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薇玲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薇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政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至宏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1 樓之聖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至宏之子李侑宸),聖源企業行與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間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52 萬5,130 元之債務關係,簡薇玲知悉後,向李至宏稱可代理聖源企業行與瑞華公司協商分期清償工程款事宜,李至宏遂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某日,委由簡薇玲、黃政雄與瑞華公司協商關於聖源企業行延期及分期清償工程款事宜,並向瑞華公司取回聖源企業行原先開立之支票2 紙(票據號碼:KN0000000 、KN0000000 ,發票日期:103 年11月30日,下稱甲組支票2 紙)。嗣由簡薇玲與黃政雄於103 年11月20日前往瑞華公司洽談分期付款,經瑞華公司之負責人黃祈和同意以黃政雄開立之支票清償工程款即可延期並無息分8 期給付,簡薇玲遂交付黃政雄先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共計852 萬5,130 元)予瑞華公司。詎簡薇玲、黃政雄與瑞華公司達成上開協議後,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簡薇玲、黃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未向李至宏告知係以黃政雄簽發之支票取得瑞華公司同意無息分8 期清償工程款,反由簡薇玲向李至宏佯稱:瑞華公司同意延期並分6 期清償工程款,惟需另行給付利息50萬元云云,致李至宏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35萬元及另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 紙(含工程款本金852 萬5,130 元及利息15萬元)與簡薇玲,請其代為轉交與瑞華公司。簡薇玲、黃政雄遂以利息為名義詐得李至宏交付之50萬元(即現金35萬元、附表二編號6 所示面額15萬元之支票)。 ㈡另簡薇玲取得李至宏所交付擬支付瑞華公司工程款即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7 、8 所示之支票(下稱乙組支票6 紙)後,簡薇玲分別於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2 日、104 年3 月30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4 紙存入簡咨圩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提示兌現,嗣簡薇玲又以如附表二編號7 、8 支票2 紙之印文不清楚,已由黃政雄另行開立支票處理為由,要求李至宏以現金清償,李至宏遂於104 年4 月29日,在屏東縣○○鎮○○路0 段00號之聖源企業行營業處所,交付現金142 萬元與簡薇玲,另於104 年5 月29日匯款142 萬元至黃政雄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同),經黃政雄提領後再交與簡薇玲。詎簡薇玲取得李至宏前揭支票及現金合計852 萬5,130 元後,明知應將上開款項支付與瑞華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清償525 萬元,而未將其中327 萬5,130 元交付與瑞華公司,以此方式將李至宏所交付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挪用。嗣於104 年5 月中旬,因黃政雄交付與瑞華公司之支票兌現情形有異,黃祈和遂向李至宏詢問清償工程款事宜,李至宏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李至宏委由蔡祥銘律師、蔡晉祐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簡薇玲及其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李至宏提出於104 年5 月13日由被告簡薇玲代理黃政雄所簽發之收據(見他卷第11頁),雖係被告簡薇玲所親簽,惟簽名時其上記載之內容為空白而屬偽造之證據,爭執該收據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14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然查該收據為瑞華公司負責人黃祈和所製作,並由黃祈和證述收據內容之緣由,且由被告簡薇玲所親簽乙情,業據證人黃祈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至77頁),足認被告簡薇玲及其辯護人僅係對於該收據內容真實性有所爭執,實與該收據有無證據能力無涉,而本院既已傳訊證人黃祈和到院作證,被告簡薇玲及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該收據為偽造,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尚難遽認該收據係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是該收據既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簡薇玲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簡薇玲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政雄,除爭執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能力外,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簡薇玲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政雄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薇玲、黃政雄固坦承因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工程款852 