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軍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033、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子敬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子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 條、第237 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 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自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宋子敬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是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為90年09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係將修正前第93條「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之逃亡罪,析列為本條具有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及第40條之短期缺職罪、短期缺職未逾6 日之行政犯等三類。比較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之長期逃亡罪行與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擅自缺職罪,二者主要差異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意圖,至於外在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又同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 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則係以其離去之日數較久,而擬制為長期逃亡罪,屬補充規定。如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長期逃亡罪,自應逕依該罪論處。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因之前部隊生活,生感不滿,所以不想回營等語(見偵字第8165號卷第7 頁反面、第27頁),被告主觀上顯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因不適應軍營生活且自身違規遭受懲處而逾假棄役潛逃,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且影響部隊管理,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