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呂政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第577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原易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呂政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8 、9 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7-11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於106 年2 月10日晚間9 時36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呂政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1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加油站廁所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於106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呂政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第2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呂政華自105 年間起開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2 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2 個,雖均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靜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 告 呂政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 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6年2月10日21時3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7-11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於同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加油站廁所中,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先後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呂政華於警詢中之供│坦承全部犯行。 │ │ │述。 │ │ ├──┼───────────┼──────────┤ │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採尿│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 │ │號:Z000000000000、Q70│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 │ │0000000000)、台灣檢驗│證明被告確於上述時間│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非他命之事實。 │ │ │KH/2017/00000000、KH/2│ │ │ │017/00000000)各2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 │正簡表。 │之犯嫌,應依法逕行追│ │ │ │訴,無庸再經觀察、勒│ │ │ │戒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呂政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