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清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清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3年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廢五金廠撿拾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原撿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11顆子彈,其中有4 顆不具殺傷力)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復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 日某時許,在吳文堯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向吳文堯購得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後(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 顆(吳文堯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共5 顆子彈,其中有1 顆不具殺傷力),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㈢嗣於105 年1 月5 日15時50分許,沈清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莊育誠、陳明瑞,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沈清和與莊育誠下車進入超商購物之際,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認渠等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徵得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乘坐之陳明瑞同意而搜索該車,在車內當場查獲沈清和所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彈殼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塑膠鏟管1 支、注射針筒5 支、夾鍊袋包、手機5 支、裝槍枝用袋子手提包1 個(下稱海洛因等物,沈清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第978 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沈清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214 頁、第389 至39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96 號卷〈下稱偵496 號卷〉第134 至140 頁、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214 頁、第401 頁),核與證人吳文堯、陳明瑞、莊育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6400號卷〉第61至65頁、第71至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巿警大刑偵3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9900號卷〉第15至20頁、第23至30頁、偵496 號卷第32至35頁、第149 至152 頁、第142 至146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年籍對照表(見警6400號卷第77至78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2日高巿警刑大偵3 字第10574149900 號函(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二〈下稱本院重訴卷二〉第257 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3 月4 日高巿警刑大偵3 字第10570183300 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8號卷〈下稱偵2078號卷〉第27至3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9900號卷第37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巿警大刑偵3 字第10570969300 號卷〈下稱警9300號卷〉第22至2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9900號卷第45至49頁)、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警9300號卷第48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371 至386 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3顆及空彈殼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一、槍彈部分: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 :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空彈殼3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子彈(含彈殼)16顆,其中未試射子彈9 顆(本局105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10074號鑑定書結果一、㈡),均經試射:8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4883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496 號卷第244 至24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868 號卷第26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共11顆均具殺傷力甚明。 三、另被告確係在前揭時、地以45,000元之代價向證人吳文堯購買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401 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故原公訴意旨認證人吳文堯是出借而非出售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槍彈予被告一節,此部分主張,與事實顯有未合,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此部分事實(見本院訴緝卷第402 頁),且原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因證人吳文堯出借而取得槍彈行為,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告因向證人吳文堯購買而取得槍彈行為,就取得槍彈而持有之行為,客觀上顯屬同一,故應認該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均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若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於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應論以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㈠、㈡各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7 顆、4 顆,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㈡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自取得如附表編號1 之子彈及如附表編號4 、5 之改造手槍、子彈起至遭查獲時止,持續持有如附表編號1 之子彈及如附表編號4 、5 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各為繼續犯,分別屬於單一之持有行為,其本案先後所為2 次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雖係於相同時、地為警查獲,然因分別係於不同時間、經由不同方式加以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手槍。然查: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稱之「手槍」,抑係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稱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非以其是否為各國合法武器廠製造之槍枝為斷。苟槍枝經鑑定結果雖屬仿造,但其構造精良(如具多條來復線),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八條,已依槍枝種類、性能等之不同,定有異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其第七條乃以殺傷力較強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為規範對象,處以較重之刑,至第八條則規範殺傷力較弱之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處以較前者為輕之刑罰」最高法院各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可參,易言之,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究屬該條例第7 條或第8 條之槍枝,需以其構造及威力而定,原則上,第7 條係以制式槍枝為限,惟若其構造與威力接近制式槍枝,則亦以第7 條論處。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枝,起訴書僅認定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且依前揭鑑定書,亦僅認該槍擊發功能正常,並未敘及該槍枝之構造與威力如何與制式槍枝相近,故該槍枝既非制式槍枝,復無證據足認其殺傷力接近制式槍枝,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同法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原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然此部分既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訴緝卷第402 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諭知變更。 ㈣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㈡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固於105 年1 月13日偵查中自白,並供述來源為吳文堯等語(見偵496 號卷第98頁),惟吳文堯業於105 年1 月7 日警詢時供稱其已將林家盛所交付之槍枝及子彈,均交付予被告一情,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並於同日以吳文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6 月14日內警偵字第106312011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按(見警6400號卷第61至65頁、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本院訴緝卷第291 至325 頁),自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則被告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潛在危害非微,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職業為司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均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即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等物,俱與本案無關,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第978 號判決宣告沒收,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1 顆、彈殼3 顆部分,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子彈1 顆部分,亦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業已自承此等犯行,且員警確扣得上開子彈及彈殼為其論據。惟查,經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部試射結果,僅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扣案子彈並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1007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4883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96 號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868 號卷第26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固可推認被告曾持槍擊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子彈事實上果具有殺傷力,是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1 顆、彈殼3 顆部分,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子彈1 顆部分,自均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 ├──┼────────────┼───┼─────────────┤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7顆 │與編號2 、3 同為沈清和於83│ │ │ │ │年間某日某時許所取得。 │ ├──┼────────────┼───┼─────────────┤ │2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 │與編號1 、3 同為沈清和於83│ │ │ │ │年間某日某時許所取得。 │ ├──┼────────────┼───┼─────────────┤ │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彈│3顆 │此3 顆彈殼原係沈清和於83年│ │ │殼 │ │間某日某時許所取得之子彈,│ │ │ │ │於105 年1 月5 日15時50分前│ │ │ │ │之某日某時許,經擊發後成彈│ │ │ │ │殼。 │ ├──┼────────────┼───┼─────────────┤ │4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1支 │與編號5 、6 同為沈清和於10│ │ │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 │5 年1 月3 日某時許所購得。│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5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 │與編號4 、6 同為沈清和於10│ │ │ │ │5 年1 月3 日某時許所購得。│ ├──┼────────────┼───┼─────────────┤ │6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 │與編號4 、5 同為沈清和於10│ │ │ │ │5 年1 月3 日某時許所購得。│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