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裕 簡國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20號、第8390號、第8600號、第9707號、第9708號、第9709號、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三編號2 、4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三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勝裕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均無罪。 簡國慶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勝裕(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9707號移送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44號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簡國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簡國慶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洪勝裕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素湄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何宗益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均不爭執,爰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洪勝裕固坦承為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竊盜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其在車上睡覺,不知道簡國慶在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訊據被告簡國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惟查: (一)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共同犯案部分(附表一): 1、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部分,業據被告簡國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鳳山警卷〉第3 頁,106 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被告洪勝裕於警詢之證述(見鳳山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鄭加仁於警詢之證述(見鳳山警卷第29頁)均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鳳山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2、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洪勝裕、簡國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洪勝裕部分,見鳳山警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第88頁反面;簡國慶部分,見鳳山警卷第2 頁、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湄、被害人鄒保德、告訴人梁文生、被害人楊秀蓮於警、偵訊之證述均相符(李素湄部分,見鳳山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106 年度偵字第18372 號卷第61頁;鄒保德部分,見鳳山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8頁;梁文生部分,見鳳山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106 年度偵字第18372 號卷第56頁;楊秀蓮部分,見鳳山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106 年度偵字第14372 號卷第58頁),並有(李素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鄒寶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梁文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鳳山警卷第22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106 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第29頁、第34頁)、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12張(見鳳山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附表一編號3 、5 部分之鳳山區南昌街58號及華興街193 號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見鳳山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被告洪勝裕、簡國慶係以未扣案且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不詳工具,破壞機車電門鎖竊取機車,或破壞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鄒寶德、告訴人梁文生均未陳述目擊被告係使用何種足認為兇器之工具,且由監視器翻拍照片或現場照片亦無法確認被告使用何種工具。況被告即使有使用工具,並非當然即構成兇器,仍需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檢察官既未舉證該工具如何認定為兇器,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使用之工具確為兇器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係持有不詳之兇器犯案,附此敘明。 3、附表一編號6 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6 所示簡國慶竊盜部分,業據被告簡國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鳳山警卷第10頁,106 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姿妙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見鳳山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7頁),並有(沈姿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在卷可稽(見鳳山警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106 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⑵被告洪勝裕雖否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與被告簡國慶共同竊盜,辯稱:其不在現場云云。惟本次係簡國慶與洪勝裕共同竊盜,事後簡國慶並與洪勝裕朋分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國慶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鳳山警卷第1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二後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313-漁南街55號(00000000_08h42m_ch02)、0313-漁南街55號(00000000_09h00m_ch02)】,可見現場汽車內副駕駛座上之人有移動,拿遮陽板。又有一戴帽之人自車外拿一部分物品放入車上副駕駛座,再開啟右後車門,將剩餘物品放入,空手自車尾走回駕駛座上,駕駛車輛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面),並經被告簡國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為影片中戴帽之人(見本院卷二第75頁),由此可見案發現場應有兩人無疑。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國慶原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其與洪勝裕一同前往行竊,並分配犯罪所得予洪勝裕等情(見鳳山警卷第10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被告洪勝裕辯稱其沒有去高雄市○○區○○街00號現場後(見本院卷二第25頁),即改稱該次係自己去的,裡面沒有人,是我誣賴洪勝裕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與前開本院勘驗情節顯然不符,亦有悖證人簡國慶前於警詢中對被告洪勝裕不利之證述內容,足徵證人簡國慶應係出於迴護被告洪勝裕之意,而翻異前詞。因此證人簡國慶於警詢中陳述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應可採信;證人簡國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洪勝裕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詞,礙難採信。況證人簡國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曾與洪勝裕一同行竊,並無與其他人共同行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則經本院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被告簡國慶與副駕駛座之人協力以遮陽板遮掩車內之人身分,又任由被告簡國慶自副駕駛座窗口放置竊盜所得之物品,應可認定被告簡國慶與副駕駛座之人共同竊盜,且該副駕駛座之人為被告洪勝裕無疑。從而,被告洪勝裕空言辯稱被告簡國慶行竊時其不在現場,與前揭證據不符,自無可採信。 (二)被告簡國慶單獨竊盜部分(附表二): 1、附表二所示簡國慶竊盜部分,業據被告簡國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合成、被害人陳鄭恒碧、告訴人關云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郭合成部分,見鳳山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106 年度偵字第14372 號卷第57頁;陳鄭恒碧部分,見鳳山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關云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14372 號卷第5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鳳山警卷第28頁、第52頁,106 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44頁)、106 年3 月8 日前鎮區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見鳳山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被告簡國慶係以未扣案足認為兇器之扳手及不詳物品為工具,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 面及破壞大門門鎖云云,惟被告簡國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其行竊當時車牌已拆下,並未使用工具,且證人即告訴人郭合成、被害人陳鄭恒碧於警詢中均未陳述目擊被告係使用何種足認為兇器之工具,證人郭合成於警詢中甚至未提及遭竊現場有何使用扳手之痕跡,是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又無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能遽認被告持扳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車牌。又被告即使有使用工具,並非當然即構成兇器,仍需積極證據證明,是檢察官既未舉證該工具如何認定為兇器,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使用之工具足認為兇器,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簡國慶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必然有使用足認為兇器之扳手或工具,附此敘明。 (三)被告洪勝裕單獨竊盜或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竊盜部分(附表三): 1、附表三所示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洪勝裕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潮警偵字第10631245100 號卷〈下稱潮州警卷一〉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潮州警卷二〉第5 頁,106 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106 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居清、林瑞雪、陳益萍、目擊證人陳盈蓁、告訴人蔡雅娟、李珈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林居清部分,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084300 號卷〈下稱林園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林瑞雪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陳益萍部分,見林園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陳盈蓁部分,見林園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蔡雅娟部分,見潮州警卷一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反面;李珈誼部分,見潮州警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三編號2 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106 年5 月13日勘察報告暨附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64523號鑑定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27900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3頁反面)、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見潮州警卷一第2 頁、第27頁至第28頁)、附表三編號1 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見林園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附表三編號3 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2 張(見林園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附表三編號4 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潮州警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附表三編號5 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潮州警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三編號1 、3 部分,被告洪勝裕係以未扣案且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林居清、陳益萍及證人陳盈蓁均未陳述目擊被告係使用何種足認為兇器之工具,且由監視器翻拍照片或現場照片亦無法確認被告使用何種工具。