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恒雄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華恒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華恒雄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被告騎車出發之時間為民國107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17分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欠周,誤觸法網,然被告生平無任何犯罪紀錄,更無酒駕前案紀錄,且犯後坦承在卷,態度良好,而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並無造成任何傷害,且無任何推諉卸責,顯見悔意,原審未予被告緩刑機會,量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於本件雖為醉態駕駛行為,但係騎乘侵害性較小之機車,且騎乘時間僅約3 分鐘(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另實際上並未發生他人傷亡事故等一切情狀,殆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但為矯正被告酒後駕車之偏差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奕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恒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恒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華恒雄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在屏東鎮恆春鎮恆南路23之2 號山羊飯館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至翌(20)日凌晨0 時20分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0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0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20日凌晨0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恒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書、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