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成 朱泰慶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天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泰慶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泰慶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天成前係陳嘉夫所經營之「九朋生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九棚生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朋公司)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龍蝦養殖園區(下稱九朋生態園區)之雜工,其工作內容包含餵養園區養殖場內之澳洲淡水龍蝦(下稱龍蝦),朱泰慶則係邱天成之友人。詎邱天成與朱泰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天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17時6 分許,在九朋生態園區內之養殖池,撈起九朋公司所有之40隻龍蝦,並將之放置於水桶內而竊盜得手。而朱泰慶明知上開龍蝦係邱天成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九朋生態園區大門處,自邱天成處收受上開40隻龍蝦後,隨即駕車離去。 ㈡邱天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8日16時25分許,在九朋生態園區之倉庫內,徒手竊取飼料半包得手後,再以機車載運該半包飼料至園區大門,交予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成年人駕車載離。 ㈢邱天成於105 年4 月3 日8 時18分許,先開啟九朋生態園區之大門,使朱泰慶得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入內後,2 人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 時10分許,以徒手將九朋公司所有之水管一批,搬置於朱泰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上後,由朱泰慶載離之方式,共同竊取水管一批得手。 ㈣邱天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4日11時16分許,以徒手將九朋公司所有之95無鉛汽油(下稱汽油)600 毫升,添加至其所有之機車內之方式,竊取汽油得手。 ㈤嗣因陳嘉夫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天成、朱泰慶(下合稱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2人答辯要旨 1.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邱天成固坦承有將40隻龍蝦撈起後拿出至九朋生態園區大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撈的龍蝦已經死亡,放在池子裡面會發臭,死掉的龍蝦都是撈起後拿去大門外的小溪丟掉,是鄭穎龍經理說可以丟,監視器也沒有拍到我把龍蝦拿給朱泰慶等語(本院卷第43頁、70頁反面);被告朱泰慶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開車遭遇邱天成,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邱天成拿水桶,裡面有龍蝦,他說裡面是死掉的要去丟到溪中,我跟他講完話後,他就往旁邊小溪把龍蝦倒掉了,我看他丟完龍蝦我就把車開走了,我在警詢時會承認是因為在還沒有錄音之前,警察一直跟我說沒有承認無法回去等語(本院卷第48、70頁反面)。 2.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邱天成固坦承有從倉庫內取出半包物品,並拿取至九朋生態園區大門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拿的那包是粗鹽,不是飼料,因為那包東西發臭了,所以蔡廠長叫我拿去園區大門對面的溪流丟等語(本院卷第43頁、99頁反面)。 3.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事實,訊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頁、100 頁反面)。 4.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邱天成固坦承其有將九朋公司所有之汽油600 毫升加入其所有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公司的機車壞了,我要巡邏園區,所以加汽油到我的機車中去巡邏等語(本院卷第43、92頁)。 ㈡經查,被告邱天成前為九朋公司所雇用之雜工,其工作內容包含餵養九朋生態園區養殖場內之龍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邱天成有於105 年3 月27日17時6 分許,以水桶在九朋生態園區之養殖池內撈起40隻龍蝦後,將龍蝦攜往園區大門;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邱天成於105 年3 月28日16時25分,有至園區之倉庫內拿取半包物品後以機車載運至園區大門;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邱天成有於106 年3 月24日11時16分許將九朋公司備用之95無鉛汽油添加至其所有之機車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71、101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夫(下僅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九朋生態園區前廠長蔡自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1-35 、183-185 、235-237 頁、本院卷第92-97 頁),且有警製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5 、37頁、偵卷第89-105之2 、106-135 頁),前情首堪認定。