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萍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事實:被告張慧萍與吳書和(所涉詐欺罪嫌,另案通緝中)原係夫妻。吳書和、被告張慧萍均明知吳書和並無力進口及養殖鰻魚、白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6 月起,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誆稱己有得進口及養殖鰻魚、白蝦,並邀如附表所示之人挹注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要求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匯入不知情之張慧琴(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或交付現金由吳書和、被告張慧萍收執,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交付吳書和、被告張慧萍。 (二)起訴罪名: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所舉證據:被告張慧萍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雄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富驛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明英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巫霽謹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合作備忘錄4 份、白蝦養殖合作契約書3 份、本票5 張(票號CH348804、CH348801、CH348803、CH348802、CH348806)、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4 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1 紙、收款收據1 紙、郵政匯款申請書2 紙、張慧琴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3 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11月3 日南區稅局105 年11月3 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5178430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11月8 日北區稅局桃園銷字第1051115104號函及所附營業狀況及營業稅相關資料、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花蓮養殖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3日函各1 份。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有犯罪。否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詐欺取財故意,據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為其成立犯罪之前提。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獲利意圖,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追求客觀違法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也就是說,就本案而言,檢察官應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同案共犯吳書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達成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本院才能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比較認識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另有見過告訴人游富驛、巫霽謹,知道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游富驛、巫霽謹均有投資吳書和的鰻魚、白蝦事業,也曾在家招待告訴人,在外與告訴人吃飯,並帶告訴人去看鰻魚養殖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未參與吳書和之投資事業,亦未與吳書和共同經營事業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前述告訴人施以詐術或與參與吳書和投資事業,亦無與吳書和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分別有投資吳書和養殖鰻魚、白蝦及鰻魚苗之採購、銷售(下稱鰻魚苗仲介);告訴人游富驛、巫霽謹分別有投資吳書和養殖鰻魚;以上各情,業據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游富驛、巫霽謹分別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0頁、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第141 頁正反面、第202 頁正反面),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4頁正面、第211 頁正面),並有告訴人黃振雄、游富驛、曾明英、巫霽謹所提出之合作備忘錄4 份、白蝦養殖合作契約書3 份、本票5 張(票號CH348804、CH348801、CH348803、CH348802、CH348806)、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4 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1 紙、收款收據1 紙、郵政匯款申請書2 紙、張慧琴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2頁至第78頁),此部分雖有所據。惟邀約投資並不必然等同於詐欺取財,前述證據只能證明吳書和有分別與告訴人黃振雄、游富驛、曾明英、巫霽謹達成合意而為投資行為,不能夠直接或間接證明吳書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欺,亦不能夠證明被告有與吳書和共同為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即使被告與吳書和關係密切,檢察官仍應舉證並說服本院認定吳書和係於何時、何地對告訴人黃振雄、游富驛、曾明英、巫霽謹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合意投資,且被告如何參與吳書和詐欺取財行為等情。 (二)吳書和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1、依前述吳書和與告訴人黃振雄所訂定之104 年6 月1 日合作備忘錄(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與告訴人曾明英所訂定之104 年8 月27日合作備忘錄(見他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與告訴人游富驛(原名游朝政)所訂定之104 年9 月1 日合作備忘錄(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與告訴人巫霽謹所訂定之104 年8 月20日合作備忘錄(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等內容可知:「吳書和於屏東縣○○鄉○○村○○路0 段○○巷000 號設有鰻魚之育苗場,與告訴人合作10萬尾稚鰻之育成。