萬5,130 元之債務,由被告黃政雄先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支票,以向瑞華公司取回聖源企業行原先開立之甲組支票2 紙;嗣被告簡薇玲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後,由被告簡薇玲收受上開支票面額款項,李至宏並於103 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35萬元與被告簡薇玲,另因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支票作廢,李至宏遂於104 年4 月29日交付現金142 萬元與被告簡薇玲,並於同年5 月29日匯款142 萬元至被告黃政雄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被告黃政雄再將142 萬元交付與被告簡薇玲等事實,惟被告簡薇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被告黃政雄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簡薇玲辯稱:我替聖源企業行處理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所有過程均經聖源企業行及李至宏同意,何來侵占,是瑞華公司不收聖源企業行之支票,並退回聖源企業行7 張支票及現金35萬元,又因聖源企業行積欠我2,000 多萬元,該7 張支票都是我匯款給李至宏去兌現,所以我才收受聖源企業行乙組支票6 紙及50萬元,作為李至宏用來償還積欠我的債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簡薇玲辯稱:被告簡薇玲受李至宏委託向瑞華公司協議延期及分期給付,瑞華公司因延期及分期償還工程款而要求給付利息實屬常態,而李至宏經常向被告簡薇玲調借金錢,瑞華公司退回支票及35萬元後,由李至宏同意作為清償積欠被告簡薇玲之債務,並無詐欺或侵占之情事等語;被告黃政雄則辯稱:我沒有向李至宏要50萬元利息云云。經查: ㈠聖源企業行因積欠瑞華公司工程款852 萬5,130 元之債務,由李至宏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委託被告簡薇玲、黃政雄向瑞華公司協議延期並分期清償上開工程款事宜,並由被告黃政雄先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支票,以向瑞華公司取回聖源企業行原先開立之系爭支票2 紙;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因資金調度問題,由被告黃政雄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支票更換票據,而由被告簡薇玲代被告黃政雄簽立此部分收據;嗣李至宏均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之支票兌現後由被告簡薇玲收受,並於103 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35萬元與被告簡薇玲,另因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支票作廢,李至宏遂於104 年4 月29日交付現金142 萬元與被告簡薇玲,於同年5 月29日匯款142 萬元至被告黃政雄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被告黃政雄再將142 萬元交付與被告簡薇玲,而因被告黃政雄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支票遭退票,聖源企業行尚積欠瑞華公司工程款達327 萬 5,130 元等情,業據被告簡薇玲、黃政雄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6頁正反面、第63頁正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第 150 頁;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至宏、黃祈和、證人即瑞華公司會計葉安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 至23頁、第71至81頁反面、第82至86頁反面),並有系爭支票2 紙影本(票據號碼:KN00 00000、KN0000000 ,發票日期:103 年11月30日)、104 年5 月13日簽立之收據、104 年6 月2 日支票收訖證明、104 年5 月29日付款明細表、簡咨圩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黃家政之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聖源企業行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黃政雄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3頁、第60頁反面、第65頁、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8 至224 頁、第226 至231 頁)。雖被告簡薇玲辯稱:104 年5 月13日簽立之收據其簽名時是空白,未細看付款明細表則就簽名,內容均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惟觀諸上開收據之內容,載明被告黃政雄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作為代償聖源企業行應支付瑞華公司之工程款,另上開付款明細表之內容,則載明被告簡薇玲、黃政雄向瑞華公司協調分期付款,並分別收受聖源企業行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現金,細繹該收據、付款明細表之格式係以表格、文字依文意表示依序層層堆疊,被告簡薇玲之簽名則分別緊接文字及表格後為之,又衡情被告簡薇玲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自無可能在空白內容之紙上簽名或蓋印,另被告簡薇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付款明細表這張是支票兌現後才簽的,李至宏說要給會計作帳之用,我簽收表示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另被告黃政雄則供稱:我在付款明細表最後兩格簽名,表示我只就我有收的部分簽名,我簽的時候簡薇玲還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佐以上開收據、付款明細表之內容,足認被告簡薇玲、黃政雄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目的係為取回聖源企業行先前因清償工程款所開立之2 