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鈞豪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在網路上化名「張凱憲」結識蔡淑娟進而交往。黃鈞豪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向蔡淑娟謊稱客戶向其訂購之手機等3C產品放在汽車中遭竊,請求蔡淑娟先行出錢為其購買商品,待客戶支付價金後再償還蔡淑娟,致蔡淑娟陷於錯誤,於102 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平板電腦等物,為黃鈞豪墊付新臺幣(下同)45萬3924元;又接續於102 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區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為黃鈞豪墊付74萬2500元。二、黃鈞豪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9日向蔡淑娟謊稱從事網拍事業需資金周轉及為其汰換舊車為新車,致蔡淑娟陷於錯誤,至位於臺北市區某處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質押借款41萬7000元;又至臺北市南港區新明路某處二手車行,變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款32萬5000元,將前開款項共74萬2000元全數交予黃鈞豪。惟102 年12月19日後黃鈞豪即拒不償還任何借款且避不見面,蔡淑娟始知受騙。 三、案經蔡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於102 年12月19日之詐欺所得為74萬2000元,辯稱:蔡淑娟至二手車行變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僅給我12萬5000元,其餘20萬元由蔡淑娟自己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在網路上化名「張凱憲」結識告訴人進而交往。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向告訴人謊稱客戶向其訂購之手機等3C產品放在汽車中遭竊,請求告訴人先行出錢為其購買商品,待客戶支付價金後再償還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2 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平板電腦等物,為被告墊付45萬3924元;又接續於102 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區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為被告墊付74萬2500元。被告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謊稱從事手機網拍事業,急需借款周轉,及欲購買新車等理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位於臺北市區內某處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質押借款41萬7000元,並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娟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3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12頁、13-13 頁反面、91-91 頁反面),並有STUDIO A西門店102 年12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信用卡簽帳單21張、報價單1 張、統一發票13張、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3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8-19 頁、48-52 頁、53-59 頁、54-55 頁、60-62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蔡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訴:102 年12月間我變賣我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行是被告找的,賣了32萬多,錢是一次付清,車行拿現金給我,我就全數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去買新車給我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5頁),且蔡淑娟與中古車商張宇龍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議定價格為32萬5000元,車款係以現金付清,交易日為102 年12月19日等節,亦有汽車定型化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2頁),證人蔡淑娟上開指訴應屬實在。被告固辯稱:當天早上二手車行先給我們訂金10萬元,這筆錢我有拿走,下午我們去拿尾款,尾款中2 萬5000元我有拿走,其餘20萬元告訴人自己留著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其辯解與蔡淑娟之證述不符,亦未見記載於汽車定型化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辯解實難遽採。再者,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我跟告訴人說她的舊車還有價格,可以賣掉買新的馬自達二(汽車廠牌型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緝字第635 號卷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詐取現金之名義為購買新車,若告訴人僅交付其12萬5000元,如何足以支付購買全新車輛之費用?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詐得之財物共為74萬2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應有錯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由本院重新告知罪名,使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102 年12月11日、16日分別以客戶向其訂購之手機等商品遭竊為由,要求告訴人為其墊付金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為其刷卡支付購物費用,然被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其緩刑經撤銷,而於100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處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其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態度普通,另參酌其職業為美髮,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依其所犯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 次詐欺行為取得之款項分別為119 萬6424元、74萬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蔡淑娟102 年12月11日消費所花金額(消費店家名稱以信用卡簽帳單及統一發票上所載為準) ┌──┬────────┬──────┬──────┬────────┐ │編號│ 消費店家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證據出處 │ ├──┼────────┼──────┼──────┼────────┤ │ 1 │東暉鐘錶有限公司│17時51分 │5萬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 │ │ │ │ │ 見偵卷一第48頁│ │ │ │ │ │ ) │ ├──┼────────┼──────┼──────┼────────┤ │ 2 │正吉數位有限公司│16時56分 │3萬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 │ │ │ │ │ 見偵卷一第48頁│ │ │ │ │ │ ) │ │ │ │ │ │②統一發票(見偵│ │ │ │ │ │ 卷一第53頁) │ ├──┼────────┼──────┼──────┼────────┤ │ 3 │展利通訊器材行 │15時48分 │1萬9215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 │ │ │ │ │ 見偵卷一第48頁│ │ │ │ │ │ ) │ ├──┼────────┼──────┼──────┼────────┤ │ 4 │胖蜥蜴電腦有限公│13時21分 │3萬6000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 │ │司 │ │ │ 見偵卷一第48頁│ │ │ │ │ │ ) │ │ │ │ │ │②統一發票(見偵│ │ │ │ │ │ 卷一第53頁) │ ├──┼────────┼──────┼──────┼────────┤ │ 5 │YOUTH (優仕股份│14時59分43秒│8萬0859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 │ │有限公司) │ │ │ 見偵卷一第49頁│ │ │ │ │ │ ) │ │ │ │ │ │②統一發票(見偵│ │ │ │ │ │ 卷一第53頁) │ ├──┼────────┼──────┼──────┼────────┤ │ 6 │圓陽科技有限公司│13時36分 │6萬8850元 │①信用卡簽帳單(│ │ │ │ │ │ 見偵卷一第49頁│ │ │ │ │ │ ) │ ├──┼────────┼──────┼──────┼────────┤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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