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月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月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忠霖(原名吳奕憲,已判刑確定)自民國101 年2 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在黃炯正所經營之「慶大當舖」任職業務專員,並自101 年12月間起,至王郁琳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寶元當舖」擔任業務專員,均負責當舖客戶典當質借之聯繫、處理及向客戶收取還款等業務。吳忠霖利用其任職寶元當鋪之機會,與黃孟聰(業經判刑確定)共謀詐騙寶元當鋪,但因黃孟聰尚積欠該當鋪款項未還,不敢親自前往該當鋪辦理,遂由黃孟聰先徵求其女友林淑惠(業經判刑確定)之同意後,其三人再與莊月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在吳忠霖屏東市○○路00號4 樓之5 之租屋處,謀議將莊月秋已向寶元當舖質當之機車過戶予林淑惠,再向監理機關申請更換該機車車牌號碼,進而核發新行照,佯裝為另一輛機車,並以該機車向寶元當舖質當。謀議既定,遂由吳忠霖將莊月秋原質當於順發當鋪,於102 年7 月17日轉當至寶元當鋪,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渠等均明知莊月秋與林淑惠間無過戶上開機車之真意下,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先後於102 年7 月30日、3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申辦該車過戶予林淑惠;及以牌號毀損為由,申請更換該機車車牌號碼,使為形式上審查之屏東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因而將前揭過戶及牌號毀損等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過戶登記表及管理車籍之公文書,而將該機車移轉登記予林淑惠,並據以換發車牌號碼為327-PMA 號車牌(下稱本案機車),及核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過戶登記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林淑惠於取得本案機車之牌照及行照後旋於102 年7 月31日,以上開機車,連同甫核發之行車執照,向寶元當舖佯以該機車質當而行使之;而吳忠霖明知林淑惠據以典當之車輛與莊月秋典當之車輛係同一部車,不應收當,仍由吳忠霖指示不知情之寶元當鋪員工,在其業務上職掌之空白當票上虛偽登載林淑惠於同日,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寶元當舖質當新台幣(下同)5 萬元,滿當期日為102 年10月31日等不實內容,並持以向寶元當鋪行使,致寶元當鋪之王郁琳陷於錯誤而收當並放款5 萬元。詎林淑惠收取詐得之款項後,扣除預扣之質借利息、代辦業者及換牌費等費用後,餘款則由吳忠霖、莊月秋、林淑惠及黃孟聰朋分,其中莊月秋分得5000元,吳忠霖分得3 萬元,林淑惠、黃孟聰共分得1 萬元。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月秋於本院審理時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忠霖、林淑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秋枝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6-109頁);又上開165-HXL 號之機車轉當、過戶並更換牌照為327-PMA 號車牌等情,並有順發當鋪當票影本1 紙(本院易字卷第40頁)、莊月秋以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質當4 萬元當票影本、165-HXL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莊月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偵6803號卷第5 頁、第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5 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04055201 號函暨附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院緝卷第54-55 頁);再上開機車經過戶、換牌後,即由被告林淑惠前往寶元當鋪質當等情,亦有被告林淑惠以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質當5 萬元之當票影本、換牌後車號000-000 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林淑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及林淑惠取款照片1 張(偵6803號卷第6 頁、第56頁、第138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月秋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除刑度較舊法為重,且本件被告莊月秋與其餘同案被告就本件犯行亦有新法規定3 人以上共犯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因此就上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莊月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莊月秋雖非寶元當鋪之員工而不具從事業務身分,然本件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部分既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詳下述】,應無需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莊月秋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至屏東監理站申辦機車過戶、換領車牌及不知情之當鋪員工登載當票內容,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以過戶、牌號毀損等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屏東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尚難強行分開,而應視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月秋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忠霖、林淑惠、黃孟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為上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即緊密行使之,其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且其以一行使上開文書行為及施用詐術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莊月秋有賭博罪之科刑紀錄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素行非佳;其知悉同案被告吳忠霖等人係非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貪圖小利,與同案被告吳忠霖共同以利用他人錯誤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而重複典當之犯罪動機及詐欺手段,所得金額為5000元;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不再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莊月秋於本案分得5,000 元,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