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忠義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23號被 告 洪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忠義於民國107年8月16日8時起至17時許止,持續在屏東 縣萬丹鄉磚寮村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洪忠 義行經萬丹鄉大昌路與南北路口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