紙支票及代聖源企業行清償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與被告簡薇玲、黃政雄已收受李至宏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現金款項等情節,故被告簡薇玲空言辯稱其在上開收據簽名時空白,上開收據及付款明細表均不實在云云,均不足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簡薇玲部分: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工程款債務共852 萬多元,簡薇玲、黃政雄表示可幫我向瑞華公司談分期,我跟他們說大概分6 期,1 期就是142 萬元,當時沒有約定談妥後會給他們好處,也沒有提到要給瑞華公司利息,後來他們回報是說瑞華公司同意分6 期,要求50萬元利息,要35萬元現金,另15萬元可開支票,我事後沒有向瑞華公司確認同意分6 期及要求50萬元利息這件事,原本我要跟被告2 人一起去瑞華公司談,但簡薇玲跟我說瑞華公司不高興,甚至要打我兒子,所以我才沒有一起去瑞華公司談;簡薇玲說瑞華公司是做生意的,錢也要跟銀行借,拿50萬元利息不為過,所以我就接受了,而且隔天我的2 張支票就拿回來了,我當時認為他們已經幫我談好,若有問題,瑞華公司一定會打電話給我,我就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連同35萬元現金交給簡薇玲,請簡薇玲交給瑞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第12頁、第15頁正反面、第17至19頁);證人黃祈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於103 年11月21日、22日左右,簡薇玲、黃政雄有到瑞華公司找我談分期代償聖源企業行工程款事宜,沒有談到利息,我們也沒有要求聖源企業行要給付利息,黃政雄說他開庭很忙,後續事情都交由簡薇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73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證人葉安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有看過簡薇玲2 次,黃政雄1 次,第一次是簡薇玲與黃政雄到瑞華公司談代償聖源企業行之工程款,第2 次是他們跟黃祈和講好,簡薇玲拿黃政雄開立之8 張票換回聖源企業行2 張支票,是由簡薇玲打電話到瑞華公司表明有1 位黃政雄律師要來談代償聖源企業行工程款之事,當天我沒有聽到要聖源企業行給付50萬利息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86頁正反面)。參以證人黃祈和、葉安真與被告簡薇玲、黃政雄間僅係因被告2 人代李至宏與瑞華公司商討工程款清償事宜有所接觸,其等間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復徵諸證人黃祈和、葉安真之前開證述互核一致,其等尚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構陷被告簡薇玲、黃政雄之理;且若瑞華公司確有要求聖源企業行須給付50萬元利息,被告簡薇玲大可直接將李至宏所交付之35萬元現金及面額15萬元支票交與瑞華公司即可,為何由被告簡薇玲自行收下李至宏所交付之50萬元?此部分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證人黃祈和、葉安真之證述,應可採信。是互核證人李至宏、黃祈和、葉安真上開證述可知,瑞華公司並未要求聖源企業行給付50萬元利息始同意聖源企業行可延期或分期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然被告簡薇玲明知李至宏亟需處理積欠瑞華公司工程款,竟向李至宏表示瑞華公司不滿,致李至宏不敢一同出面協商,再向李至宏訛稱瑞華公司要求50萬元利息始得為延期及分期清償工程款之條件,以隱匿瑞華公司並未要求50萬元利息乙情,李至宏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35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面額15萬元之支票與被告簡薇玲,足見被告簡薇玲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告知李至宏需交付50萬元利息之錯誤訊息之方式對李至宏施用詐術甚明。參以被告簡薇玲原於偵查中供稱:我為聖源企業行處理此事有收佣金35萬元,另15萬元是走路工的意思,但35萬元與15萬元我都退回給李至宏,李至宏給我現金35萬元不是要給瑞華公司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該50萬元是瑞華公司要求分期清償之利息等語,顯見被告簡薇玲前後供述不一,時而表示該50萬元為代聖源企業行處理瑞華公司工程款之佣金,又供稱已退回李至宏,時而主張係瑞華公司要求之利息,可見被告簡薇玲此部分所辯前後矛盾,尚難採信。是以,被告簡薇玲及其辯護人辯稱瑞華公司要求聖源企業行需給付50萬元利息云云,顯與證人黃祈和、葉安真之證述不符,委無可採。 ⑵至被告簡薇玲及其辯護人辯稱:50萬元係李至宏同意用來清償積欠簡薇玲之債務云云,並提出李至宏與簡薇玲會帳明細表、103 年11月20日李至宏委託簡薇玲交付7 張支票及現金35萬元作為瑞華公司分期償還之簽收明細表、同意書(保證書)、換票明細表各1 份,作為瑞華公司確有要求聖源企業行給付利息及李至宏積欠被告簡薇玲款項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8至60頁)。