另被告邱天成僅係雜工,並無處分園區內財產之權限,園區內財產為告訴人始有權處分等情,亦經告訴人及證人蔡自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4、97頁),此情亦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邱天成涉犯竊盜罪部分 ⑴被告邱天成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龍蝦之犯行 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邱天成係於105 年3 月27日17時6 分23秒時許至同日17時9 分26秒許,持續在同一養殖池內撈取龍蝦放入水桶後,於同日17時27分許,手提水桶走向九朋生態園區大門,走至大門右側時,有一小貨車立即前來,並與被告邱天成碰面,稍後被告邱天成立即折返,被告邱天成始終並未跨越大門至大門對面之溪流,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考(偵卷第89-93 、122-129 頁)。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泰慶(下稱共同被告朱泰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也有養4 、5 池蝦子,若有養很多池蝦子,而蝦子死掉,只針對其中一池撈取蝦子即走出園區外丟並不合理,因為要跑好幾趟等語(偵卷第145 頁),而九朋生態園區內之室內養殖池有24個,被告邱天成係在室內養殖池拿取龍蝦40隻之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且與證人蔡自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170 頁),是被告邱天成在九朋生態園區內之室內養殖池有24池之多之狀況下,於同一養殖池內持續撈取40隻龍蝦,所為顯不尋常。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要丟棄龍蝦的溪流是在公司大門出去後往左走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考諸九朋生態園區之現場照片,園區大門左後方方為溪流,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3-24 頁),惟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卻僅係在大門口右側停留(偵卷第93、11頁),顯然並未前往門外左方之溪流丟棄死蝦。且被告邱天成係到園區大門後,隨即有小貨車前來與其碰面,並於大門右方稍作停留,則若非被告邱天成事前已先和小貨車駕駛聯絡詳實,何以被告邱天成手提裝滿龍蝦之水桶走至園區大門時,如此剛好隨即有車輛前往?又告訴人與證人蔡自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案發時點,死掉的龍蝦是在園區內處理,不會拿去外面丟,且同一養殖池內,不會同時死亡40隻龍蝦等語(偵卷第170 、185 頁、本院卷第96-97 、92、95頁),與被告邱天成所述截然不同。衡諸被告邱天成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渠等並無私人恩怨或仇恨等語(本院卷第43頁、93頁反面),且告訴人亦無對被告2 人有何求償;證人蔡自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其引薦被告邱天成至九朋公司任職,其與被告2 人亦無糾紛等語(本院卷第95-96 頁),堪認其等當無動機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是告訴人與證人蔡自誨前開所述應屬可採。故綜合被告邱天成集中於同一養殖池內持續撈取40隻龍蝦為顯不尋常之舉,證人均證述死亡龍蝦會於園內處理,且同一養殖池內不會同時死亡40隻龍蝦,被告邱天成攜帶龍蝦至園區大門時並未跨出園區大門至大門左前方之溪流,反是於大門右方稍作停留即折返,及被告邱天成攜帶龍蝦至大門時隨即有貨車前來碰面等事實以觀,堪認被告邱天成確有撈取活龍蝦,且持之前往園區門口交予事前已聯絡詳實之貨車駕駛人甚明。此外,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邱天成得以取走龍蝦乙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邱天成上開所為,顯然已具備竊取龍蝦之客觀外觀,堪認被告邱天成有竊取龍蝦之犯行甚明。 ⑵被告邱天成取走龍蝦後,確係將龍蝦交予被告朱泰慶 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泰慶(下稱共同被告朱泰慶)於警詢時證稱:於105 年3 月27日約17時28分39秒許,在九朋生態園區大門外,邱天成從養殖場內將龍蝦約20隻置於桶子內拿至前方大門右側給我,我是駕駛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的等語(警卷第21-29 頁)。