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華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黑色帽子壹頂及藍色口罩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許宸華因積欠他人債款,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18時2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並以其所有自備之口罩1 個、黑色帽子1 頂遮掩面容,埋伏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茶的魔手」飲料店旁,適於同日18時26分許,林昱靖在該飲料店購買飲料後,走回其所駕駛而暫停在該飲料店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打開車門入內發動車子之際,許宸華見狀立即自埋伏處上前打開本案小客車之車門後坐於副駕駛座,旋持上開水果刀抵住林昱靖腰部,並指示林昱靖開車,自上開「茶的魔手」飲料店開往屏東縣長治鄉長治交流道下客家文化園區附近某處,期間內許宸華在車內穿戴其所有自備之手套1 雙,並將上開水果刀收起放置於其所穿著之褲子前方口袋內。許宸華與林昱靖在上開客家文化園區附近下車停留約30分鐘後再度上車,改由許宸華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林昱靖。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許宸華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能友加油站往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之途中向林昱靖索討金錢,林昱靖慮及其身處小客車之密閉空間內,且上開水果刀仍置放於許宸華觸手可及之褲子前方口袋內,致心生畏怖而無法抗拒,遂自身上取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鈔1 張及百元鈔9 張交予許宸華,許宸華復退還五百元鈔1 張及百元鈔2 張予林昱靖,林昱靖又將五百元鈔1 張再交付予許宸華,許宸華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林昱靖不能抗拒而共計取得1,200 元得手。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許宸華駕駛本案小客車返回上開飲料店斜對面之內埔龍泉郵局附近某處後即下車,並轉而駕駛其所有停在該處路旁之H3-7321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林昱靖隨即駕駛本案小客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並報警處理。嗣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掌握許宸華涉嫌重大,而於106 年9 月17日8 時許,趁許宸華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向警方投案時將其拘提到案,並由許宸華帶同警員前往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上寮巷產業道路路旁及附近椰子園、檸檬園,當場扣得其於案發後丟棄之作案時所穿戴之黑色長袖上衣1 件、黑色帽子1 頂、藍色口罩1 個及所攜帶之水果刀1 把。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許宸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第14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2頁、第62頁、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昱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24至2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5至49頁)、案發現場圖、路線圖(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5至6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1頁、第73頁)、106 年9 月14日能友加油站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警卷第75頁)、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之Google街景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8頁)、員警106 年10月26日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擷錄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28日屏檢錦張106 偵7987字第39822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8 日屏警鑑字第10637931800 號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6 日刑生字第106009467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1 至137 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黑色長袖上衣1 件、黑色帽子1 頂、藍色口罩1 個及水果刀1 把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使不能抗拒」則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次按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強盜罪則係以當場施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遭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兩者除在程度上不同外,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該水果刀平時係用以切割水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聲羈卷第7 頁反面),則該水果刀既可供切割物品之用,堪認質地堅硬且鋒利,若持之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約35歲、身高約180 公分、體重約70餘公斤之成年男子,正值青壯,而被害人當時為45歲之女性(見警卷第1 頁、第19頁、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相對於被害人,應具有體能上優勢,復佐以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趁被害人獨自進入本案小客車之際,於車內狹隘之密閉空間內,被告與被害人僅相隔微小距離,被告先持上開水果刀抵住手無寸鐵之被害人腰部,此時被害人顯已處於隨時可能遭刺擊之狀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對被害人實施有形之不法腕力,嗣後被告雖有將該把水果刀收起放置於褲子口袋內,然斯時該水果刀仍為被告觸手可及之物,且車輛尚處於行進狀態,則被害人欲呼救或逃跑顯非易事,其當下孤立無援之處境洵可想見,衡情必定深覺恐懼而不敢妄動,實已足可使被害人認其生命、身體正遭受迫切危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命令,則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極度危害,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已經構成堪可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強暴、脅迫手段,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被挾持的過程曾經想要逃跑,但伊不敢反抗,因為刀子不長眼睛,開車時伊有發抖,過程中伊有掉眼淚,伊很怕被告把伊殺了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足徵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其內心主觀上已畏懼至極,自難期被害人於上述情形下,能冒生命危險加以積極反抗。從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意思自由已全然遭到壓制,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事實,至為明灼。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之強盜財物之扣案水果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如前述。又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並威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屬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另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指示被害人開車之強暴、脅迫手段,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於此過程中固亦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妨害自由之故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包含於被告犯本案加重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雖持水果刀前往強盜,然被告僅持刀抵住被害人腰部及作勢恫嚇被害人,並未真正下手攻擊或破壞現場其他物品,是被告犯罪手段之危險性,較一般持兇器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受傷害後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輕微,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所生之危害亦不高,且被害人實際上亦未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又其強盜之財物金額僅1,200 元,尚非鉅額,且於過程中曾退還被害人700 元,足認其手段尚知節制,良心未泯,惡性尚非重大,參以被告犯後自行至警局投案,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若逕論處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參照)。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係於106 年9 月17日8 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投案並坦承上情,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惟警察曾於106 年9 月14日(或15日)提示監視器畫面供被害人觀覽,及出示被告相片供被害人辨認一情,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3頁)、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在外公家與伊媽媽通電話後,伊媽媽告訴伊內埔的刑警在找伊等語(見警卷第5 頁),足見偵查機關顯係先查悉被告涉犯本案並尋找被告後,被告因知警察在找伊,才主動到案至明,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雖係主動至分局到案,惟並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正值青壯,非無一定之謀生能力,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向被害人強盜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其之行為雖未使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然亦相當程度使其受有恐懼,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強盜所得財物現金1,200 元,業經認定如前,此等財物要屬犯罪所得,依法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明確。查扣案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黑色帽子1 頂及藍色口罩1 個,亦係被告所有於本件強盜犯罪所戴,且為被告為使人不易辨認,用以掩飾身分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長袖上衣1 件,則係日常蔽體所需之物,縱為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亦與其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係,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手套1 雙,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考量該手套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即使不予沒收,亦無供他人犯罪或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是其沒收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