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恒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恒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華恒雄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在屏東鎮恆春鎮恆南路23之2 號山羊飯館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至翌(20)日凌晨0 時20分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0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0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20日凌晨0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恒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書、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