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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政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第577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原易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呂政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8 、9 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7-11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於106 年2 月10日晚間9時36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呂政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1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加油站廁所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於106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呂政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月26日釋放出所,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第2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呂政華自105 年間起開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2 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2 個,雖均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被      告  呂政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
    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1 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原
    簡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6年2月10日21時3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7-11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於同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加油站廁所中,以相同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
    口,先後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
    毒品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呂政華於警詢中之供│坦承全部犯行。      │
   │    │述。                  │                    │
   ├──┼───────────┼──────────┤
   │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採尿│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
   │    │號:Z000000000000、Q70│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
   │    │0000000000)、台灣檢驗│證明被告確於上述時間│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非他命之事實。      │
   │    │KH/2017/00000000、KH/2│                    │
   │    │017/00000000)各2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    │正簡表。              │之犯嫌,應依法逕行追│
   │    │                      │訴,無庸再經觀察、勒│
   │    │                      │戒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呂政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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