而共同被告朱泰慶嗣後雖翻異其詞,於106 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只是經過園區大門,看到邱天成走出來,我的車就停在大門,我有看到他手上拿水桶,沒有看到裝什麼等語(偵卷第143 頁);又於107 年2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那天在門口的可能不是我的車,我警詢中承認係配合警察做筆錄等語(偵卷第223 頁);於107 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我覺得警察有對我兇,我有看過監視器,邱天成拿龍蝦出去的時候確實是遇到我,我當時看到他拿水桶,裡面有龍蝦,他說裡面是死掉的要去丟到溪中,我跟他講完話後,他就往旁邊小溪把龍蝦倒掉了,我看他丟完龍蝦我就把車開走了,之後就沒講話了等語(本院卷第48頁);於108 年3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在還沒有錄音之前,警察一直跟我說沒有承認無法回去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顯見共同被告朱泰慶已因受追訴收受贓物罪嫌,迭於警詢後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避重就輕之不一致陳述,則其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朱泰慶警詢錄音檔案,共同被告朱泰慶於警詢時供稱:「(問:那我們就把有關錄影帶三段的東西,麻煩等一下在我問的時候,一段一段跟我講齁,如果想不起來我可以提供錄影影像和相片給你看一下,你是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竊取他人物品?數量多少?請詳述竊取情形?第一段就是去年105 年3 月27日這個時間點,這個編號案件第一個第一次編號第五個的這個時間,是不是17時28分39秒這裡?對嗎?)答:對。(問:那在哪裡抓?地點?時間你也不知道,我也拿給你看了。是在哪裡抓?)答:(沉默)(問:他那個地方你知不知道阿?你們九棚村的養殖場啊,養蝦場啊,你地址知不知道?如果不知道的話我念給你聽。)答:我也不知道。(問:他那裏就是片埔路23號啦)答:喔。(問: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這個九朋生態養殖公司,對嗎?他那裡是不是九朋生態養殖公司,都在養澳洲龍蝦?對嗎?)答:嗯. . . (問:外面嘛?你車沒開進來嘛?)答:沒有。(問:你車停在外面嘛?對嘛?)答:(沉默)(問:時間、地點,和誰去?)答:(聽不清楚)(問:沒有啦,我是說你在外面啦,你車開過來,他們在養殖場外面做什麼事情?)答:我就看一下手機,我就車停著跟他們聊天而已啊。(問:然後呢?你跟誰聊天?)答:成阿。(問:阿他把什麼東西拿給你阿?)答:我沒印象了,我也不知道他拿什麼給我(笑)。(問:來來來,沒關係你沒印象,我現在重新放錄影帶給你看,這個東西就是拿龍蝦的東西啦。我剛剛放了很多次給你看,我現在再給你看,我們在做筆錄的當下啊,你如果有不記得的也沒關係,我這裡都會即時,就我警方現有的所有證據都放給你看。他來這裡撈龍蝦對不對?這個你剛剛看大概超過3 次了,來,我再放給你看。到底是不是撈龍蝦?)答:(沉默)(問:對不對啊?)答:(沉默)(問:這間專門在養龍蝦的嘛,他會拿什麼東西給你?)答:(沉默)(問:成阿那你拿什麼東西給你啦?)答:(沉默)(問:他從這裡拿龍蝦出去啦,阿他拿什麼東西給你?)答:我就想不起來了啊。(問:想不起來喔,你把這段剛剛看到的情形講給我聽。麻煩一下,如果你一直跟我說想不起來,我也是會一直問你。這種東西,錄影機錄的東西從頭到尾都在放給你看,一而再再而三的給你看,你跟我說你們兩個結束完,你不知道你們那天在做什麼,不知道在大門口做什麼,現在看到錄影帶也應該知道那天在做什麼,對不對?這個錄影帶會講話啦,一個人要說謊話,後面要講很多謊話,哪有可能藏的住,甚至不可能瞞得住這個事實,我當警察是在還原這個事實而已,我也不會給你那個,齁,這個東西啦。)答:對啦。(問:那那一天他到底有沒有拿東西給你,片子給你看了啦,他有拿什麼東西給你,你就把它講出來,這也沒什麼啊,這就嘴吃的東西,這也沒什麼啊,啊你在這裡猶豫這種事情要做什麼)答:阿就抓不知道幾尾,10幾尾、20幾尾左右,也不一定啊。(問:那一天3 月27日下午那個時間,17時28分你39秒時去到那邊,邱天成膩啦?他從養殖場這裡來拿那桶龍蝦,差不多拿幾隻給你阿?)答:十幾隻吧。(問:一二十隻嗎?二十隻左右,好不好?)答:好啦好啦(笑)。(問:大門口那邊交給你的嗎?拿給你的嗎?不要說交給你,齁,給你的嗎?是嗎?)答:對啦對啦。……(問:你是否知道這個,你都是怎麼去他們公司大門、還是裡面的?)答:就都到門口。(問:你都怎麼去的,是開車去的還是?)答:開車。(問:小貨車嘛?)答:對阿,有時候會進去裡面。(問:對啦我知道,我現在問你什麼你就簡單回我什麼,開車去的嘛?)答:對啊。(問:那你開的自小貨車的車牌幾號你知不知道?)答:我忘記了(笑)。(問:你忘記了我這裡有車單,這ZD-9282 啦,車主朱泰慶嘛,你本人嘛?)答:對啊。(問:是嘛?)答:對啊。(問:平常這台車是誰在開?)答:我啊。(問:都你嘛。你們當時是誰提議要拿這些東西、用什麼樣的方法來拿、是否有拿犯罪的工具?還是有其他共犯或把風?有人提議嗎?)答:沒有。(問:龍蝦和飼料是成阿拿給你的嘛?)答:對阿。……(問:你與邱天成是以何方式聯繫前往?)答:有時候自己去的,有時候打電話跟他聯絡的。(問:有時候以電話聯絡方式聯繫前往的,有時候直接開車前往的嗎?)答:對啊。(問:沒有啦,我在打的時候你稍微看一下,我現在的意思是說你有時候以電話聯絡方式聯繫前往的,有時候直接開車前往的嗎?對嗎?)答:對啊。(問:阿這些龍蝦、飼料及水管都是你拿走的嗎?)答:對啊。(問:我們筆錄問到這裡有沒有正確?)答:正確。……(問:上述筆錄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答:對的。(問:有無遭受警方威脅、利誘或刑求逼供?)答:沒有啊。(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實在啊。……(問: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我並不知道龍蝦沒有經過他老闆同意才給我的,我怎麼會知道。(問:喔,你並不知道龍蝦、飼料、水管,你說的意思是說成阿沒有跟你說這些,你當時有沒有問他啊?你不知道剛剛說的龍蝦、飼料和水管,成阿沒有經過他老闆的同意膩?)答:對啊。