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太煌 黃之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51、1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太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之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太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上午4 時至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名稱:愷泰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黃永霖,該車輛平常使用人為蔡明哲)至張文誌經營之屏東縣○○鎮○○路000 號「樂活南灣有限公司」,持在現場服務台工具箱內拿取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壓幣機、兌幣機之鎖頭,竊取上開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竊取工具箱2 個,再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現場服務台之櫃子,竊取櫃子內之盥洗用品包1 個、價值3,000 元之飲料、音樂播放器、置物籃、手推車各1 個,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張文誌之員工發現物品遭竊,經張文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太煌與黃之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許,由黃太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之建,前往許廷安之屏東縣○○鎮○○路0 巷00號住宅,由黃太煌在住宅外把風、接應,黃之建則打開上開住宅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釣竿4 支、現金2,3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許廷安在上開住宅2 樓聽聞聲響後下樓查看,發現黃之建走出該住宅並乘坐黃太煌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而在上開住宅附近工作之王湘玉聽見聲響亦出門查看,發現黃之建、黃太煌匆促離去,許廷安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由黃太煌、黃之建帶同警方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一口來檳榔攤內扣得前揭釣竿4 支(已發還許廷安)。 三、案經張文誌、許廷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太煌、黃之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7 、177 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太煌、黃之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 至8 頁,警二卷第6 至7 、12至13頁,本院卷第147 、177 、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誌、證人黃永霖、蔡明哲、證人即告訴人許庭安、現場證人王湘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一卷第9 至18頁,警二卷第14至18頁),並有樂活南灣遊憩區財物失竊清單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0至44頁,警二卷第25、39至61頁),足認被告黃太煌、黃之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太煌、黃之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太煌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被告黃太煌既能以該螺絲起子破壞選物販賣機、壓幣機、兌幣機之鎖頭及櫃子,堪認質地應屬堅硬,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器具大多為金屬材質,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該螺絲起子雖為行竊現場工具箱內之物品(本院卷第147 頁),非被告黃太煌帶至行竊現場之物,然被告黃太煌既然在行竊時持以使用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是核被告黃太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太煌、黃之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黃太煌與黃之建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太煌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1、被告黃太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103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太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5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之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之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107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3、起訴意旨均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太煌、黃之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均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衡以被告黃太煌、黃之建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被告黃太煌另有其他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黃之建另有其他竊盜、搶奪、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2 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均非佳;又被告黃太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文誌,未能填補其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考量被告黃太煌、黃之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黃太煌、黃之建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釣竿4 支,業經告訴人許廷安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查(警二卷第4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 人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工(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及被告黃太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400 元至1,600 元,家中尚有配偶、3 名子女、1 名孫子之生活狀況;被告黃之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每日收入約2,000 元,家中尚有父親、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黃太煌所犯2 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接近,是綜合考量被告黃太煌所犯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黃太煌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黃太煌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工具部分: 查被告黃太煌前揭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黃太煌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黃太煌在現場工具箱內所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7 頁),復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黃太煌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查被告黃太煌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太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張文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黃太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黃太煌、黃之建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現金2,300 元,屬被告黃太煌、黃之建之犯罪所得,而該2,300 元係由被告黃太煌、黃之建朋分(一人分得1,150 元),業據被告黃太煌、黃之建分別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7 、177 頁),則上開所得既係被告黃太煌、黃之建此部分犯行而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黃太煌、黃之建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黃太煌、黃之建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釣竿4 支,為被告黃太煌、黃之建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許廷安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被告黃太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 │編號│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現金 │13,000元 │ ├──┼─────────┼──────────┤ │ 2 │工具箱 │2個 │ ├──┼─────────┼──────────┤ │ 3 │盥洗用品包 │1個 │ ├──┼─────────┼──────────┤ │ 4 │飲料 │3,000元 │ ├──┼─────────┼──────────┤ │ 5 │音樂播放器 │1個 │ ├──┼─────────┼──────────┤ │ 6 │置物籃 │1個 │ ├──┼─────────┼──────────┤ │ 7 │手推車 │1個 │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7年度易字第585號卷 │本院卷 │ ├──┼──────────────┼────┤ │ 2 │恆警偵逢字第10730204400號卷 │警一卷 │ ├──┼──────────────┼────┤ │ 3 │恆警偵丞字第10730275600號卷 │警二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