惟查,證人李至宏、葉安真均否認上開資料中之簽名為其等所親簽(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3頁、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並有李至宏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再者,上開被告簡薇玲提出之簽收明細表、同意書(保證書)、換票明細表各1 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認上開簽收明細表、同意書(保證書)、換票明細表其上之「李至宏」、「葉安真」簽名筆跡,有筆速緩慢、筆劃僵滯抖動不自然之情形,且部分字跡線條邊緣亦發現有多處筆壓凹痕,故無法排除該等筆跡有描摹仿寫之可能,其上「李至宏」、「葉安真」簽名筆跡已失書寫者原始、慣常之運筆特性,故歉難與李至宏、葉安真親書之常態筆跡比對鑑定異同,另上揭李至宏與簡薇玲會帳明細表則因被告簡薇玲未能提出原本,難以分析筆劃細部特徵,且影本無法排除是否有偽變造等情而無從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108 年5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82320323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4 頁),足見被告簡薇玲提出上開簽收明細表、同意書(保證書)、換票明細表資料,有上開鑑定結果所認不自然之跡象,難以排除係他人描摹仿寫之可能,與李至宏、葉安真所親自書寫之常態有別,自難認上開簽收明細表、同意書(保證書)、換票明細表資料確係李至宏、葉安真所親簽;又被告簡薇玲提出之李至宏與簡薇玲會帳明細表,亦因被告簡薇玲未能提出原本,而無從比對鑑定,佐以被告簡薇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上開資料係由被告簡薇玲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正反面),是被告簡薇玲提出之上開資料既為李至宏、葉安真否認其上簽名之真實性,又具有上開鑑定可疑之處,實難為本院所採認,自不足作為被告簡薇玲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簡薇玲固另提出証明書、切結書各1 紙、領具單3 紙(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 166 頁、第170 至172 頁)作為係瑞華公司事後退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35萬元現金,並由被告簡薇玲支付乙組支票6 紙款項之依據,然被告簡薇玲迄未提出前開証明書、切結書、領具單等資料之原本供本院參酌,且亦為證人李至宏、葉安真否認其上簽名及印章或指紋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85頁反面),亦未見被告簡薇玲舉證證明上開資料確為瑞華公司、李至宏、葉安真所用印或親簽,則上開資料之真實性並非無疑,亦難據此為被告簡薇玲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簡薇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⑶再者,縱認李至宏確有向被告簡薇玲借款以支應聖源企業行之經營,然係被告簡薇玲係向李至宏佯稱因瑞華公司要求聖源企業行給付利息云云,致李至宏有所誤認始願意交付50萬元,與李至宏是否積欠被告簡薇玲債務,係屬二事,當不可混為一談,自不得僅因李至宏與被告簡薇玲間具有借款債務關係,即認李至宏所交付與被告簡薇玲之款項均得用於清償其等間之債務。 ⒉被告黃政雄部分: ⑴查證人李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向簡薇玲要錢,簡薇玲就主動提議要會同黃政雄去瑞華公司幫我談分期工程款之事宜,簡薇玲與黃政雄均在場並自願出面去談分期,我們3 人並無約定如與瑞華公司談成分期給付要給簡薇玲、黃政雄好處,我也沒有答應要給簡薇玲、黃政雄好處,後來他們談好後回報是說瑞華公司同意分6 期,要求50萬元利息,要35萬元現金,15萬元可開支票;簡薇玲沒有說他們是以黃政雄名義開票給瑞華公司,也沒有說瑞華公司不要我的票,後來到104 年5 月中,黃祈和打電話給我說我們都沒付錢,我才知道瑞華公司收的不是我的票,是黃政雄開的票去分8 期;簡薇玲沒有投資聖源企業行,並非聖源企業行之股東,我都是拿支票跟簡薇玲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第14頁、第22至23頁)。證人黃祈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簡薇玲來電說因聖源企業行開給瑞華公司的兩張支票到期無法兌現,由黃政雄律師出面洽談相關清償、代償之事,當時我有請葉安真向法律顧問蔡律師詢問屏東有無黃政雄律師,蔡律師查詢回覆有後,就開始談清償、代償的事情,過程中都是簡薇玲起頭,簡薇玲表明她是黃政雄律師的助理,因為聖源企業行周轉有問題,聖源企業行的資金都是他們幫忙處理,簡薇玲提到要由黃政雄律師代償,提到黃政雄在國外投資很多,取信我們代償的過程沒有問題,談到用黃政雄個人支票代償,當場我有聽到黃政雄說他要投資聖源企業行,所以幫聖源企業行清償款項,黃政雄說他開庭很忙,以後這件事由簡薇玲處理,在簡薇玲與黃政雄找我之前,我沒聽說李至宏財務有問題或無法清償票款,我當時確認黃政雄是律師後,就相信黃政雄在社會的賢達地位,當場就同意談代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76頁)。準此以觀,被告簡薇玲與黃政雄係主動出面代聖源企業行向瑞華公司談分期及延期清償事宜,且李至宏、被告簡薇玲與黃政雄間並未約定事成之後,李至宏須給付被告簡薇玲、黃政雄報酬或好處,衡情被告黃政雄為執業律師,顯為具有法律專業及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開立自己之支票用以代償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可能使自己負擔高額債務,且被告黃政雄與李至宏間亦無特殊情誼或業務往來關係,當不致平白無故甘冒為李至宏背負開立支票代償之風險,而為如此大費周章且吃力不討好之事,足見被告簡薇玲、黃政雄間應就可藉利息名義取得李至宏交付50萬元乙事有所謀議,並推由被告簡薇玲負責出面向瑞華公司及李至宏交涉,利用瑞華公司與李至宏未能直接面對面接觸之機會以詐得50萬元之不法款項。再者,被告簡薇玲與瑞華公司前未曾接觸,若非被告簡薇玲偕同被告黃政雄出面,並以被告黃政雄律師之身分取信於黃祈和,黃祈和斷不會貿然接受被告簡薇玲、黃政雄提出代償之條件,並接受被告黃政雄所開立之支票後,即交回聖源企業行所開立之系爭支票2 紙。