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元(原名:陳重元、陳家瑋) 王冠宇 洪承彥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元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冠宇、洪承彥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重元(更名前為陳家瑋、陳重元)前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1 樓「匯豐當舖(由田璟昌獨自經營)」之員工,從事當舖貸款之仲介借款及徵信業務,為受「匯豐當舖」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4 月至6 月間,明知其友人王冠宇(同年6 月13日入當)、王志宗(同年5 月16日入當)、巴以諾(同年5 月1 日入當)及洪承彥(同年4 月2 日入當)等人均無借款真意,竟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王冠宇、王志宗(經本院另行審結)、巴以諾(經本院另行審結)及洪承彥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受託從事招攬有意借款之人並予如實徵信之職務,由黃重元徵得渠等同意後,由渠等配合提供質借名義人之身分資料及機車行照影本予「匯豐當舖」,表徵各該質借名義人有意質押如附表所示物品而向「匯豐當舖」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為餌,使「匯豐當舖」同意如數放款,陳重元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放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因放款所得之業績獎金750 元,並在上開當舖附近之統一超商,分別給予王冠宇、王志宗、洪承彥各3000元作為報酬,而分別由黃重元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4萬1750元,王冠宇、王志宗、洪承彥分別獲取犯罪所得各3000元。嗣黃重元事後無力代王冠宇、王志宗、巴以諾及洪承彥等人償還借款,足生損害於匯豐當舖之利益。 二、案經田璟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重元、王冠宇、洪承彥及前開被告3 人之共同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二第3 頁正面)。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重元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反面、第199 頁至第200 頁,調偵字第60號卷第14頁,調偵續字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冠宇、洪承彥、同案被告王志宗、巴以諾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王冠宇部分,見他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王志宗部分,見他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第158 頁至第159 頁,調偵續字卷第119 頁;巴以諾部分,見他字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偵緝字第15頁至第16頁;洪承彥部分,見他字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正面、第160 頁至第161 頁,調偵續字卷第53頁、第54頁、第119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田璟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2 頁正面至第143 頁正面、第147 頁至第149 頁,調偵續字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10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均相符,並有匯豐當舖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黃重元之人事資料卡(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王冠宇之徵信資料表、當票、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切結書等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 號查詢機車車籍、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王志宗之徵信資料表、當票、身分證、健保卡、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行車執照、切結書等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 號查詢機車車籍、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85 頁、本院卷一第88頁、第99頁、第113 頁正反面);巴以諾之徵信資料表、當票、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切結書等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 號查詢機車車籍、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90頁、第98頁、第101 頁、第116 頁正反面);洪承彥之徵信資料表、當票、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切結書等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 號查詢機車車籍、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89頁、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18 頁);告訴人107 年11月14日之陳報狀、屏東縣政府107 年11月13日屏府城工字第10781202400 號函暨附阿美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11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733699080 號書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王冠宇、洪承彥固均坦承渠等無借款及還款之意思,僅係出具名義作為人頭,為黃重元衝業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冠宇、洪承彥辯以:渠等並無背信之犯意聯絡,且借款時有擔保品,足以避免當舖之損失云云。惟查: 1、被告王冠宇於警詢中自承:其答應朋友的要求,去當舖典當機車,幫忙黃重元作業績,資料都是黃重元寫的,只有簽名的地方是我簽的,那時我再當舖拿到4 萬元之後,我就將4 萬元交給他,然後他就給我3000元還是4000元,剩下的利息錢他說會自己去付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自己是當人頭,沒有要借款,只是要幫忙賺業績,貸款下來的錢,是黃重元拿走了,我確實有拿到3000元紅包,且徵信表上爸媽、女朋友的電話,及其月薪4 萬元等情均與實際情況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被告洪承彥於警詢中自承:其去當舖找黃重元典當機車讓他作業績,資料都是他寫的,只有簽名的地方是我簽的,典當完之後,有拿到當舖給的3 萬5000元,全部交給黃重元,黃重元從裡面抽出3000元作為紅包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陳重元當時是跟我說要衝業績,我有出具名義給陳重元,跟匯豐當舖借款。借款時寫的公司地址、公司電話、老闆電話等內容都是不正確的,這個資料是陳重元寫的,這個資料我之前沒有看過,我只是將證件交給陳重元。我確實有收到陳重元給的3000元紅包。實際上沒有要借款、也沒有要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 2、由被告王冠宇、洪承彥2 人前開供述可知,渠等明知被告黃重元為當舖之員工,招攬實際上無借款真意之人,製造業績良好之假象,仍願意與被告黃重元配合,任由被告黃重元在徵信表上填載不實資料,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而證人即被告黃重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有告知其餘被告4 人想要衝業績,且想要用錢,沒有辦法自己借款,想要透過他們借款,每個月再慢慢還,借款前有拿著徵信資料表在其餘被告4 人面前看過並當場填寫完成,其餘被告均知道其為當舖員工,且無借款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故被告王冠宇、洪承彥2 人前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告黃重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王冠宇、洪承彥既明知被告黃重元為當舖之員工,且要衝業績,需要被告王冠宇、洪承彥配合借款,渠等2 人自可知悉被告黃重元係經「匯豐當舖」受託從事招攬有意借款之人並予如實徵信之職務。則被告黃重元招攬無借款真意之人向「匯豐當舖」申請借款,掩飾其為實際借款人之事實,並在徵信表上填寫不實資料,自有違反被告上開受託職務,而構成背信行為甚明。