吳書和負有80%即8 萬尾稚鰻育成的義務,告訴人可獲得8 萬尾幼鰻之出售所得,如因吳書和團隊之疏失,造成全場育成率低於80%,則吳書和應負責賠償補足告訴人8 萬尾幼鰻之出售收益;至於超過8 萬尾以外之育成所得部分,則為吳書和團隊之技術利潤所得」等情。也就是說,吳書和與告訴人等4 人所約定之鰻魚投資內容,是吳書和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 段○○巷000 號住處養殖之鰻魚,應達到一定之尾數,否則即負有賠償補足之義務。而吳書和於前述備忘錄所載之東興巷住處,確有養殖鰻魚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雄、游富驛、曾明英、巫霽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面、第131 頁正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201 頁正面),應非虛構。則吳書和既然確實有養殖鰻魚,形式上非空殼事業,且均經告訴人確認過無明顯異狀後才同意投資,其中告訴人曾明英、黃振雄於投資初期,甚至有獲利之情形,業據證人曾明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不能排除是吳書和經營養殖鰻魚事業所獲得之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吳書和與告訴人等4 人分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故尚難認吳書和於邀約告訴人等4 人投資其養殖之鰻魚事業時,即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2、吳書和雖又邀集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投資其在花蓮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所參與之白蝦養殖事業等情,業據證人黃振雄、曾明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並有吳書和與曾明英於104 年8 月27日簽訂之白蝦養殖合作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吳書和與黃振雄於104 年9 月20日簽訂之白蝦養殖合作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7頁正反面)各1 份附卷可佐。依該合作契約書內容可知,吳書和有得到花蓮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池3 座之使用等情。而吳書和於104 年4 、5 月間,確有向花蓮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借用閒置的養殖土池3 池,作為其試驗養殖之用等情,有花蓮養殖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3日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0 頁),且一般蝦子的養殖收成期間約4 、5 個月一節,亦經證人即花蓮養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方錦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面)。是依前述說明可知,吳書和於104 年8 月間與曾明英約定投資其白蝦養殖事業時,其確有於104 年4 、5 月間先行在花蓮從事白蝦養殖事業,且當時白蝦尚未成熟可收成。又證人方錦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吳書和之白蝦養殖情況不好,現在其公司有在試養蝦子,才知道海水的穩定及排污各方面很重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正面),由此可見,吳書和所養殖之白蝦狀況不佳,未能獲利而產生虧損,可能與事後養殖環境有關,尚難遽認自始即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3、吳書和雖再邀集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投資其在國外所為之仲介鰻魚苗事業,並與曾明英於104 年12月1 日簽訂合作備忘錄(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認為吳書和係「有」或「無」在國外從事仲介鰻魚苗之事業,且吳書和迄今尚未到案說明,而依卷內證據,亦不能排除吳書和可能有與國外人士接觸鰻魚苗仲介之合理懷疑,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4、檢察官又舉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3 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11月3 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5178430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11月8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51115104號函及所附營業狀況及營業稅相關資料、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 份等證據,但僅能夠證明吳書和以前曾擔任宇鮮水產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自104 年3 月1 日起申請停業且迄今未申報營業稅,於105 年3 月1 日擅歇他遷不明等情,不能夠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因為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游富驛、巫霽謹係與吳書和簽約,並非與宇鮮水產貿易有限公司簽約,故宇鮮水產貿易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與本案無關,也不能夠認為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停業,即對本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被告有無與吳書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1、證人黃振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場參與投資的說明跟收錢,有一次吳書和打電話叫我拿20萬元給被告,被告知道所有的事情,也有在旁邊幫忙。我有時去看鰻苗場,在他家附近,都是吳書和或被告在,被告也曾單獨帶我去看過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偵緝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第129 頁正面)。證人曾明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參與投資的說明跟收錢,吃飯的時候,吳書和有講到鰻苗跟白蝦的事情,被告那邊也會搭腔,說「對阿」、「沒錯阿」、「這個不錯啊」。我去吳書和家時,被告一定在場,還有帶我去看過她們家的鰻魚。被告有跟我說她們的蝦子養得還不錯,有拿蝦子給我,說可以投資蝦子。被告說吳書和去花蓮之後,還有被告在家會雇鰻魚,且有請工讀生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偵緝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30 頁正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136 頁正面)。證人游富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參與投資的說明跟收錢,簽約時、看鰻魚場時、吃飯時,被告都會在場,招待我們。