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上午1 時許,由曾文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3411-GR 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可認有共同正犯),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李尚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於該處,遂於同日上午1 時8 分許,由曾文炎下車改由該成年男子駕駛3411-GR 貨車,曾文炎則接近本案貨車而以不詳之方式開啟本案貨車之車門及發動引擎而竊取本案貨車得手。曾文炎得手後即駕駛本案貨車,該成年男子亦駕駛3411-GR 貨車尾隨在後,而一同離去。嗣經李尚賢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獲遭棄置於國道三號北向356.9 公里之本案貨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文炎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2 月26日上午1 時許,駕駛3411-GR 貨車搭載朋友出門,並有至本案貨車遭竊地點附近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租房子,因為白天沒有空才凌晨去,3411-GR 貨車我現在還在開,也不會隨便借給別人,我有看過監視器畫面,畫面中車子是我的,那個頭戴帽子、口罩的人應該是我,但我沒有印象我有偷車,也忘記是找誰跟我一起去的云云(本院卷第80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有於106 年2 月26日上午1 時許,駕駛3411-GR 貨車搭載朋友出門,並至本案貨車遭竊地點附近,而李尚賢所有之本案貨車,於同日上午1 時8 分許遭人竊盜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尚賢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6 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11-17 頁、本院卷第87-88 頁),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竊取本案貨車,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①3411-GR 貨車車輛由屏東縣屏東市左轉進入瑞平街後,先經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下稱歸來派出所,本案貨車遭竊當時即停放於歸來派出所前方空地),嗣即迴轉再經過歸來派出所後,左轉沿瑞民街行駛經捷盛工程行,②復再迴轉至瑞民街與民生東路56巷9 弄路口停下後,由駕駛座下來一名頭戴鴨舌帽,身穿黑色背心之成年人,副駕駛座則下來另一名成年男子坐上駕駛座駕駛3411-GR 貨車,而③由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往歸來派出所之方向前進,嗣並行走至本案貨車駕駛座旁(如附件㈤監視器畫面1 時7 分35秒至55秒),④嗣經18秒後(如附件㈤監視器畫面1 時8 分13秒至22秒),本案貨車車內燈亮起又熄滅,且可見有人坐上駕駛座並操作;⑤嗣將本案貨車駛離,3411-GR 貨車並同時隨同離去等情。則以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及時序觀之,下手竊取本案貨車之人,即為該名一開始駕駛3411-GR 貨車,而頭戴鴨舌帽,身穿黑色背心之人,應可認定。其次,被告一再陳稱當天3411-GR 貨車是我開車要找房子租,我的車輛不會隨便借給別人開,都是我在開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復衡酌3411-GR 貨車既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既陳稱當天係因自身原因(辯稱租房子)而駕車出門,堪認並無中途更換駕駛之理(被告亦未有上開主張);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明確陳稱那個頭戴帽子的人(即上開頭戴鴨舌帽、身穿黑色背心之人)應該是我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可認當天駕駛3411-GR 貨車前往本案地點,嗣後下車而頭戴鴨舌帽,身穿黑色背心之人,即為被告無訛。依此,被告實有駕駛3411-G R貨車至事實欄所載地點,並於下車後竊取本案貨車等節,已可認定。被告雖嗣於本案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改稱不知道下車之人是不是我云云(本院卷第88頁),惟其上開陳述已非無隨卷證更迭說詞之情,難認可信;且以被告仍陳稱當天是我載我朋友要去找房子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其既「開車搭載他人」,何以非係由駕駛座下車之人?況被告始終並未主張中途有何更換駕駛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辯解,實難認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當天是出門租房子,惟姑不論被告始終未舉出其當天或於嗣後接近時日,其因而有與何人聯繫租屋事宜等情以實其說;衡諸常情,聯繫租屋事宜實應於一般活動時間為是,惟被告竟於凌晨1 時許出門,辯詞已非合理;況其上開所辯,並與監視器畫面顯示駕駛之人有竊取本案貨車等節顯有未合,均可認其上開辯解不可採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嗣後駕駛3411-GR 貨車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惟依附件現場監視器勘驗畫面,可知該男子並非實際下手竊取本案貨車之人,而難認其有為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貨車亦係由被告駕駛,尚無證據證明該成年男子嗣有使用本案貨車而有共同竊盜之犯意之節,又被告否認犯行,亦無從以其供述查知該成年男子是否有與被告共同竊車之犯意聯絡。