(問:就拿給你了?)答:對啊。(問:然後呢?如果他跟你講你會拿嗎?)答:他如果跟我講我當然不會拿啊。(問:正確啦齁?)答: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並不知道成阿會拿這些龍蝦、飼料、水管,都沒經過老闆的同意就拿給你了?)答:對啊。(問:如果你知道他是私下擅自主張拿給你的,你就不會拿了,意思是不是這樣?和我現在打得這樣意思是不是一樣?)答:對啊。(問:如果你知道他是私下擅自主張拿給你的,你就不會拿了嘛,因為你知道這樣沒經過人的同意是竊盜的行為嘛?是嘛?)答:對啊我知道。」等語,且勘驗結果認為:共同被告警詢過程中為一問一答,警察於詢問過程中,語氣均屬平緩,雖有對被告質疑部分,但由被告在回答過程中仍有所反駁或語氣微笑回答以觀,被告所陳應皆是針對警方問題依自己意見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6-70 頁)。復參諸共同被告朱泰慶業於警詢中已自承警方於警詢時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又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尚知推諉或沉默,見客觀證據無可否認後方承認犯行,於警詢最末再度推諉卸責,尚難認共同被告朱泰慶有何配合警方做筆錄方自白之情。是綜衡上述勘驗結果,以及警詢錄音為首尾連貫,並無中斷錄音等情,已足認定共同被告朱泰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就警方之問題充分理解後,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應屬無礙。況共同被告朱泰慶於警詢證述時點,距離本案案發時點較為接近,依經驗法則,斯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弊得失或遭受他人之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應更為可信。再參以共同被告朱泰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顏色為藍色,亦與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車輛顏色吻合,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91-93 、116- 117頁)可證。而被告邱天成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日有遇到朱泰慶等語(警卷第13-1 4頁、本院卷第43頁)。另考諸被告邱天成係直接前往九朋生態園區大門口,將龍蝦交予貨車駕駛人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綜上各情,均與共同被告朱泰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吻合,已堪認共同被告朱泰慶確有於被告邱天成竊取龍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現於九朋生態園區大門,且被告邱天成確係將龍蝦交予共同被告朱泰慶,是被告邱天成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處分九朋公司所有之龍蝦之竊盜犯意甚明。 ⑶至被告邱天成雖以龍蝦已死,係鄭穎隆經理叫其拿到園區外溪流丟棄等語置辯,惟被告邱天成所撈取者,並非死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邱天成於警詢時,就警方詢問:「據你所言,於105 年3 月27日由我自己將養殖場內斗池內死的龍蝦約20-30 隻拿至前方大門外側大排水溝倒掉,但為何監視影像檔內是你將斗池內龍蝦裝在桶子內,提至該養殖場大門口交給1 名不詳駕車前來之人,且該公司與左方大排水溝距離約20公尺,該大排水溝在門左前方,為何你提裝在桶內之龍蝦卻往右方來車停車處,與你所言至大排水溝將龍蝦倒掉相違背,你作何解釋?」答稱:「該駕車前來男子是綽號叫黑豆-慶仔,我無法解釋原因。」;就警方詢問:「為何當你將養殖場斗池內龍蝦約20-30 隻拿至前方大門時,該綽號叫黑豆-慶仔隨即駕車前來,你們是否有無聯繫?」則答稱:「我不知道為何會那麼剛好。」均無法清楚解釋,已有迴避之嫌。且被告邱天成就當日是否遇到共同被告朱泰慶、是在丟棄龍蝦前亦或後遇到、死去龍蝦之處理方式等,先於警詢中供稱:於105 年03月27日約17時6 分52秒許,在九棚公司內,由我1 人趁無人之際將養殖場內斗池內、死的龍蝦約20-30 隻後拿至前方大門外側大排水溝倒掉,那時朱泰慶剛好有駕車前來,而九朋生態園區內後方養殖場死的龍蝦是倒在後方養殖池旁與大排水溝中間樹林,前方斗池死的則會傾倒在大門左前方大排水溝內等語(警卷第11-15 頁);於106 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承:一般來說,死掉的蝦子應該要丟到垃圾車,只是為了方便,我會拿到溪邊去丟,該溪在我們大門的外面路的對面,該路寬約4 、5 米。幾乎每2 、3 天朱下班時,剛好路過都會在大門停下來聊天。後來我就去大門丟死的蝦子,當天沒有在大門遇到朱泰慶等語(偵卷第14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之前在養龍蝦的時候,死掉的龍蝦都是撈起後拿去大門外的小溪丟掉。當天我把龍蝦拿出去的時候有遇到朱泰慶,他的魚塭在我對面而已,當時我已經把龍蝦丟掉回來時遇到,我跟他聊天的時候龍蝦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細譯其上開所述,不僅多有前後矛盾之處,且所述均與告訴人與證人蔡自誨證述死蝦於該時點會於園區內處理等語不符,是被告邱天成所辯尚難盡信。再者,被告雖稱係鄭穎隆經理同意其丟死蝦等語,惟證人即九朋公司前經理鄭穎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5 年間並未任職於九朋公司等語(偵卷第209-210 頁),此情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鄭穎隆經理於案發時點已不在九朋公司任職等語(偵卷第183 頁)相符。