華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利益。 (四)黎東威明知建華公司之甲、乙土地並無出售予陳秀枝、簡孟琪之事實,仍於104 年7 月16日前某日,先製作建華公司104 年度清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下合稱丙文書),並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財務報表,漏列固定資產、土地資產,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黎東威再於104 年7 月16日,檢具丙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下稱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申報清算所得而行使之。惟因資料不齊須補正,黎東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印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6日後某日,明知監察人黎玉萍並未審查建華公司之財務報表,而向不知情之黎玉萍取得印章後,偽以監察人黎玉萍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並在該私文書上盜蓋黎玉萍之印章;及明知黎玉萍、陳秀枝、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並未出席建華公司104 年9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而向不知情之陳秀枝、黎玉萍取得印章,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之印章各1 枚,於104 年7 月16日後某日,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上盜蓋陳秀枝、黎玉萍之印章,並偽造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之印文各1 枚;復在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文書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實內容,後持丙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向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申報清算所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黎玉萍、陳秀枝、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及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計申報清算所得虧損9 萬1,338 元,經核定為虧損9 萬615 元,使黎星宜僅可得分配308 萬9,512 元、黎中誠、黎中華均僅可得分配43萬2,532 元,足生損害於建華公司其他股東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利益。 二、案經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65 至166 、354 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65 至166 、354 、3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證人簡孟琪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他卷一第173 至177 頁,他卷二第33至34、188 至190 、211 至214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查被告陳秀枝雖非為建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被告陳秀枝明知被告黎東威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建華公司之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秀枝,復以甲土地向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被告陳秀枝、黎玉萍擔任連帶保證人,損及建華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之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利益,仍得成立背信罪。是核被告黎東威、陳秀枝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黎玉萍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2.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就上開背信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秀枝之部分,併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黎東威、陳秀枝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黎東威、陳秀枝所犯上開2 罪,均係以侵害建華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利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處斷。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黎東威、陳秀枝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黎東威、陳秀枝與簡孟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黎東威、陳秀枝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相互配合以違背被告黎東威清算人任務執行之各行為,均係接續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背信犯意,基於侵害建華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利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與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論以1 個背信罪,即為已足。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一、資產。(一)流動資產。(二)非流動資產。二、負債。(一)流動負債。(二)非流動負債。三、權益。(一)資本(或股本)。(二)資本公積。(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四)其他權益。(五)庫藏股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分別載有明文。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或在公司資產負債表之主要內容為不實之登載,以虛列資產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黎東威於104 年7 月16日向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其記載項目包括流動資產、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其他權益等項目,均為資產負債之實質內容,故本案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應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財務報表。是被告黎東威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財務報表漏列固定資產及土地資產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固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乃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2.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黎東威盜蓋監察人黎玉萍之印章,偽以監察人黎玉萍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監察人黎玉萍審查建華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之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內容無誤,應屬偽造私文書,被告黎東威復持以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黎玉萍、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黎東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黎東威盜蓋黎玉萍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黎東威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按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之簽名,至多僅能表彰簽到者有到場之客觀事實,不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核與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其收領依法產生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亦屬有間,自難認屬刑法上之文書。