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乙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乙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乙銘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23時30分許至翌(2 )日1 時1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 日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文化三路與民生路口時,不慎撞擊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未致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乙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