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憲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明德路「真好火鍋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長春路與明德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凌晨5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