是證人鄭穎隆於案發時既無在九朋公司任職,自更無同意被告丟棄龍蝦之可能。從而,被告邱天成前開所辯,均屬空言,不足採信。 2.被告朱泰慶涉犯贓物罪部分 被告朱泰慶於事實欄一㈠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天成(下稱共同被告邱天成)處收取40隻龍蝦後隨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朱泰慶所為顯具收受贓物之外觀甚明。且被告朱泰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皆自承:我也受雇養殖蝦子,我知道邱天成不是負責人,養殖場也不是邱天成經營的,邱天成是受雇做工養蝦子,工作內容應該跟我一樣是打雜等語(偵卷第143-145 、223 頁、本院卷第101 頁)。衡諸常情,打雜之工人對於僱主所有之財產並不具有處分權,被告朱泰慶於案發時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且其亦受雇於人養殖蝦子,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朱泰慶顯然知悉共同被告邱天成並無龍蝦之處分權,仍於被告邱天成竊盜龍蝦得手後,於前開時地收取共同被告邱天成所交付之龍蝦,已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朱泰慶雖以前詞置辯,惟共同被告邱天成並非於園區大門外丟棄龍蝦,及被告朱泰慶於警詢中之自白已具備真實與任意之品質,並更與客觀卷證較為相符,皆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朱泰慶前開所辯,顯難憑採。 ㈣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得取走半包飼料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偵卷第185 頁、本院卷第71、94頁)。且被告所拿取之半包物品,係從飼料倉庫中拿取,此亦經告訴人與證人蔡自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4頁、97頁反面)。參以被告邱天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鹽跟飼料是放在同一間房間,但是放在房間的二邊,沒有疊在一起,鹽是放在房間左邊,飼料則是放在房間右邊,就如同偵卷第118 頁照片右邊的那疊所示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被告確係自倉庫右邊堆疊之物處,取走半包與倉庫右邊堆疊者外型均相同的物品,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119 頁),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時地,竊取飼料半包之犯行,已堪認定。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於竊取飼料半包後,將飼料半包以機車載運至園區大門口右方,與門口停放之車輛會面並稍作停留後立即折返,始終並未跨越大門至大門左方對面之溪流,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考(偵卷第95-99 、120-122 頁)。是亦堪可認定被告邱天成將上開飼料半包交與事前已先聯絡詳實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已具備處分九朋公司所有半包飼料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2.至被告邱天成雖辯稱其係將臭掉的粗鹽丟掉云云,惟被告係竊取半包飼料後再將之交與園區大門前來接應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成年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邱天成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邱天成復辯稱其係依蔡廠長的指示云云,惟前情已為證人蔡自誨所否認,證人蔡自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於105 年3 、4 月間並沒有在九朋公司工作,我是105 年5 、6 月間在九朋公司擔任廠長2 個月後離職,我在職時沒有粗鹽,飼料的部分不是我在管的,我並沒有叫邱天成去丟粗鹽等語(偵卷第169-175 頁、本院卷第95-97 頁),是被告所辯均明顯與證人所述及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㈤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頁、100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自誨及鄭穎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警卷第31-35 頁、偵卷第169-175 、183-185 、235-237 頁、本院卷第92-97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偵卷第99之1-103 、122-129 頁),基上,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九朋公司所有的汽油不能加入私人之車內,亦無人同意被告邱天成將公司所有之汽油加入其機車之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蔡自誨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鄭穎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74 、183-18 5、213 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96頁反面)。