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勝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變造之合格標示共拾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中勝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合玄瓦斯行」之負責人,實際負責該行之液化石油氣(俗稱瓦斯)銷售、配送等業務,明知鋼製液化石油氣容器(下稱容器,俗稱瓦斯鋼瓶)應將容器送往經內政部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下稱檢驗場)實施檢驗,經檢驗場檢驗合格並在容器瓶身護圈內側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詎張中勝明知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附加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12支,而各該容器上所附加之合格標示上「下次檢驗期限」欄內所載日期之年份部分,均遭人以黏貼數字為「107 」之貼紙之方式非法改造,使各該編號所示合格標示內容虛偽表示如各該編號所示「下次檢驗期限」日期,竟為圖以前揭容器配送、銷售液化石油氣獲取營業利益,並節省屬其營業成本之容器檢驗費用,未自行將前揭容器送往檢驗場檢驗,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前1 、2 月內,接續以附加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4 支,配送、銷售液化石油氣予客戶胡朝欽,供胡朝欽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店內使用;以附加有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7 支,配送、銷售液化石油氣予客戶林憲忠,供林憲忠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 段0000號店內使用;以附加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1 支,配送、銷售液化石油氣予客戶林進詳,供林進詳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0號旁鐵皮屋內使用,以此表示各該容器之容器檢驗期限尚未屆滿之意,而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足生損害於消防主管單位對容器之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及民眾居家及公眾之安全。嗣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06 年3 月16日,先後派員前往前揭處所稽查,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1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中勝固坦承其係合玄瓦斯行之實際負責人,亦不否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有遭人變造之情形,且其曾將附加有前揭合格標示之容器用以配送、銷售液化石油氣予客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伊係回收其他業者之容器使用,伊不知道係何人變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上「下次檢驗期限」欄內所載日期,伊並未發現該等日期之年份部分係以貼紙黏貼而遭人非法變造。經伊查看各該容器上所附加之合格標示,各該合格標示所載檢驗期限之日期均尚未過期,伊即繼續使用各該容器,伊如果知道有逾期便不會繼續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1 樓之合玄瓦斯行負責人,實際負責該行之液化石油氣銷售、配送等業務。且其於106 年3 月16日前1 、2 月內,接續以附加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4 支,配送、銷售液化石油氣予客戶胡朝欽,供胡朝欽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店內使用;以附加有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7 支,配送、銷售液化石油氣予客戶林憲忠,供林憲忠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 段0000號店內使用;以附加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1 支,配送、銷售液化石油氣予客戶林進詳,供林進詳在位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0號旁鐵皮屋內使用。嗣經消防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06 年3 月16日,先後派員前往前揭處所稽查,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12張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至5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63、96、97頁),核與證人即消防局承辦科員王怡婷於本院結稱:伊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員,亦係本案之承辦人。本案係因民眾檢舉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上市場,看到容器上所附加之合格標示有異狀。伊請民眾提供照片後,即見照片內之容器上所附加之合格標示上有黏貼貼紙之情形。嗣經伊會同轄區消防隊前往前揭市場稽查,先後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店家內,扣得附加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4 支;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0號店家內,扣得附加有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7 支;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0號旁鐵皮屋住宅前,扣得附加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1 支。