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玻璃瓶啤酒參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與身分不詳、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凌晨2 時1 分許,由陳國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小伍」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00 ○0 號、由王秀鴦經營之「水噹噹小吃部」。迨其2 人到場後,由「小伍」在旁把風、接應,陳國雄則以其在現場路旁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棒1 支撬壞前揭小吃部側門上附加之門鎖後,啟門步行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王秀鴦放置在前揭小吃部內之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金牌玻璃瓶啤酒3 箱取去,而竊得王秀鴦所有之上開物品得逞,旋與「小伍」一同逃離現場。嗣王秀鴦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設置之監視器錄得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國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並有前揭小吃部照片1 幀、監視器錄得影像畫面擷圖6 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2至1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又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前揭小吃部側門上之門鎖係以鑰匙開啟之鎖頭,該門鎖並未與該門相連結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可知被告持前揭鐵棒撬壞之門鎖,應係附加於前揭小吃部側門上之門鎖,並非與該門相連結合並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是以被告損壞該門鎖,應係毀壞安全設備而非毀壞門扇,公訴人認被告係毀壞門扇,尚有誤會。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用之鐵棒既可供其撬壞門鎖,當屬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諸前揭判例所示,自屬刑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損壞告訴人前揭小吃部側門上附加門鎖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公訴人就被告損壞門鎖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嫌等語,惟被告損壞門鎖係屬毀壞安全設備,業如前述,被告所犯自非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所認上情,尚有違誤,惟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適用法條,附予說明。 ㈣被告與「小伍」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381、1385、1439、1460、1755、1806、1863、19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5 月、5 月、6 月、6 月、3 月確定,嗣因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9 月19日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3 年之應執行刑,嗣於106 年3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25頁),則以被告前揭假釋經核准之時為準,上開有期徒刑2 年10月之應執行刑,業於104 年9 月19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該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任意行竊他人財物,動機非善,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心態;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前為水泥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復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適度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惟被告已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足信被告尚知其所為非是,亦非就賠償事項置之不理;並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罪,尚見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前段、第3 項即明。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並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與「小伍」共同竊得之現金800 元、金牌玻璃瓶啤酒3 箱,其中現金800 元係由「小伍」分得,而金牌玻璃瓶啤酒3 箱則由被告分得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明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準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其分得之金牌玻璃瓶啤酒3 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揭沒收、追徵,其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何?非待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時不能確定,蓋屬裁判確定後,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附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破壞前揭小吃部側門上附加之鎖頭之鐵棒1 支,係被告在路邊撿拾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難認係屬於被告者,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告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8 頁),且係供被告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機車僅係偶然由被告用以犯罪,並非專為搬運贓物之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該機車之價值顯然甚高於被告行竊所得,倘宣告沒收,難謂合於比例原則,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