另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11時16分許,將公司之汽油添加至其所有之機車時,有先行將其所有之機車移出監視器畫面外,復兩度查看確認機車是否已移出監視器畫面外,於確定其所有機車不會被監視器所攝得後,方拿取加油管加油,再將機車牽回監視器畫面內,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105-105 之2 、124-135 頁)。顯見被告邱天成明知其所為係違法之舉,方刻意避開監視器畫面為其所有之機車加油,是被告有竊取汽油之情已堪認定。 2.被告雖以公司之機車壞掉,且其添加汽油係為巡視養殖池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跟廠長蔡自誨說明公司所有之機車壞掉,廠長叫其他員工用貨車載機車去修理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惟證人蔡自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於105 年5 、6 月間在九朋公司擔任廠長2 個月後即離職,業如前述,是於事實欄一㈣之案發時點即106 年3 月24日,證人蔡自誨既未任職於九朋公司,自不可能接受被告邱天成之告知並將機車送修,被告所稱顯與事實相違。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在園區的車有機車、卡車、沙灘車各1 台,員工可以共同使用,機車壞掉他們會想辦法去處理,然後報帳給公司,於案發時無法明確知道機車有沒有壞掉過,但機車壞掉仍可以使用沙灘車等語(本院卷第93頁);證人蔡自誨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機車壞掉有誰可以修就修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證人鄭穎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公司機車壞掉時會用公司的貨車載出去修理等語(偵卷第213 頁)。另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九朋公司所有之機車是停於畫面之中央進出通道上,並非緊鄰牆壁或置放於貨車上,九朋公司所有機車旁隔約數公尺則停放有九朋公司所有之沙灘車,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公司用車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105-10 5之2 、124-135 頁、本院卷第74頁)。自九朋公司所有之機車停放之位置、狀態與和沙灘車停放之相對位置觀之,顯係因機車有頻繁使用之需要,方會置放於出入之通道,是九朋公司所有之機車是否有損壞,已屬有疑。況告訴人已明確陳稱,縱公司所有之機車損壞,亦有沙灘車可供騎乘,被告邱天成卻捨此而不為,將公司所有汽油添加於其所有之機車,實有瓜田李下之嫌。又不論九朋公司所有之機車是否損壞,被告邱天成未經告訴人同意,添加汽油於私人用車,實已難以確認該汽油會用於公用或私用,是由客觀行為推知,被告邱天成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邱天成前開所辯,已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犯行均屬罪證明確,渠等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天成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朱泰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邱天成利用受雇於九朋公司之機會,僅為一己貪欲,多次竊取公司之財物,恣意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朱泰慶不僅與被告邱天成共犯竊盜罪,另收受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僅為一己私慾,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不可取。再審酌被告邱天成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無視卷內證據,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朱泰慶否認收受贓物犯行,雖終能承認竊盜犯行,但於偵審中均仍一再推諉卸責,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邱天成自陳沒唸過書、不識字,現在無業且無收入,靠一個月新臺幣(下同)6,200 之老人年金生活,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被告朱泰慶自陳小學畢業,業為受雇養殖蝦子,每月收入20,000多元,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所得之龍蝦40隻,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龍蝦業已交付予被告朱泰慶食用,此業經被告朱泰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26頁),是上開龍蝦難認屬於被告邱天成所有,而應屬於被告朱泰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朱泰慶此部分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復因上開龍蝦並未扣案,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所共同竊得之水管一批,為被告朱泰慶所取走,