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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涂裕洪林鈴淑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韓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原簡字第13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設籍於新竹市○區○○里○○路00○0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偵訊應訊時,表示已無居住於屏東縣○○市○○街000 巷00弄00號等語,亦未陳報其他居所。且被告行使偽造之履歷表及犯竊盜罪嫌時,係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合亞公司內。再者,檢察官前以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為由,認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被告已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07 年6 月1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是本案於107 年6 月27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因另案在本院轄區內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看守所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4號
    被      告  廖韓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韓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
    ,在黃培倫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之「
    合亞有限公司」內,應徵臨時粗工時,在「合亞人力派遣員
    工履歷表」上偽填「吳念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
    電話、專長、員工簽名欄等人身資料,表示其係吳念樺本人
    欲應徵工作之意,並持之交付予黃培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吳念樺本人及「合亞有限公司」對於評估錄取員工與否
    之正確性。又廖韓英經錄用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清晨5 時許,利用借住在上
    開公司之機會,徒手竊取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 萬5000元)、蘋果牌平板電腦(價值約1 萬50
    00元)1 台得手,隨後連絡其不知情之友人黃議萱(原名黃
    絜琳,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並搭乘黃議萱騎乘之車號00
    0-000 號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培
    倫、吳念樺及黃議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開履歷表
    、監視錄影器所攝被告搭乘黃議萱所有之機車之畫面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
    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
    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
    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參照)。履歷表記載求
    職者姓名、身分證字號、專長等個人資料,足以表彰該履歷
    表所載之人向徵才者所為之求職意思表示,自應屬於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等罪嫌。被告偽造「吳念樺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履歷表上之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程 彥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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