是被告黎東威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上盜蓋陳秀枝、黎玉萍之印章,並偽造「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之印文各1 枚,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同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黎東威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文件上反覆實施各該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黎東威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4.被告黎東威在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文書,填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實內容,並持以向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黎東威所犯上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罪、偽造印文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上開各行為之時間、地點與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被告黎東威上開行為均係為向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不實申報建華公司之清算結果,其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均係為侵害建華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之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利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至被告黎東威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印文部分,與前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起訴書固漏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罪名,然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本院卷第353 、362 頁),無礙被告黎東威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黎東威上開所犯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陳秀枝上開所犯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黎東威、陳秀枝就事實一、(一)至(四)所犯各次犯行,均為前階段及後階段行為,而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黎東威為建華公司清算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執行其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清算人任務,戮力牟取建華公司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被告黎玉萍為建華公司之監察人,竟均背託失信,與被告陳秀枝相互配合,將建華公司之甲、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枝、簡孟琪,致建華公司喪失甲、乙土地之所有權,復以甲、乙土地分別向合庫銀行、高雄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鑀濰公司借款擔保,侵害建華公司其他股東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利益。被告黎東威復利用不正當方法,使建華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另偽以監察人黎玉萍之名義製作私文書,又盜用陳秀枝、黎玉萍之印章,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持之向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行使,足生損害於建華公司其他股東、告訴人、陳秀枝、黎玉萍及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對於稅務稽徵之管理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尚非被告3 人拒不賠償,有本院歷次調解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3 、207 、215 頁);兼衡被告3 人之分工(被告黎東威為主要實行者,被告陳秀枝、黎玉萍係配合被告黎東威所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前,被告3 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至18頁),素行均佳,被告黎東威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貿易業、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2 名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被告陳秀枝已屆80歲高齡(行為時未滿80歲)、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由被告黎東威扶養之生活情況;被告黎玉萍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及安親班工作、離婚、與被告陳秀枝同住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79 至380 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01 至4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秀枝、黎玉萍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黎東威、陳秀枝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陳秀枝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黎東威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共3 枚,及未扣案之被告黎東威偽刻告訴人3 人之印章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黎東威在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文件盜蓋陳秀枝、黎玉萍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正本皆已由被告黎東威交由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收執存檔,已非被告黎東威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相關書證 ┌──┬──────────────────┬──────┐ │編號│書證 │出處 │ ├──┼──────────────────┼──────┤ │ 1 │建華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他卷一第9 至│ │ │東名簿影本 │10頁 │ ├──┼──────────────────┼──────┤ │ 2 │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220-1 、220-20、│他卷一第11至│ │ │220-21、220-27、220-28、220-29、220-│13、109 至13│ │ │30 、220-31、220-32、220-33、220-34 │7 頁 │ │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 │ ├──┼──────────────────┼──────┤ │ 3 │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 號本院卷影本、10│他卷一第14至│ │ │2 年度司字第3 號民事裁定影本、103 年│104 頁 │ │ │度司字第2 號本院卷影本、103 年度司字│ │ │ │第2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司司字第3 號│ │ │ │本院卷影本 │ │ ├──┼──────────────────┼──────┤ │ 4 │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恒字第31060 號土地登│他卷一第105 │ │ │記申請書影本 │至108 頁反面│ ├──┼──────────────────┼──────┤ │ 5 │建華公司104 年9 月1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他卷一第138 │ │ │簿影本、104 年9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至148 頁 │ │ │錄影本、104 年度清算申報書影本、營利│ │ │ │事業清算申報書影本、投資人(股東、獨│ │ │ │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影本│ │ │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影本、清算期間收支│ │ │ │表影本、財務報表監察人審查書影本、投│ │ │ │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 │ │ │分配報告表影本、告訴人黎星宜、黎中華│ │ │ │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 │ │ │料參考清單影本 │ │ ├──┼──────────────────┼──────┤ │ 6 │被告黎東威提出與告訴人黎中華、黎中誠│他卷一第178 │ │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至185頁反面 │ ├──┼──────────────────┼──────┤ │ 7 │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0日屏恆地一│他卷一第198 │ │ │字第105308421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恆春│至367頁 │ │ │鎮鼻子頭段220-1 