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雄既與被告簡薇玲一同出面協商聖源企業行分期償還瑞華公司工程款,並由被告黃政雄負責開立支票以代清償,再由被告簡薇玲向李至宏訛稱需交付50萬元利息與瑞華公司云云,致李至宏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款項與被告簡薇玲,堪認被告簡薇玲、黃政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詐欺李至宏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黃政雄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簡薇玲明知瑞華公司並無要求聖源企業行給付50萬元利息作為延期及分期清償工程款之條件,仍向李至宏佯稱需給付50萬元利息,顯為誘使李至宏交付款項之詐術,其主觀上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詐欺意圖,致李至宏上當受騙,而交付50萬元款項與被告簡薇玲,而被告黃政雄倘非有利可圖,當不致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代償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被告黃政雄實難就被告簡薇玲上開詐欺李至宏之行為諉為不知,故被告簡薇玲、黃政雄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應堪以認定。被告簡薇玲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政雄上開所辯,無一足採。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查被告簡薇玲有收受李至宏所開立之乙組支票6 紙及現金284 萬元共計852 萬5,130 元乙情,為被告簡薇玲所不否認,並有上揭付款明細表、簡咨圩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黃家政之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聖源企業行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黃政雄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而被告簡薇玲係受李至宏委託收受乙組支票6 紙及現金284 萬元以處理清償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其中仍有327 萬5,130 元未清償瑞華公司,亦為被告簡薇玲所不否認(見他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並據證人李至宏、黃祈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第16至17頁、第72至7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⒉查證人李至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開立乙組支票6 紙,均係用來清償瑞華公司之工程款乙節,業經證人李至宏證述如前,且被告簡薇玲亦供稱:乙組支票6 紙,係李至宏開給我,用來支付黃政雄要兌現給瑞華公司之支票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可認李至宏所開立乙組支票6 紙,確係用來清償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而非用於償還向被告簡薇玲借款之債務,堪可認定。而被告簡薇玲明知李至宏交付與其之乙組支票6 紙係用於清償瑞華公司之工程款,並坦認確已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284 萬元現金共計852 萬5,130 元,然瑞華公司僅實際受償525 萬元,尚有327 萬5,130 元未獲清償,則被告簡薇玲就前揭差額327 萬5,130 元,未經李至宏同意,不僅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清償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且迄未就上開款項去處、用途提出合理說明,是李至宏指訴被告簡薇玲侵占該等款項,應屬有據。⒊被告簡薇玲雖辯稱:李至宏所交付之乙組支票6 紙,均係李至宏向伊借錢軋票才能兌現,故上開款項是李至宏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云云,並請求調閱聖源企業行之帳戶明細為憑。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取得行為,即屬該當。此外,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倘持有人未獲得所有權人同意,擅將所持有之物逕以自己名義借貸與他人或挪為己用,應認主觀上已具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經查,觀諸聖源企業行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可知,於103 年12月間起至104 年4 月間止,即李至宏兌現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期間,被告簡薇玲確實有數十筆款項匯入聖源企業行之彰化銀行帳戶,有前開聖源企業行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201 頁),惟被告簡薇玲此部分匯款至聖源企業行之行為,至多僅得認定被告簡薇玲於此期間內或有多次借款與李至宏或為李至宏調借現金之可能,尚不足以作為得違反李至宏交付上開款項用意而自行處分該款項,甚至用於清償李至宏積欠自己債務之正當理由。是不論李至宏所兌現及交付之上開款項,果真係被告簡薇玲所支付或為李至宏調借之款項,該款項均為李至宏用於清償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被告簡薇玲未經李至宏同意,自不得擅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處分。 ⒋被告簡薇玲既明知該327 萬5,130 元,只應用於清償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縱其所辯為真,無論係自行用於清償李至宏積欠自己之債務,抑或再行借出與李至宏,均可認係被告簡薇玲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支配使用李至宏交付用於清償瑞華公司之款項,亦為自行支配處分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態樣之一,是被告簡薇玲此部分抗辯尚無礙被告簡薇玲成立侵占犯罪之認定;再者,若被告簡薇玲辯稱乙組支票6 紙之款項均由其支付為真,何以如附表二編號7 、8 之支票已作廢,仍須由李至宏分別交付現金142 萬元與被告簡薇玲及匯款142 萬元至被告黃政雄之前開郵局帳戶,益徵被告簡薇玲此部分所辯,仍屬有疑,難以採認。