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佶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佶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5 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復因注意力無法集中、控制力不佳,而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實際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72號被 告 蔡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佶龍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凌晨2 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之「龍興釣蝦場」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瑞光路3段與中正路口時,與劉威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凌晨 5時26分許,對蔡佶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佶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威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9毫克乙節,此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 穎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