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聖斌與孫慶昌為朋友關係,孫慶昌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向紘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紘昇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貨車,原為李文寶所有並靠行登記於紘昇公司名下,嗣後因李文寶積欠紘昇公司債務而將該車讓與紘昇公司),因本案貨車之引擎有故障之情況,羅聖斌認是陸泓成在孫慶昌購入本案貨車之前未妥善修繕導致引擎故障(由李文寶於106 年4 月8 日將本案貨車交由陸泓成維修,嗣於106 年8 月17日維修完畢由高萬來取車),因而欲向陸泓成索討賠償費用,羅聖斌明知本案貨車之維修費用係由高萬來及紘昇公司給付,其與孫慶昌未曾就本案貨車給付維修費予陸泓成,陸泓成並無積欠其等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 日20時許至陸泓成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之「昱成保養廠」,欲向陸泓成索討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羅聖斌因陸泓成拒絕給付此款項,竟拿出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對陸泓成恫嚇稱「我今天要處理這件事情(指本票之債務),如果今天我沒拿到錢,就會去砸他們的店」等語,暗示陸泓成若未依其要求給付款項,即會對陸泓成不利,致陸泓成因之心生畏懼,惟因陸泓成認其並無積欠羅聖斌債務,拒絕交付財物而未得逞。嗣經陸泓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泓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聖斌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76、141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羅聖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昱成保養廠」,並與陸泓成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幫朋友處理本案貨車的事情才去保養廠,當時情況很平和,我和陸泓成談關於車子修理出問題的事情,我的目的是要看陸泓成有沒有去看車子,我跟他說要負道義上的責任,我沒有拿出本票跟他講「我今天要處理這件事情,如果今天我沒拿到錢,就會去砸他們的店」之言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云云,惟查: ㈠、本案貨車原為李文寶所有,並靠行登記於紘昇公司名下,後因李文寶積欠紘昇公司債務,李文寶遂於106 年8 月21日將本案貨車轉讓與紘昇公司,再由紘昇公司於106 年8 月22日將本案貨車出賣予孫慶昌(買賣合約書以李文寶為名義上之賣方),並於106 年8 月31日登記於旺昌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昱成保養廠」與陸泓成商討本案貨車維修事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第161 至16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泓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頁數見下引)、證人李文寶、孫慶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156 至158 頁),並有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協議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出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並向陸泓成稱「我今天要處理這件事情,如果今天我沒拿到錢,就會去砸他們的店」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陸泓成於警詢中指訴:本案貨車是綽號「阿來仔」(即高萬來)之男子於106 年8 月17日將維修款項付清後領回,約1 個月後,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本案貨車引擎故障,但他回原廠檢查後發現是噴油嘴故障,與我維修的部分無關,被告還是一直說是我維修的問題,要我把高萬來之前付的維修款項還給他,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20時許到我的保養廠來大聲喊說「我在臺中要一個噴油嘴要經過兩個人同意,我跟賣噴油嘴的老闆說如果你不賣給我,明天我就去砸店」,被告還拿出本票說「我今天也是順便要處理一件事情(討債),我就是專門做偏(指黑道)的,之後我還會來找你」,意思就是說我如果不把維修費退給被告,被告就會對我不利,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天來保養廠,要我們退還本案貨車維修費給他,被告有拿出本票說他今天要處理這件事,說他專門在討債的,若沒有拿到錢,會去砸對方的店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貨車當初是李文寶於106 年4 月8 日開來修理的,後來高萬來接手,於106 年8 月17日付清維修費34萬元並把本案貨車開走。嗣後於106 年11月3 日20時許,被告來保養廠大聲說我車子沒修好,要我退維修費,我當時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我跟被告根本沒生意往來,後來我太太很害怕就打電話叫我母親許秀英及張進福回來,他們2 人回來後,被告就從他包包拿出本票說他這次要去高樹收一筆錢,他是做偏門的,如果沒收到那筆錢就要去砸店,他指的是高樹的店,他是暗示我如果沒退維修費給他,他也要來砸我的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80頁反面)明確。 ㈢、又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張進福於警詢中證述:106 年11月3 日20時許我接到陸泓成老婆的電話說有人在昱成保養廠大小聲,我到場就看到被告大聲說要陸泓成把維修本案貨車的費用21萬元退給他,我有聽到被告對陸泓成說:「我手上有一筆250 萬元本票影本,準備要去別的地方討(債),如果你不退我錢,我就會去砸店」之內容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拿出1 張250 萬元的本票影本,跟我們說等陸泓成這件事處理完,他就要去高樹鄉處理這件本票的事情,若沒有拿到本票的錢,他就會砸對方的店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拿著一張陸泓成開給高萬來的紅色收據存根,要跟陸泓成索取21萬餘元,被告的態度很強硬,他拿本票影本出來,說要去大樹那邊處理1 張250 萬元本票的事情,還說如果沒有處理好會砸對方的店,陸泓成如果沒有給收據上的金額他還會來找陸泓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明確。又證人即陸泓成之母親許秀英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到被告要陸泓成把錢還他,被告還說他是專門收錢的,等一下還要去里港收另一筆錢等語(見調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一直甩本票,說這是250 萬元的本票,被告在專門幫人處理這些事情,不還就要砸店,我們很害怕,被告的意思就是要陸泓成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46 頁)明確。 ㈣、經核上開證人陸泓成、張進福及許秀英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陸泓成於警詢中證述:我跟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 頁),故上開證人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被告當時確有在昱成保養廠拿出250 萬元之本票影本,並對陸泓成說出「我今天要處理這件事情,如果今天我沒拿到錢,就會去砸他們的店」之言語。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此節,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幫孫慶昌跟陸泓成談,且伊有拿土地幫孫慶昌設定擔保,讓孫慶昌得以向銀行貸款買本案貨車,本案貨車等同是伊與孫慶昌合資,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證人陸泓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貨車之維修費34萬元是高萬來付的,他當時說自己全權處理車子,我跟被告並沒有生意往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此核與證人高萬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貨車的維修費一開始是我先出,後來紘昇公司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證人孫慶昌證述:我從來沒有付過昱成保養廠錢,因為之前高萬來已經付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反面)均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當初是高萬來付錢給昱成保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足見本案貨車之維修費係由紘昇公司及高萬來給付予陸泓成此節,應堪認定。㈥、被告雖辯稱本案貨車係其與孫慶昌合資,其係幫孫慶昌向陸泓成洽談本案貨車維修事宜云云,然孫慶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貨車之價金160 萬元是我去貸款給付,被告有提供土地幫我擔保,但他是純粹幫忙,這台車都是我在用,跑車的錢都是我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明確,足認本案貨車目前應係孫慶昌單獨所有,被告並無共有之情事,難認本案貨車之維修費與被告有何關係。又即便被告係幫助孫慶昌向陸泓成索討維修費,然本案貨車當初係由李文寶送修,維修費係由紘昇公司及高萬來給付等節,已如前述,則孫慶昌與被告既從未給付過維修費等相關費用予陸泓成,其等與陸泓成自無任何民事上契約請求權存在,被告及孫慶昌若認本案貨車有瑕疵,應係向出賣人紘昇公司主張權利,被告明知本案貨車之維修費係紘昇公司及高萬來給付,卻執意向陸泓成要求償還非自己給付之維修費,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揭恐嚇取財之行為,且該等話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自足使告訴人陸泓成擔憂其所管領之「昱成保養廠」會遭被告破壞,而危及其對財產之安全感,屬加害他人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訛,故證人陸泓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這樣講讓我覺得如果我沒有給他錢的話,他就會來砸店,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屬有據,是被告上開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對告訴人陸泓成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所為誠屬不應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妨害公務案件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職業為卡車司機、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