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晚間9 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 時5 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屏東縣琉球鄉美人洞風景區第二售票口處,徒手竊取該處由售票員洪莊淑如所管領之愛心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 ㈡於106 年12月27日晚間7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2月2 日晚間9 時28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再次前往上開售票口處,徒手竊取上開愛心箱內現金100 元得手。因洪莊淑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12月8 日晚間10時23分許,自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屏東縣琉球鄉本福村民族路10號1 樓潘彥廷經營之「灰窯人文咖啡館」,持屋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破壞收銀機鎖頭後,竊取該處收銀機及愛心箱內現金共1 萬6,000 元得手(涉犯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 ㈣於106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以相同方式進入上址咖啡館,持屋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撬開收銀機鎖頭後,竊取收銀機內現金3,000 元得手(涉犯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因潘彥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明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本院卷第51、56頁背面至57頁、5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莊淑如、潘彥廷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16頁),並有Google地圖街景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蒐證照片6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幀(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警卷第29至43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竊盜犯行所當場拾取之剪刀1 把,既足破壞、撬開收銀機鎖頭,堪認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始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予以加重處罰。而依被害人潘彥廷所述,被告進入行竊之上址建物一樓為被害人潘彥廷經營之「灰窯人文咖啡館」,二樓則為其居住之住宅,上開二處為獨立空間,並設有各自之出入口,自一樓咖啡店無法進入居住空間,欲進入二樓居住空間需由外面獨立樓梯進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Google地圖街景資料1 紙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上址一樓咖啡館並非供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場所,且該處與被害人潘彥廷所居住之二樓住宅間互不相通,並分別設有獨立之出入口,是自其功能及構造以觀,應認被告所侵入之上址一樓非屬被害人潘彥廷「住宅」之範圍,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款項之不同,所犯加重竊盜罪名並無二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復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行竊,犯罪手段非屬輕微;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犯罪所造成之財產損失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行竊均係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現金2,000 元、100 元、1 萬6,000 元、3,000 元等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剪刀1 把,為上址咖啡廳內之物品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陳明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㈠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陳明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陳明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㈢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如事實欄一│陳明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㈣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