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宗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宗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重元(更名前為陳家瑋、陳重元,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前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1 樓「匯豐當舖(由田璟昌獨自經營)」之員工,從事當舖貸款之仲介借款及徵信業務,為受「匯豐當舖」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其友人王志宗無借款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與王志宗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16日某時許,違背黃重元上開受託從事招攬有意借款之人並予如實徵信之職務,由黃男徵得王男同意後,由王男配合提供質借名義人之身分資料及機車行照影本予「匯豐當舖」,表徵王男有意質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向「匯豐當舖」借貸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餌,使「匯豐當舖」同意如數放款予王志宗後,再由王男轉交給予黃重元,黃男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放款4 萬元,並在上開當舖附近之統一超商,給予王志宗3000元作為報酬。嗣黃重元事後無力代王志宗償還借款,足生損害於匯豐當舖之利益。 二、案經田璟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志宗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二第77頁)。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重元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黃重元部分,見他字卷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反面、第199 頁至第200 頁,調偵字第60號卷第14頁,調偵續字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田璟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2 頁正面至第143 頁正面、第147 頁至第149 頁,調偵續字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10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相符,並有匯豐當舖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黃重元之人事資料卡(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王志宗之徵信資料表、當票、身分證、健保卡、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行車執照、切結書等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 號查詢機車車籍、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85 頁、本院卷一第88頁、第99頁、第113 頁正反面);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屏東縣政府107 年11月13日屏府城工字第107812024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王志宗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志宗與同案被告黃重元共同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志宗無借款之真意,出具名義並任由同案被告黃重元填寫不實資料,配合向「匯豐當舖」申請借款,違反同案被告黃重元所負有招攬有意借款之人並予如實徵信之職務。是核被告王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王志宗就本件背信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重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刑法第28條規定,由被告王志宗與同案被告黃重元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背信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處。是被告王志宗雖不具負責處理當舖仲介借款及徵信業務職員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同案被告黃重元共同實行本罪,依刑法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志宗為求獲取不法報酬,竟同意配合任職於「匯豐當舖」、從事當舖貸款之仲介借款及徵信業務之同案被告黃重元,共同謀劃向「匯豐當舖」申請借款,掩飾其為實際借款人之事實,並在徵信表上填寫不實資料,自有違反同案被告黃重元上開受託從事招攬有意借款之人並予如實徵信之職務,因同案被告黃重元事後無力代被告王志宗償還借款,足生損害於匯豐當舖之利益,被告王志宗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素行良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前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足見被告王志宗之犯後態度尚可,仍見悔意,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王志宗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五、被告王志宗為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同案被告黃重元所交付之3000元,惟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高於其前開犯罪所得之和解金額,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是告訴人已因被告王志宗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應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