吳書和不在時,就是由被告帶我們去看鰻魚場,且吳書和曾向我商借支票說要支付貨款,吳書和不在時,我就會把支票交給被告,但這部分與本案投資款無關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偵緝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證人巫霽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吳書和家中時,被告會在那邊招呼我們,洽談合約細節時,被告也都在場。我有時候過去吳書和住處時他不在,吳書和就叫被告帶我去看鰻魚養殖場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是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知悉吳書和邀集告訴人等4 人投資之情形,且有帶人看鰻魚養殖場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金錢等情。惟吳書和確有在其住處養殖鰻魚及在花蓮養殖白蝦,業如前述,則其邀集告訴人等4 人投資,是否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有疑問。因此,即使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一處,知悉告訴人有投資吳書和之鰻魚及蝦子養殖事業,進而在場附和、招待客人之行為,亦可能與告訴人一樣是因為看到吳書和在住處所養殖的鰻魚及在花蓮所養殖的蝦子而相信吳書和所述投資事業,不能夠證明被告必然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2、告訴人游富驛雖認為吳書和與被告先前欠債5 、6 億,也是水產投資,本案應為蓄意云云(見偵緝字卷第49頁)。惟吳書和與被告先前欠債金額多寡,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僅承認吳書和的財務狀況有問題(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惟即使吳書和的財務狀況有問題,吳書和先後養殖鰻魚及蝦子,參以告訴人所述吳書和先前亦有從事水產投資等情,足見吳書和對水產養殖方面應有一定之專長。則吳書和就本案邀集告訴人投資鰻魚及蝦子養殖事業,不能排除可能是想要藉由其專長之水產投資獲利償債,並非必然是出於自始想要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被告知悉吳書和之經濟狀況不佳,亦非當然表示吳書和自始就有詐欺取財的故意,或是被告有與吳書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吳書和先前的欠債狀況與本案被訴詐欺取財一事有何關連,自不能以吳書和與被告先前欠債等情,遽認被告於本案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3、告訴人曾明英雖認吳書和與被告離婚後仍共同佯裝和樂家庭假象,使其誤信而參與投資,因為有一個家庭的男人會比較有責任感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說沒有家庭的男人就會沒有責任感,或是夫妻離婚後仍共同照顧小孩之男人就沒有責任感,如此見解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及現今「合作父母」之觀念。又依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游富驛、巫霽謹與吳書和所訂定之前述合作備忘錄或白蝦養殖合作契約書內容可知(他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均未提及吳書和之家庭狀況,應具備如何之限制,足見吳書和之家庭狀況是否和樂,顯然並非契約之重要事項。且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游富驛、巫霽謹,分別為61年、55年、59年、60年間出生,有渠等4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於104 年間案發時均至少40歲以上,非無任何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渠等既然知道投資鰻魚苗時應親眼確認有無鰻魚苗及養殖情形,倘若認為吳書和之家庭狀況為投資重要事項的話,自然應該詢問吳書和進行查證,或私下委託徵信,以示慎重才是。況夫妻離婚一事,在一般社會中係負面觀感,難以期待主動公開告知。此由證人曾明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覺得離婚的男人外來印象差等情(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益徵上情。而不主動公開告知婚姻狀況,不能排除可能僅係避免被貼上負面觀感,也不必然就是對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被告於一起吃飯時,亦未自稱是吳書和的太太等情,業據證人游富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02 頁正面),可見被告亦無刻意誤導告訴人,或有意利用此誤會達成投資之目的。是縱使告訴人對於吳書和之家庭和樂一事有所誤會而投資,也不能夠說被告必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與吳書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4、告訴人巫霽謹雖認被告如果沒有騙人,為何會跟吳書和一同出國而避不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本來是不想,但吳書和擔心我們留在這邊,告訴人她們會找來,家中只有我和小孩,會有危險,所以希望一起走。後來因為外國生活費太高,無法負擔小孩就學費用,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正面),且被告仍有2 個小孩需照顧,各為95年次、98年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12 頁正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隨同吳書和出國,可讓吳書和陪伴小孩成長,亦可分擔照顧小孩之辛勞,所述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因此被告與吳書和有無一同出國,與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兩者並無必然關係。且倘若被告與吳書和一同出國係因為其確有騙人,則其明知返台後會被追訴犯罪,為何還要回來面對追訴及審判?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自始與吳書和即有對告訴人等4 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安排2 人於詐得財物之後再一同帶小孩出國躲債,自不能夠僅以被告與吳書和一同出國等情,遽認被告必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與吳書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於吳書和邀集告訴人黃振雄、曾明英、游富驛、巫霽謹投資鰻魚、蝦子養殖及鰻魚苗仲介等事業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無合理之懷疑,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故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黃振雄 │養殖鰻魚及白蝦│700萬元 │ ├──┼─────┼───────┼─────┤ │ 2 │游富驛 │養殖鰻魚 │230萬元 │ ├──┼─────┼───────┼─────┤ │ 3 │曾明英 │養殖鰻魚及白蝦│470萬元 │ ├──┼─────┼───────┼─────┤ │ 4 │巫霽謹 │養殖鰻魚 │150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