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惠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3 行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 至5 行關於「查獲照片2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照片3 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幸未肇事之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6號被 告 林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珠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1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星路上之表妹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三星路上之東東小吃部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檢察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穆 正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