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竺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鐵撬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金牌參拾肆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世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2月7 日凌晨1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朝鳳宮」,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撬開破壞「朝鳳宮」大門,復持上開鐵撬,撬開放置於「朝鳳宮」內之功德箱,並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金牌34面(價值34萬元),嗣「朝鳳宮」主委陳炯賢發現功德箱遭破壞,遂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林世竺上開車輛執行搜索,於上開車輛內扣得犯案用之鐵撬1 支,並自林世竺身上扣得花用剩餘之現金7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炯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世竺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炯賢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0張、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且有鐵撬1 支、現金700 元扣案足憑,自足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鐵撬撬開破壞「朝鳳宮」大門之方式,而進入「朝鳳宮」內,該大門係門扇之一部分,被告破壞該門扇而進入,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毀越門扇。 (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鐵撬1 支,為金屬材質,兩端尖銳、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有扣案鐵撬照片(見警卷第28頁)可參,復參酌被告持以行竊時既足以撬開破壞「朝鳳宮」大門及撬開功德箱等情事,倘持該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老虎鉗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鐵撬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以侵入宮廟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復參被告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作為行竊工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為因小孩出生缺錢花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至公訴意旨雖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等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次數僅有1 次,且考量被告自承:從事職業聯結車司機,因小孩出生,經濟狀況不好缺錢花用,才起意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鴻展企業社林鴻明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9頁),足認被告並非懶惰成習,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者,本院斟酌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前述對被告所犯之罪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復檢察官強制工作之求刑,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危害顯不成比例而嫌屬過重,尚難認係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是以本案尚無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身上查扣之竊得現金700 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未經被害人領回,爰併予宣告沒收。另竊得之現金 9,300 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花用殆盡;及竊得之金牌34面,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於大排水溝未尋獲,自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且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