是被告簡薇玲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支配處分其所持有李至宏用以清償瑞華公司之327 萬5,130 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簡薇玲主觀上顯有排除原所有權人權利之不法意圖並據為己有之意思,業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⒌綜上,李至宏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均由被告簡薇玲提示兌現,李至宏並將現金142 萬元交付與被告簡薇玲,另將142 萬元匯款至被告黃政雄之前開郵局帳戶,嗣亦由被告簡薇玲所取得,可見李至宏確已兌現或支付共計852 萬5,130 元之款項,已合於聖源企業行所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然被告簡薇玲卻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仍餘327 萬5,130 元款項未用於清償瑞華公司而侵占入己,足見其主觀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處分其所持有上開款項之侵占犯行,是被告簡薇玲此部分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薇玲、黃政雄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犯行及被告簡薇玲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薇玲、黃政雄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簡薇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簡薇玲、黃政雄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薇玲所為詐欺取財及侵占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簡薇玲、黃政雄利用告訴人李至宏之信賴,為李至宏處理償還工程款事務之機會,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受有上揭50萬元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可議,另被告簡薇玲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擅自挪為己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327 萬5,130 元之損害,金額非少,所為顯屬非當;參酌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簡薇玲事後甚交付與本院數紙經鑑定不能排除非本人親簽之文書作為證據,難見悔意,兼衡被告2 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行為分擔、參與程度輕重、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簡薇玲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政雄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執業律師之經濟狀況、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詐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簡薇玲、黃政雄共同詐得告訴人50萬元,被告簡薇玲侵占告訴人交付之327 萬5,130 元,上開款項分屬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該50萬元及327 萬5,130 元均由被告簡薇玲所取得,被告黃政雄並未分得,業據被告簡薇玲、黃政雄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在被告簡薇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薇玲及其辯護人固聲請鑑定上開証明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用印,以證明被告簡薇玲確有支付與李至宏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惟被告簡薇玲是否確有匯款與李至宏上開款項,與被告簡薇玲是否涉犯本案侵占犯行,係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本院均已敘及如前,亦無礙於本院上開之認定,再上開証明書及切結書均為李至宏否認為其所親簽,被告簡薇玲亦未能及早提出上開文書原本並聲請鑑定,而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簡薇玲應及時聲請調查或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簡薇玲及其辯護人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調查證據,是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及延滯訴訟之進行,均非無疑,本院基於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簡薇玲上開犯行,難認被告簡薇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有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規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雄明知其與被告簡薇玲已代聖源企業行向瑞華公司協商分期清償工程款事宜,並向瑞華公司取回聖源企業行原先開立之系爭支票2 紙,經瑞華公司同意可延期後,被告簡薇玲遂於103 年11月25日交付被告黃政雄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瑞華公司作為清償工程款之用。