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亮谷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亮谷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酒駕初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另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慢性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現無工作,且酒測值每公升0.30毫克,又為酒駕初犯,亦無肇事傷人,若處以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核屬輕判而無過重(按:有期徒刑2 月為法定最低度刑,被告為累犯,經加重後量至有期徒刑3 月),顯屬有利於被告,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犯罪之情狀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允難採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滕一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亮谷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31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彥芳藥局」飲用摻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林亮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林亮谷身散酒味,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惟於偵訊中辯稱:伊覺得酒測的儀器壞掉了,伊以前喝1 瓶保力達,酒測值也沒有那麼高,而且1 瓶保力達所含酒精濃度也沒有那麼高云云,經查: ㈠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致影響準確度乙節,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第參項、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訂有明文,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項,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係於查獲當日即107 年5 月31日16時許飲酒,並於同日17時許騎車上路等語,而員警施行酒測時間為同日17時28分許,足認警員酒測時間距被告飲酒結束時間已有15分鐘以上,故執行警員依規定本即無須給予漱口,本次酒測結果亦無因口腔殘存酒精,致影響準確度之疑慮。 ㈡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07 年5 月31日17時27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警員用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既於107 年3 月19日經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內(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8 年3 月31日),性能應屬正常,堪認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應屬正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不能一概而論,被告既自承為警查獲前確有飲酒,且經警以上開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則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稽)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