經伊詢問前揭場所使用者即胡朝欽、林憲忠、林進詳,其等均表示係向合玄瓦斯行購買液化石油氣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證人即萬丹消防隊隊員郭建榮於本院結稱:伊係於萬丹消防隊服務。本案係消防局科員王怡婷通知萬丹消防隊配合至現場稽查。伊當日與分隊小隊長及科員王始婷,先後前往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屏東縣○○鄉○○路0 段0000號、同號旁鐵皮屋稽查,並扣得附加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上均有黏貼貼紙之情形。經伊等詢問,前揭各處所使用者均表示係向合玄瓦斯行購買液化石油氣,伊等便請張中勝到場配合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57至59頁),均相符合,並有消防局查獲變造合格標示卡相關清冊1 紙、疑似變造液化石油氣合格標示清冊3 紙、查獲偽(變)造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扣留單3 紙、代為保管單3 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照片12幀、合玄瓦斯行商業登記抄本1 紙、消防局106 年8 月10日屏消預字第10631403600 號函1 紙、稽查照片30幀(分見警卷第11至26頁,偵卷第17、39、40、44至59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12張扣案可憑,首堪認定。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經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鑑定,其結果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經使用紫外線燈照射標示有隱藏雷射鳳凰標章、使用紅外線燈照射鳳凰圖樣有反射綠色圓點、字樣、油墨印製及背面浮凸鳳凰圖樣與合格標示相符;標示內容與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所檢驗判定「下次檢驗期限」檢驗相關數據內容不符等情,有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會金106 年4 月20日危容字第1060000809號函、消防局查獲疑似偽(變)造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之協助鑑定結果表各1 紙(分見警卷第8 、10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12張扣案可憑。據此,可知被告用以配送、銷售液化石油氣予客戶胡朝欽、林憲忠、林進詳之容器,各該容器上所附加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上「下次檢驗期限」欄內所載日期均遭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又觀之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照片12幀(分見警卷第21至26頁),顯示各該合格標示上「下次檢驗期限」欄內所載日期之年份部分均為數字「107 」,復參之證人郭建榮於本院結稱:伊到場時,王怡婷即指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合格標示係以貼紙黏貼,恐有問題,經伊查看便見該等合格標示上「下次檢驗期限」欄內所載日期之年份部分係以貼紙黏貼等語(見本院卷第53、56、57頁),核與證人王怡婷於本院結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經提示照片)自外觀即可發現「下次檢驗期限」內所載日期之年份部分係以貼紙黏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前揭合格標示內容不符部分,係遭人以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上「下次檢驗期限」欄內所載日期之年份部分,黏貼數字為「107 」之貼紙之方式非法改造,使各該編號所示合格標示內容虛偽表示如各該編號所示「下次檢驗期限」日期。關此,被告亦不否認其銷售予前揭客戶使用之容器上所附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均有遭變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合格標示,均係變造之特種文書,並無疑義。又被告以附加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配送、銷售液化石油氣予其客戶胡朝欽、林憲忠、林進詳等情,業如前述,其自有向前揭客戶表示其所使用之各該容器之容器檢驗期限尚未屆滿之意,據此以觀,被告客觀上確有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合格標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附加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均係其回收之容器,其未發現各該容器上所附加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有遭人變造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將附加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9 、11、12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送檢驗場檢驗之業者即係合玄瓦斯行等情,有消防局查獲疑似偽(變)造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之協助鑑定結果表1 紙、前揭合格標示照片7 幀在卷可參(分見警卷第10、21至23、25、26頁),復有前揭合格標示7 張扣案可憑,可知前揭容器本即為被告經營之合玄瓦斯行使用之容器,被告辯稱附加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均係其回收其他業者之容器,或係其向回收場收購之容器云云,尚難盡信。 ⒉容器經檢驗合格,其附加之合格標示上「容器規格」、「容器號碼」、「檢驗場代號」、「出廠耐壓試驗日期」、「定期檢驗日期」、「容器實重」、「下次檢驗期限」內之文字字體均應以雕刻字體為之,觀之鋼製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第17條規定即明,且據證人郭建榮於本院結稱:合法之合格標示內文字均係雕刻字體,不會以貼紙黏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王怡婷於本院結稱:合法之合格標示內文字均係雕刻字體,不可能用貼紙黏貼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可知合法之合格標示,並無可能係以貼紙黏貼方式標示其內容,至為明確。