而被告王冠宇、洪承彥無借款之真意,僅出具名義,配合被告黃重元在徵信表上填寫不實資料向「匯豐當舖」借款,事後收取報酬等情,彼此間亦顯然具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2 人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3、辯護意旨又辯以:借款時有擔保品,足以避免當舖之損失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的人要實際將車子質押在公司,但如果要用車,可以寫借用的切結書,黃重元以外其他被告的車子後來都借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黃重元於警詢中證稱:「(問:當王冠宇等5 人申請貸款後,你是否有依當舖之規定將借貸人之機車留下公司?)不是這樣,借貸人之機車沒有留下來,是公司會出具『機車借用同意書』,只要借貸人如實填寫,再經過公司及田先生審核通過後,借用人就可以不用把機車留下來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92頁正面),被告王冠宇、洪承彥及其辯護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被告黃重元之前開證述可知,即使被告王冠宇、洪承彥配合被告黃重元出具名義向匯豐當舖借款時,已提供機車作為擔保品,但因渠等事後均將車子借走,致告訴人發現渠等債務遲延而難以清償時,無從變賣擔保品以避免當舖之損失。而被告王冠宇、洪承彥與被告黃重元對匯豐當舖有共同違反上開招攬有意借款之人並予如實徵信職務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則被告王冠宇、洪承彥既然無意借款,自然無意提供機車作為擔保甚明。故渠等於借款後借走機車,亦係渠等共同犯案計畫中之一環,故告訴人因被告渠等共同背信犯行,且未能透過擔保品取償,而受有受償還遲延之損害。辯護意旨辯稱借款時有擔保品,足以避免當舖之損失云云,亦無可採。 (三)是被告黃重元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重元、王冠宇、洪承彥共同背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冠宇、洪承彥無借款之真意,出具名義並任由被告黃重元填寫不實資料,配合向「匯豐當舖」申請借款,違反被告黃重元所負有招攬有意借款之人並予如實徵信之職務。是核被告黃重元、王冠宇、洪承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黃重元就本件背信犯行,分別與被告王冠宇間、被告洪承彥間,及與同案被告王志宗間、同案被告巴以諾間,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由被告黃重元分別與其他被告4 人,兩兩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背信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處。是被告王冠宇、洪承彥雖不具負責處理當舖仲介借款及徵信業務職員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黃重元共同實行本罪,依刑法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黃重元基於違反受託從事招攬有意借款之人並予如實徵信職務之單一背信犯意,先後於104 年4 月至6 月間,招攬不具有借款真意之人,以渠等名義及不實徵信資料向「匯豐當舖」申請借款,藉此衝高業績並借款花用,而為本件背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被告黃重元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個背信罪。 (四)爰審酌被告黃重元於102 年12月任職於「匯豐當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142 頁反面),從事當舖貸款之仲介借款及徵信業務,直至104 年間案發時,已任職1 年餘,且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且希望衝高業績,竟招攬不具借款真意之被告王冠宇、洪承彥共同謀劃向「匯豐當舖」申請借款,掩飾其為實際借款人之事實,並在徵信表上填寫不實資料,自有違反被告上開受託從事招攬有意借款之人並予如實徵信之職務,而被告王冠宇、洪承彥為求獲取不法報酬,亦同意配合黃重元,因黃重元事後無力代被告王冠宇、洪承彥,及同案被告巴以諾、王志宗等人償還借款,足生損害於匯豐當舖之利益,渠等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黃重元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冠宇、洪承彥雖否認犯罪,惟對於案情仍坦然交代,並無虛偽不實之陳述,僅係對於是否共同犯罪一事有不同意見,且被告王冠宇、洪承彥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調偵字第12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王冠宇、洪承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正面),足認被告王、洪2 人態度亦屬良好,暨考量被告3 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黃重元、王冠宇、洪承彥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黃重元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王冠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承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6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重元、王冠宇、洪承彥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是前開被告3 人雖受雖經本院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故不得給予緩刑宣告。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同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該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惟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係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除沒收之例外規定。所謂犯罪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犯為謀求自身刑責之減輕,而願意以超出犯罪所得之金額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此超出自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部分之金額,並非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故此時被害人所受損害雖已完全受填補,但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仍無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一)被告王冠宇、洪承彥為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黃重元所交付之3000元,惟渠等2 人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高於渠等前開犯罪所得之和解金額,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調偵字第12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已因被告王冠宇、洪承彥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應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黃重元為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放款15萬元,扣除其分別給予被告王冠宇、洪承彥、同案被告王志宗各3000元作為報酬,所剩餘之14萬1000元,及因放款所得之業績獎金750 元,雖未扣案,惟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正面)。即使被告王冠宇、洪承彥、同案被告王志宗事後於偵查中已對告訴人清償全部借款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重元為實際上收受犯罪所得之人,不該因其他被告願意對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害,因此改變其犯罪所得之性質,而免除被告黃重元自身犯罪所得之沒收責任,並保有犯罪所得之利益,故尚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黃重元所犯背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質借名義人│ 質押物品 │借貸金額 │ ├──┼─────┼─────────┼────────┤ │ 1 │ 王冠宇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臺幣4 萬元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2 │ 王志宗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臺幣4 萬元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3 │ 洪承彥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臺幣3 萬5000元│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4 │ 巴以諾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臺幣3 萬5000元│ │ │ │普通重型機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