用於搭架籬笆,亦據被告朱泰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26頁),是應認上開水管為被告朱泰慶所實際分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朱泰慶此部分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復因上開水管並未扣案,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天成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所竊得之飼料半包、於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所竊得之汽油,均為其犯罪所得,應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上開飼料及汽油並未扣案,亦併諭知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2 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泰慶於105 年3 月28日16時25分許,在九朋生態園區大門,明知飼料半包係被告邱天成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飼料半包後,駕駛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朱泰慶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泰慶有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係以被告朱泰慶於警詢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泰慶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沒有遇到邱天成,我也沒有拿飼料,監視器拍到門口的車輛上面有白色的造型,應該不是我的車等語(偵卷第223 頁、本院卷第48頁)。經查:被告朱泰慶雖曾於警詢時自白:我有於105 年3 月28日16時29分許,在九朋生態園區大門處,收受邱天成所交付之1 包飼料,飼料是邱天成給我養殖吳郭魚用等語(本院卷第25-27 頁)。惟前情已為共同被告邱天成於偵查中所否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不是遇到朱泰慶,我是遇到別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朱泰慶就此部分警詢中自白之可信性已有疑義。復觀諸共同被告邱天成將飼料半包載運至九朋生態園區大門交易時,確有一輛白色車輛稍作停留後離去,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99、121 頁)。而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被告朱泰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頂顏色為藍色,此有前開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被告朱泰慶為前開收受贓物與共同竊盜犯行時,所使用者亦均為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朱泰慶駕駛者確為藍色之小貨車;加以被告朱泰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我沒有白色的車子,我只有一輛藍色的貨車,和一輛黑色的轎車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是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車輛,明顯與被告朱泰慶所有之車輛顏色不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朱泰慶有前往九朋生態園區大門收受贓物之行為,堪認被告朱泰慶所辯尚非無稽。 四、綜上,綜觀全卷證據,除被告朱泰慶於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朱泰慶有何此部分收受贓物之事實,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朱泰慶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事實 │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邱天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朱泰慶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 │ │ │蝦肆拾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部分│邱天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飼料半│ │ │ │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㈢部分│邱天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朱泰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 │ │ │管一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㈣部分│邱天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五無鉛│ │ │ │汽油陸佰毫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