告訴人李至宏亦於103 年11月25日交付乙組支票6 紙與被告簡薇玲,詎被告黃政雄、簡薇玲與瑞華公司達成上開協議後,被告黃政雄竟與簡薇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未轉交乙組支票6 紙與瑞華公司,反侵占入己,留供己用,由被告簡薇玲分別於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2 日、104 年3 月30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4 紙存入簡咨圩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嗣後被告簡薇玲、黃政雄又以如附表二編號7 、8 支票2 紙之印文不清楚,已由被告黃政雄另行開立支票處理為由,要求告訴人李至宏以現金清償,告訴人李至宏遂分別於104 年4 月29日,在屏東縣○○鎮○○路0 段00號聖源企業行營業處所,交付現金142 萬元與被告簡薇玲、黃政雄,另於104 年5 月29日匯款142 萬元至被告黃政雄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被告簡薇玲、黃政雄未將其中327 萬5,130 元清償瑞華公司,以此方式共同將李至宏所交付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挪用。因認被告黃政雄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政雄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簡薇玲、黃政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蔡祥銘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104 年5 月13日收據影本、104 年5 月29日付款明細影本、聖源企業行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黃政雄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簡咨圩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黃家政之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政雄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瑞華公司不願收受李至宏所開立乙組支票6 紙,才借用伊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支票代償,以取回並免除聖源企業行原交付系爭支票2 紙之清償責任,由伊負擔票據責任,足見聖源企業行並無損害可言;再者,伊已依約兌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7 所示之支票,僅餘3 期票據債務未如期清償,純屬伊與瑞華公司之民事糾紛;另李至宏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現金,均係由簡薇玲所取得並處分,當不能以簡薇玲未用於清償聖源企業行之債務,即認伊該當侵占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政雄、簡薇玲有代聖源企業行向瑞華公司協商分期及延期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852 萬3,150 元之工程款,由被告黃政雄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瑞華公司作為代償聖源企業行積欠上開工程款之用,而李至宏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及交付現金284 萬元款項均由被告簡薇玲所收受,其後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支票未兌現,致聖源企業行尚餘327 萬5,130 元之工程款未償還瑞華公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李至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開立乙組支票6 紙時,不知道被告簡薇玲、黃政雄有換票的舉動,乙組支票6 紙我都只交給簡薇玲,我請簡薇玲拿去給瑞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反面)。準此以觀,關於乙組支票6 紙如何清償瑞華公司之事宜,係李至宏委託被告簡薇玲處理,李至宏並未將乙組支票6 紙交給被告黃政雄或委由被告黃政雄處理乙組支票6 紙,且乙組支票6 紙亦係由被告簡薇玲持有及管領,被告黃政雄僅經手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現金款項後,即將該款項交付與被告簡薇玲,此亦為被告簡薇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是尚難逕認被告黃政雄持有該327 萬5,130 元款項或知悉被告簡薇玲如何支配、處分該327 萬5,130 元,而難認被告黃政雄對於被告簡薇玲侵占未清償瑞華公司之327 萬5,130 元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再者,被告黃政雄因代聖源企業行清償瑞華公司之工程款,為將聖源企業行系爭支票2 紙換回,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而與瑞華公司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準此以觀,被告黃政雄為處理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事宜,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瑞華公司,因此對瑞華公司負有票據債務;佐以李至宏所交付乙組支票6 紙及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現金284 萬元,均由被告簡薇玲所取得,被告黃政雄並未收取分文,業據被告簡薇玲、黃政雄供述明確,亦如前述。