、220-20、220-21、22│ │ │ │0-27、220-28、220-29、220-30、220-31│ │ │ │、220-32、220-33、220-34地號土地登記│ │ │ │公務用謄本、屏恒字第14190 、31050、3│ │ │ │1060 、338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 │ │ │ │所附文件、恆測分字第3800號土地複丈及│ │ │ │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複丈結果│ │ │ │通知書影本、屏恒字第13770 、15610 、│ │ │ │20670、25090 、25100 、26830 、52410│ │ │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文件 │ │ ├──┼──────────────────┼──────┤ │ 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11月14日南區國│他卷二第2 至│ │ │稅恆春工商字第1051842551號函暨所附建│16頁反面 │ │ │華公司104 年度清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清│ │ │ │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 │ │ │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 │ │ │告表、104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 │ │ │明細申報表、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申報(│ │ │ │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104 年度營│ │ │ │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未)申報核定通│ │ │ │知書、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 │ │ │書清算查帳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 │ │ │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應納稅額│ │ │ │計算表、說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2 │ │ │ │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 │ │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產負債表、建│ │ │ │華公司分類帳 │ │ ├──┼──────────────────┼──────┤ │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5 年12月1 │他卷二第17頁│ │ │日合金小港字第1050003759號函 │ │ ├──┼──────────────────┼──────┤ │ 10 │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220-│他卷二第37至│ │ │1、220-20、220-2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 │42頁 │ │ │賣契約書翻攝照片 │ │ ├──┼──────────────────┼──────┤ │ 11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黎東威之通訊軟體LINE│他卷二第58至│ │ │對話紀錄截圖 │135頁 │ ├──┼──────────────────┼──────┤ │ 12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黎東威所提解任暨選派│他卷二第165 │ │ │清算人民事聲請狀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至177頁 │ │ │字第2 號選派清算人事件103 年11月24日│ │ │ │訊問筆錄第27頁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 │ │登記資料查詢(鑀濰有限公司)、選任清│ │ │ │算人同意書影本、同意解任暨選任清算人│ │ │ │同意書影本、建華公司股東名簿影本 │ │ ├──┼──────────────────┼──────┤ │ 13 │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220-28、220-29、│偵卷第13至17│ │ │220-30、200-31地號土地之土地不動產買│頁 │ │ │賣契約書、協議書 │ │ ├──┼──────────────────┼──────┤ │ 14 │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220-28、220-29、│偵卷第25至37│ │ │220-30、200-31、220-1 、220-20、220-│頁 │ │ │2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 │ ├──┼──────────────────┼──────┤ │ 15 │建華公司76年改選董監事及遷移地址申請│偵卷第38至57│ │ │書、91年4 月17日董事會簽到簿、經濟部│頁 │ │ │91年4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132032320號 │ │ │ │函影本、建華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 │ │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91年5 月│ │ │ │20日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名簿、股權受讓│ │ │ │書、被告黎東威聲請解任暨選派清算人民│ │ │ │事聲請狀、公司申請印鑑遺失、變更印鑑│ │ │ │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建華公司(財│ │ │ │務報表)監察人審查書、104 年度清算申│ │ │ │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投資人(股│ │ │ │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 │ │ │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 │ │ │、財產目錄 │ │ ├──┼──────────────────┼──────┤ │ 16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偵卷第58至59│ │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頁 │ ├──┼──────────────────┼──────┤ │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6 年8 月16│偵卷第66至72│ │ │日合金小港字第1060002618號函暨所附授│頁 │ │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同意書、│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 ├──┼──────────────────┼──────┤ │ 18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106 年8 │偵卷第73至83│ │ │月10日高銀草密字第1060000043號函暨所│頁 │ │ │附回覆書、約定書、保證書、屏東縣○○○ ○ ○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 │ │ │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 │ │書、其他特約事項書、訂立契約人清冊、│ │ │ │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 │不實內容 │盜蓋印章、偽造印文│ ├──┼─────────┼─────────────┼─────────┤ │ 1 │建華公司之清算後資│漏列固定資產、土地資產 │無 │ │ │產負債表(財務報表│ │ │ │ │) │ │ │ │ │【他卷二第4 頁】 │ │ │ ├──┼─────────┼─────────────┼─────────┤ │ 2 │建華公司(財務報表│偽以監察人黎玉萍之名義,記│「監察人:黎玉萍」│ │ │)監察人審查書 │載「建華公司於104 年7 月16│欄位 │ │ │【偵卷第51頁】 │日清算完結,經財政部臺灣省│------------------│ │ │ │南區國稅局於104 年7 月16日│盜蓋黎玉萍之印章 │ │ │ │核定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並經監│ │ │ │ │察人審查無誤」,用以表示監│ │ │ │ │察人黎玉萍審查建華公司之清│ │ │ │ │算申報等文件內容無誤。 │ │ ├──┼─────────┼─────────────┼─────────┤ │ 3 │建華公司104 年9 月│無 │「簽名或蓋章」欄位│ │ │1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 │------------------│ │ │簿 │ │盜蓋陳秀枝、黎玉萍│ │ │【他卷一第138 頁】│ │之印章 │ │ │ │ │------------------│ │ │ │ │偽造「黎星宜」、「│ │ │ │ │黎中誠」、「黎中華│ │ │ │ │」之印文各1 枚 │ ├──┼─────────┼─────────────┼─────────┤ │ 4 │建華公司104 年9 月│「建華公司於104 年7 月16日│無 │ │ │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清算完結,經財政部臺灣省南│ │ │ │錄 │區國稅局於104 年7 月16日核│ │ │ │【他卷一第139 頁】│定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 │ │ │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並經監察│ │ │ │ │人審查無誤」、「決議經全體│ │ │ │ │股東審查無異議照案通過公司│ │ │ │ │財務報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