據此,當可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上「下次檢驗期限」欄內所載日期之年份部分係以貼紙黏貼乙節,進而發現各該合格標示並非合法。且證人郭建榮、王怡婷於本院均結稱其等自外觀即可發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上「下次檢驗期限」欄內有黏貼貼紙等語(見本院卷第53、86頁),足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上「下次檢驗期限」欄內所載日期之年份部分係以貼紙黏貼方式變造一事,顯而易見,並無任何辨識上之困難,則被告辯稱其未發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上「下次檢驗期限」欄內所載日期有遭人變造云云,實難相信。況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僅看合格標示上「下次檢驗期限」欄內容,不會去注意合格標示其他部分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嗣於本院供稱:伊就所回收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僅會注意查看合格標示上「下次檢驗日期」欄內所載日期,如有逾期,伊亦會將之送驗瓶廠驗驗,如未逾期,伊便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如果無訛,被告就其使用之容器,確實會注意該容器上所附加之合格標示上「下次檢驗期限」欄內所載日期,則被告豈能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上「下次檢驗期限」欄內所載日期係以貼紙黏貼而變造年份之明顯事實,均一蓋視而不見,所辯顯違常理。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未發現前揭變造情形,委難信採。 ⒊證人郭建榮於本院結稱:消防隊會按月前往轄內各瓦斯行稽查有無使用逾期容器情形,亦即稽查瓦斯行有無使用已逾下次檢驗期限而未再次經檢驗合格之容器,若有,消防隊即會開單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56、60至63頁),證人王怡婷於本院結稱:依消防局勤務規定,消防隊會按月前往轄內各瓦斯行稽查各該瓦斯行所使用之容器有無逾期。容器有無逾期一事,係稽查重點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瓦斯行配送液化石油氣所使用之容器有無逾「下次檢驗期限」仍未送檢驗場檢驗乙情,至關重要。又依證人郭建榮於本院結稱:經營瓦斯行之人員均要接受訓練,消防隊亦會前往各瓦斯行宣導不得使用逾期容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3、61頁),證人王怡婷於本院結稱:消防局歷年來均持續向瓦斯行業者宣導須定期將容器送檢驗。前於99年間,因曾查獲有人變造合格標示,消防局即曾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聯合舉辦座談,向業者宣導變造、偽造合格標示涉及刑事責任。當時有業者主張其等係回收使用其他同業之容器而未注意,就此消防局亦有向業者宣導原則上需自己回收自己之容器,如回收其他業者之容器,則應返還該業者,否則即需自行確保容器係經檢驗合格,若未作好安全管理即會遭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可知消防局為確保民眾安全,一再向瓦斯業者宣導不得使用逾「下次檢驗期限」仍未送檢驗場檢驗之容器。佐以被告自承:伊曾參與消防局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聯合舉辦之座談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被告對於瓦斯業者不得使用逾「下次檢驗期限」仍未送檢驗場檢驗之容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復審之被告自承:伊自58年起即經營瓦斯行迄今。伊於86年間亦曾擔任屏東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伊擔任理事長時,亦有宣導瓦斯鋼瓶不能逾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屏東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已經營瓦斯行已逾40年並曾擔任同業公會理事長,經驗豐富,益徵被告對於瓦斯業者不得使用逾「下次檢驗期限」仍未送檢驗場檢驗之容器一事,知之甚詳,則被告身為合玄瓦斯行之負責人,理當對於其使用之容器有無逾「下次檢驗期限」仍未送檢驗情形,謹慎注意,其反辯稱其均未發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業經變造云云,不足為信。 ⒋被告固辯稱其有定期將合玄瓦斯行使用之容器送檢驗場檢驗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提出檢驗資料1 份佐其說詞(見偵卷第21至33頁),惟經核閱所提前揭資料,均無附加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送檢驗場檢驗之資料,顯與本案無關,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稽之被告經營合玄瓦斯行,以配送、銷售液化石油氣獲取營業利益,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容器送檢驗場檢驗之費用係由合玄瓦斯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配送、銷售液化石油氣使用之容器,其檢驗費用須由被告支付,此檢驗費用即為被告之營業成本。由此以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經變造後,各該合格標示上「下次檢驗期限」欄內年份經非法延長至107 年,被告即可繼續使用各該合格標示所附加之容器配送、銷售液化石油氣獲取營業利益,並可免去檢驗費用而減省營業成本,被告確有使行變造特種文書之動機。復參酌被告又係長年經營瓦斯行之業者,又曾擔任同業公會之理事長,並自承確會注意所使用之容器上所附加之合格標示上「下次檢驗期限」欄內所載日期,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之變造方式明顯可見等情,均詳如前述,若謂被告無能力發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業經變造,孰人能信。另考量被告辯稱其不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遭人變造云云,俱非可信,亦敘明在前,實足彰被告心虛掩飾犯罪之情。