從而,被告黃政雄此部分所為,既代聖源企業行清償積欠瑞華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致被告黃政雄因此負有票據債務,實難認被告黃政雄主觀上對於因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支票遭退票而未清償瑞華公司之餘款327 萬5,130 元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構成侵占之客觀犯行,此部分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黃政雄此部分亦涉有侵占之犯行,惟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黃政雄有涉犯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政雄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簡薇玲、黃政雄交付予瑞華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發票人:黃政雄) ┌──┬─────┬─────┬────┬─────┬─────────┐ │編號│發票日期 │票號 │金額 │兌現情形 │備註 │ ├──┼─────┼─────┼────┼─────┼─────────┤ │ 1 │104.02.05 │PW0000000 │105 萬元│有兌現 │ │ ├──┼─────┼─────┼────┼─────┤ │ │ 2 │104.03.05 │PW0000000 │105 萬元│有兌現 │ │ ├──┼─────┼─────┼────┼─────┼─────────┤ │ 3 │104.04.05 │PW0000000 │105萬元 │未提示 │瑞華營造公司於104 │ │ │ │ │ │ │年5 月13日退還支票│ │ │ │ │ │ │2 紙,簡薇玲另交付│ │ │ │ │ │ │附表一編號9 、10之│ ├──┼─────┼─────┼────┼─────┤以黃政雄名義簽發10│ │ 4 │104.05.05 │PW0000000 │105萬元 │未提示 │4 年9 月30日、104 │ │ │ │ │ │ │年10月31日屏東民生│ │ │ │ │ │ │路郵局同額支票以換│ │ │ │ │ │ │票。 │ ├──┼─────┼─────┼────┼─────┼─────────┤ │ 5 │104.06.05 │PW0000000 │105萬元 │有兌現 │ │ ├──┼─────┼─────┼────┼─────┼─────────┤ │ 6 │104.07.05 │PW0000000 │105萬元 │有兌現 │ │ ├──┼─────┼─────┼────┼─────┼─────────┤ │ 7 │104.08.05 │PW0000000 │105萬元 │有兌現 │ │ ├──┼─────┼─────┼────┼─────┼─────────┤ │ 8 │104.09.05 │PW0000000 │117 萬 │退票 │ │ │ │ │ │5,130元 │ │ │ ├──┼─────┼─────┼────┼─────┼─────────┤ │ 9 │104.09.30 │X0000000 │105萬元 │退票 │ │ ├──┼─────┼─────┼────┼─────┤ │ │ 10 │104.10.31 │X0000000 │105萬元 │退票 │ │ ├──┼─────┴─────┼────┼─────┴─────────┤ │ │共計 │852 萬 │應為聖源企業行清償工程款852 萬│ │ │ │5,130元 │5,130 元,然交付予瑞華公司支票│ │ │ │ │卻未兌現金額:327 萬5,130 元(│ │ │ │ │有兌現算入清償金額為編號1 、2 │ │ │ │ │、5 至7 ) │ └──┴───────────┴────┴───────────────┘ 附表二:李至宏交付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支票(發票人: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及現金 ┌──┬─────┬─────┬────┬─────┬─────────┐ │編號│發票日期 │票號 │金額 │兌現情形 │備註 │ ├──┼─────┼─────┼────┼─────┼─────────┤ │ 1 │103.11.25 │現金 │35萬元 │現金交付 │李至宏支付簡薇玲所│ │ │ │ │ │ │稱瑞華公司要求之利│ │ │ │ │ │ │息。 │ ├──┼─────┼─────┼────┼─────┼─────────┤ │ 2 │103.12.30 │KN0000000 │142 萬 │有兌現 │兌現人:簡姿圩 │ │ │ │ │5,130 元│ │ │ ├──┼─────┼─────┼────┼─────┼─────────┤ │ 3 │104.01.30 │KN0000000 │142萬元 │有兌現 │同上 │ ├──┼─────┼─────┼────┼─────┼─────────┤ │ 4 │104.02.28 │KN0000000 │142萬元 │有兌現 │同上 │ ├──┼─────┼─────┼────┼─────┼─────────┤ │ 5 │104.03.30 │KN0000000 │142萬元 │有兌現 │同上 │ ├──┼─────┼─────┼────┼─────┼─────────┤ │ 6 │104.04.30 │KN0000000 │15萬元 │有兌現 │李至宏支付簡薇玲所│ │ │ │ │ │ │稱瑞華公司要求之利│ │ │ │ │ │ │息(匯款至黃家政臺│ │ │ │ │ │ │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 │ │ │ │ │ │分行帳戶)。 │ ├──┼─────┼─────┼────┼─────┼─────────┤ │ 7 │104.04.29 │KN0000000 │142萬元 │作廢 │簡薇玲、黃政雄退還│ │ │ │ │ │ │支票改收現金142 萬│ │ │ │ │ │ │元。 │ ├──┼─────┼─────┼────┼─────┼─────────┤ │ 8 │104.05.29 │KN0000000 │142萬元 │作廢 │簡薇玲、黃政雄退還│ │ │ │ │ │ │支票改收現金142 萬│ │ │ │ │ │ │元(李至宏匯款至黃│ │ │ │ │ │ │政雄屏東中正路郵局│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民生│ │ │ │ │ │ │路郵局>)。 │ ├──┼─────┴─────┼────┼─────┴─────────┤ │ │共計 │工程款 │ │ │ │ │852 萬 │ │ │ │ │5,130 元│ │ │ │ │+ 利息50│ │ │ │ │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