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36號、第406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景源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景源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凌晨2 時許,行經陳進勝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麵店,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屬於安全設備之電動鐵捲門開關盒(將該店鐵門開關蓋子破壞),而打開開關,再按下電動鐵捲門之按鈕,開啟電動鐵捲門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進勝所有,放置在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二、朱景源於106 年10月25日凌晨4 時許,行經廖沛緹居住及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貝殼活力早餐店」店前時,因該鐵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打開鐵門之方式而侵入廖沛緹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廖沛緹所有,放置在店內之現金4,1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三、嗣因朱景源涉嫌另案竊盜為警查獲,其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經警方通知陳進勝、廖沛緹到場詢問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廖沛緹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景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景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沛緹、證人即被害人陳進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00 卷第29-33 頁、警700 卷第31-35 頁);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警200 卷第5 、35-4 5、47-51 頁、警700 卷第5 、37-39 頁)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係持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陳進勝麵店之電動鐵捲門開關盒,審酌該螺絲起子既能夠破壞鐵製之開關盒,顯見該螺絲起子堅硬之物,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因之,堪認該扣案之確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捲門開關盒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又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屏東縣○○鎮○○路0000號係告訴人廖沛緹經營之早餐店兼居處等節,業經告訴人廖沛緹於警詢中證稱:一樓前方為早餐店,後面有兩間房間,我跟我姊姊晚上會回該處休息等語明確(警700 卷第33頁),且有現場照片可佐(警700 卷第37-39 頁),顯見該地點雖有營業場所之性質,但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住宅」無疑。(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竊盜犯行後,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偵查報告與調查筆錄存卷足憑(警200 卷第2 、3-8 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供承相關犯罪情節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螺絲起子破壞他人鐵捲門開關及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財物,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且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及其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廚師,每月收入3 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頁),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後二次均屬財產犯罪,時間相近及考量被告整體應刑罰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本次竊盜所用之物,惟並非其所有,係友人陳明良所有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明良之供陳一致(警200 卷第23頁),承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現金1,000 元;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現金4,100 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