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無從證明,爰僅認定被告係單獨竊盜,附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顯見其並無悔意,態度不良;惟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可認平和,且車輛已返還被害人之情,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本院卷第36頁),被害人損害已稍有填補;並審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現無工作,僅偶爾載客收錢,月收入每月新臺幣1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貨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3411-GR 貨車行駛路線圖):┌─────────────────────────────┐ │(一)檔案名稱:M4V07644擷取畫面(CH01) │ │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2/26 01:06:49起】 │ │ 地點:屏東市○○街0號(捷盛工程行)前。 │ │ 內容:有一輛淺色自小客貨車(即3411-GR 貨車)從畫面上方 │ │ 緩緩出現,並向畫面右方駛離。( 01:07:39~01 :08:05) │ │ 如路線圖 │ │ 五、六。 │ │(二)檔案名稱:M4V07643擷取畫面(CH01) │ │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2/26 01:09:49起】 │ │ 地點:屏東市○○街0號(捷盛工程行)前。 │ │ 內容:有一輛淺色自小客貨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並停靠 │ │ 路邊,如路線圖七。(01:09:49之後畫面未顯示拍攝時 │ │ 間)淺色小客貨車之正駕駛開車門下車,其打扮為頭戴鴨 │ │ 舌帽、口罩,身穿深色背心。淺色小客貨車之副駕駛亦開 │ │ 門下車,其打扮為身穿長袖、長褲,並從車頭步行繞向車 │ │ 輛正駕駛座後上車,此時正駕駛座之人往前走,消失在監 │ │ 視器之上方畫面。 │ │ (三)檔案名稱:頻道1_00000000000000擷取畫面(頻道1 ) │ │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2/26 01:02:16起】 │ │ 地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前 │ │ 內容:有一部淺色小客貨車從畫面右方往畫面上方行駛, │ │ 駛離監視器畫面。(01:02:16~01 :02:22)該部淺色 │ │ 小客貨車復出現在畫面上方,並駛向畫面右方,駛離監視 │ │ 器畫面,依照監視器時序小貨車行駛方向如路線圖一、二 │ │ 、三。( 01:03:20~01 :03:23) │ │ (四)擷取畫面(頻道2) 勘驗結果 │ │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2/26 01 :01:55起】 │ │ 地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前。 │ │ 內容:有一部淺色小客貨車從民生路左轉進入瑞屏街由畫 │ │ 面右上方出現,並駛向畫面左下方,駛離監視器畫面,依 │ │ 監視器時序來看,行駛方向如路線圖一。( 01:01:55~0 │ │ 1:02:14) 該小客貨車復出現在畫面左下方並左轉至瑞 │ │ 屏街,車牌號碼依稀顯示為3411-GR ,並駛離監視器畫面 │ │ 。依照監視器時序來看,行駛方向如路線四、五( 01:03 │ │ :24~01 :03:27) │ │ 一輛深色自小客貨廂型車(即本案貨車)出現在畫面左方 │ │ ,由瑞屏街左轉至瑞屏街。( 01:08:53~01 :08:55) │ │ 淺色自小客貨車跟隨在深色自小客貨廂型車後亦從瑞屏街 │ │ 左轉至瑞屏街,二輛車皆行駛至街口右轉至民生路,依監 │ │ 視器時序行駛方向如路線八、九、十。( 01:09:01~01 │ │ :09:05) │ │ (五)檔案名稱:頻道3_00000000000000 │ │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02/26 01 :02:16起】 │ │ 地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前。 │ │ 內容:有一部淺色小客貨車從畫面右上方駛至畫面左方。 │ │ 過約一分鐘後復出現在畫面左方並於路口左轉至瑞屏街緩 │ │ 慢駛至畫面左上方,駛離監視器畫面,依監視器時序,淺 │ │ 色小貨車行駛方向如路線二、三、四、五。(01:02:16 │ │ ~01 :03:26) │ │ 畫面左上方有一人步行向前(依稀可見即為擷取檔案名稱 │ │ :m4 v07643 所示頭戴鴨舌帽、身穿,深色背心之人) │ │ 復調頭往其右側方向走,走至畫面左上方一輛自小客貨廂 │ │ 型車正駕駛座旁。( 01:07:35~01 :07:55) │ │ 自小客貨廂型車車內燈亮起又熄滅,幾秒後有一人坐上該 │ │ 車正駕駛座。( 01:08:13~01 :08:22) 自小客貨廂型 │ │ 車車燈亮起駛進瑞屏街左轉至瑞屏街,淺色小客貨車跟隨 │ │ 在後,二輛車皆行駛至街口右轉至民生路,駛離監視器畫 │ │ 面,依監視器時序行駛方向如路線圖八、九、十。( 01: │ │ 08:41~01 :09: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