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豫颽(原名蘇正宇)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40號、107 年度偵字第7766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豫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豫颽(原名蘇正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是其可預見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圓山店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家慶」之成年男子收受。嗣「莊家慶」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蕭綜檀、周榮英、蔡政男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蕭綜檀、周榮英、蔡政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綜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周榮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蔡政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豫颽固坦承有交付其申請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辦新光是因為鈊象需要薪轉戶,中信是我最早打工的店長帶我去開戶,當時只有十六歲的樣子,中信會用提款卡提款。我看到ATM 有寫分期付款是詐騙,但我不知道他會怎麼利用,當下不知道會被利用,沒有想到那麼多。帳戶辦完隔一天還兩天交給鈊象。鈊象電子說要先確認餘額。中信是我一直都有在用,我真的要用到錢才去領,從中信領通常是要繳蝦皮購物的貨款,買家把錢給蝦皮,蝦皮把錢轉給我,我再把貨款給廠商,至於蝦皮給我的錢是匯到我中信的帳戶。我有在做代購,我是兼的。新光我沒有要放錢的意思,只是薪轉戶,只是開戶一定要存一筆錢,我就存一千元進去。我王道銀行的帳戶是00000000000000,這兩個帳戶是隔天還隔兩天交給鈊象,寄件憑證在霧峰分局卷內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當時剛出社會,上網求職接獲自稱陳小姐的人,自稱人資部門,認為被告條件符合助理需求,佯稱要調查他的債信,因為公司是用匯款的,請被告寄兩本帳戶,中信(含存摺)及新光(不含存摺,只有金融卡及密碼)說要查一下如無債信問題,如果沒有的話,同意以每月兩萬三僱用他,被告不疑有他就照指示寄過去,沒多久,因為被告申辦網路銀行的app ,只要有匯款app 就會提醒,剛開始是被告中信的app 警示有款項匯入提出,所以被告打0800去客服問,但客服沒有人接聽,隔天就改成新光銀行來電表示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告馬上去屏東分局要報警,從被告積極處理的態度,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他本身也是被害人」等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上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寄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又告訴人蕭綜檀、周榮英、蔡政男受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蕭綜檀、周榮英、蔡政男於警詢及偵查指訴歷歷,復有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與詐騙集團對話之翻拍照片影本、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662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9960 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2月2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3965號函暨所附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自103 年11月27日起迄至案發106 年11月間,共任職過榮門有限公司、千越加油站、合泰豐有限公司、克隆商行及展昕商行等公司,此有被告勞保就保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11 頁)。故迄至案發為止,被告已任職各類公司有3 年經歷,從而,其對於一般公司應徵員工,均無以徵信或任何名義,欲求職者申辦帳戶及提款卡而寄交提款卡及帳戶一情,應知之甚明,尚難以社會新鮮人而諉稱不知。 (三)又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即開辦中信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帳戶,該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自103 年12月起,以該帳戶做為現金提款、金融轉帳、跨行轉帳、繳交保險費用之用,此有中國信託107 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6761 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可參,渠完全熟悉且了解金融卡之功能與操作,蓋屬無疑。又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為使用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之街口支付功能,申辦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申辦後即頻仍使用該卡片之刷卡消費、跨行支付之功能,此有台北富邦銀行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29-30 頁)。參之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商品之使用情況以觀,被告對於金融商品之功能、使用及資訊採擷之能力,均高於一般人,其將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交付或告知他人,對於他人得使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及帳戶及轉帳匯款,自應有所預見。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乃係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金融機關亦廣為宣傳,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五)從而,被告係成年人,並案發前任職多間公司,且使用金融工具經驗豐富,自屬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一定生活經歷之一般成年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經謀面和面試,即將帳戶交予網路上自稱為鈊象電子公司人資之人,實交付之帳戶將被作為何用途,並無深入瞭解,且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無何信任關係可言,則依其上開智識程度,其對於上開帳戶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顯屬有所預見。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問: 不怕別人拿去亂用? )我想我有網路銀行的通知,如果發現有異常可以打電話去客服。足見被告得預見交付帳戶給陌生之第三人,該帳戶可能有遭人利用,仍未審慎查證帳戶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誠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該份工作,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上開2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等3 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又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附表告訴人等3 人受害共計119980元,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事後均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以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詐欺集團成員受領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就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起訴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 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339條第1項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遭詐騙匯款時、地│存入帳戶 │ │ │ │ │ │及金額(新臺幣)│ │ ├──┼────┼───┼─────────┼────────┼───────┤ │1 │106 年 │蕭綜檀│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蕭綜檀於 106 年 │新光銀行 │ │ │11 月 18│ │為威秀電影客服人員│11 月 18 日 20 │0000000000000 │ │ │日 18 時│ │,以蕭綜檀先前刷卡│時 56 分許,在永│號帳戶 │ │ │27 分許 │ │交易,因作業疏失導│豐銀行楊梅分行存│ │ │ │ │ │致消費數量變成 20 │款 2 萬 9,980 元│ │ │ │ │ │張此虛構之理由,要│ │ │ │ │ │ │求蕭綜檀依渠等指示│ │ │ │ │ │ │之方式取消設定。 │ │ │ ├──┼────┼───┼─────────┼────────┼───────┤ │2 │106 年 │周榮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周榮英106 年11月│中國信託 │ │ │11 月 18│ │為網路購物之工作人│18日20時51分許跨│000000000000 │ │ │日 19 時│ │員、中國信託客服人│行存入3 萬元 │號帳戶 │ │ │許 │ │員,以周英之前網│ │ │ │ │ │ │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 │ │ │ │ │ │失簽錯交易單,導致│ │ │ │ │ │ │交易變成連續購買 │ │ │ │ │ │ │12 期此虛構之理由 │ │ │ │ │ │ │,要求周榮英依渠等│ │ │ │ │ │ │指示之方式取消設定│ │ │ │ │ │ │。 │ │ │ ├──┼────┼───┼─────────┼────────┼───────┤ │3 │106 年11│蔡政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蔡政男於106 年11│新光銀行 │ │ │月18日 │ │網路購物之工作人員│月18日下午8 時29│0000000000000 │ │ │ │ │、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分、106 年11月18│號帳戶 │ │ │ │ │,以蔡政男網路購物│日下午8 時33分分│ │ │ │ │ │操作錯誤,導致交易│別匯款2 筆3 萬元│中國信託 │ │ │ │ │變成多筆之理由,要│、3 萬元分別進入│000000000000 │ │ │ │ │求蔡政男依照指示之│被告兩帳戶 │號帳戶 │ │ │ │ │方式取消設定。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