綜上各節,應可合理推斷被告於取得附加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後,對於各該容器上所附加之合格標示已遭人變造等情,當已查悉。從而,被告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內容業經變造而有不實,仍決意以前揭容器配送、銷售液化石油氣予其客戶胡朝欽、林憲忠、林進詳,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各該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亦可斷言。另被告所為,使附加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流通於市面,前揭容器未經定期檢驗,無從確保其結構完整無瑕,而前揭容器係用以儲存、運送屬可燃性高壓氣體之液化石油氣,若前揭容器結構稍有瑕疵,即有爆炸之高度可能,危害甚鉅,自足生損害於消防主管單位對容器之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及民眾居家及公眾之安全。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容器檢驗場核發合格標示之目的,在於確保該送驗容器於一定期限內結構本身之安全,並表彰容器製造廠商對容器檢驗,及消防主管單位對容器安全管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經營合玄瓦斯行,以配送、銷售液化石油氣為業,其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係為求取營業利潤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曾於8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素行非惡;又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繼續使用附加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營利並節省營業成本,難謂良善;復酌被告係以經營瓦斯行為業,未遵規定定期將所使用之容器送往檢驗場檢驗,義務違反程度非微,且其所為有生損害於公眾安全之虞,犯罪危害不小;再參之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經營瓦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審之被告係34年10月間生,且因具第四類身心障礙,亦曾多次因腰背挫傷痠痛前往馬光中醫診所就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存卷可參(分見偵卷第19、20頁),年事已高、身體健康非佳;另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以附加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用以配送、銷售液化石油氣予胡朝欽、林憲忠、林進詳以外之不特定人等語,惟經遍查全卷訴訟資料,被告除前揭經認定有以前揭容器配送、銷售液化石油氣予胡朝欽、林憲忠、林進詳,而有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以前揭容器配送、銷售液化石油氣予不特定人之行為,遑論認定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者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共1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原附加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格標示之容器12支,僅為前揭合格標示附著之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變造之合格標示 ┌─┬─────┬───┬───┬─────┬────┬───┬─────┐ │編│ 合格標示 │容 器│容 器│ 下次檢驗 │出廠耐壓│檢驗場│ 定期檢驗 │ │號│ 流 水 號 │號 碼│規 格│ 期 限 │試驗日期│代 號│ 日 期 │ ├─┼─────┼───┼───┼─────┼────┼───┼─────┤ │1 │AJ00000000│167384│20公斤│107.12.11 │63.10. │6MC002│98.12.11 │ ├─┼─────┼───┼───┼─────┼────┼───┼─────┤ │2 │AH00000000│357570│20公斤│107.08 │64.06.01│6MC002│96.08.10 │ ├─┼─────┼───┼───┼─────┼────┼───┼─────┤ │3 │AG00000000│36280 │20公斤│107.01 │70.09.01│6MC001│95.01.05 │ ├─┼─────┼───┼───┼─────┼────┼───┼─────┤ │4 │AI00000000│102266│20公斤│107.06 │64.01 │7MC002│97.06.23 │ ├─┼─────┼───┼───┼─────┼────┼───┼─────┤ │5 │AJ00000000│53761 │4 公斤│107.06.30 │75.09 │7MC002│98.06.30 │ ├─┼─────┼───┼───┼─────┼────┼───┼─────┤ │6 │AK00000000│297847│4 公斤│107.04.01 │71.10. │7MC002│99.04.01 │ ├─┼─────┼───┼───┼─────┼────┼───┼─────┤ │7 │AJ00000000│183827│4 公斤│107.07.20 │71.04 │7MC005│98.07.20 │ ├─┼─────┼───┼───┼─────┼────┼───┼─────┤ │8 │AI00000000│9274 │4 公斤│107.04. │74.02.01│6MC002│97.04.01 │ ├─┼─────┼───┼───┼─────┼────┼───┼─────┤ │9 │AG00000000│200813│4 公斤│107.01. │72.02 │7MC002│96.01.26 │ ├─┼─────┼───┼───┼─────┼────┼───┼─────┤ │10│AG00000000│30970 │4 公斤│107.02 │75.11.01│6MC004│95.02.12 │ ├─┼─────┼───┼───┼─────┼────┼───┼─────┤ │11│AI00000000│698669│4 公斤│107.09 │73.07 │7MC002│97.09.01 │ ├─┼─────┼───┼───┼─────┼────┼───┼─────┤ │12│AM00000000│8943 │20公斤│107.08.16 │72.11 │6MC002│101.08.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