況被告即使有使用工具,並非當然即構成兇器,仍需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檢察官既未舉證該工具如何認定為兇器,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使用之工具確為兇器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洪勝裕就附表三編號1 、3 部分係持有不詳之兇器犯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單獨或與人共同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惟前條所謂「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以附著於不動產者為限,非泛指一切可移動之物體上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查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分別自承就附表一編號2 、4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3 部分係破壞大門門鎖、紗窗、玻璃門等物後行竊,而一般門鎖、窗戶衡情應具有防盜作用,故應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至附表一編號3 、5 部分,被告洪勝裕、簡國慶破壞機車電門鎖所為,因此部分非屬土地上工作物,揆諸前揭說明,則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壞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2 、5 、附表二編號3 所持之十字起子、螺絲起子、扳手,衡情應均屬堅硬之鐵製品,且其中十字起子及螺絲起子亦屬前端尖銳之物,由此可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二)核被告洪勝裕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三編號2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簡國慶就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二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勝裕就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1 、3 部分,及被告簡國慶就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均係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或扳手行竊云云,惟攜帶兇器部分,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屬實,業如前述,故不能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均屬同一,就附表一編號4 、5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3 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部分,應將被告洪勝裕、簡國慶被訴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洪勝裕與簡國慶間就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洪勝裕與身分不詳之人間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被告洪勝裕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移送另案併辦,不在起訴範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洪勝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共10罪間,及被告簡國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共9 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洪勝裕、簡國慶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被告2 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01 頁),再因貪圖小利,又犯本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損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所為甚有不該;惟念除被告洪勝裕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始終否認,態度不佳外,其餘均經被告2 人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加仁、鄒寶德、楊秀蓮於警、偵訊證述甚明(鄭加仁部分,見鳳山警卷第29頁;鄒寶德部分,見鳳山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楊秀蓮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14372 號卷第58頁),暨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2 人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 、5 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附表一至三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分別依被告洪勝裕所犯附表一編號2 、4 至6 、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共6 罪間,及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三編號2 、4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共4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簡國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共7 罪間,及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共2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附表一部分: ⑴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BMW 牌自小客車鑰匙1 只、手機1 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水果3 籃、電子磅秤2 台、水壺1 個、監視器主機1 台;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現金5 萬4000元、日幣26萬元、人民幣1300元、金飾1 兩、白金項鍊1 條,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或和解,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洪勝裕、簡國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被告2 人對於竊得之財物均為平分一情,亦據證人洪勝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5頁),各對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二分之一,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依法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附表二部分: 被告簡國慶單獨竊得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銀牌1 面;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或和解,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簡國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三部分: ⑴被告洪勝裕單獨竊得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現金5000元;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現金1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現金5000元;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現金5125元,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或和解,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洪勝裕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洪勝裕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5 張、白金戒指1只、 舊錢幣200 元(此部分經被害人陳益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賠償或達成和解,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洪勝裕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同行竊之人理應平分犯罪所得之情,對被告洪勝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二分之一,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1 、3 部分所持之十字起子、螺絲起子、扳手及不詳工具等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且上開物品均為生活常見之工具,並無證據認有何特殊之處而有再用以犯罪之可能,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勝裕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被告簡國慶(經本院認定單獨竊盜而有罪,詳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洪勝裕所為,分別係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勝裕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洪勝裕於警、偵訊之供述(否認附表四部分犯行)。(二)被告簡國慶於警、偵訊之自白及供述。 (三)附表四編號1 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進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57436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附表四編號2 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郭合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五)附表四編號3 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鄭恒碧於警詢時之證述。 2、住家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 (六)附表四編號4 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關云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七)附表四編號5 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 (八)附表四編號6 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楊民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九)附表四編號7 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 (十)附表四編號8 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石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2、扣案之疑似涉嫌人飲用過之飲料罐、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6 張。 四、訊據被告洪勝裕就附表四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就附表四編號1 、3 、4 、6 、7 部分,其均未到過案發現場;就附表四編號3 部分,其有到過現場,是簡國慶要偷東西,但其沒有要與簡國慶共同竊盜,因而在車上睡覺;就附表四編號5 部分,其有去過現場即按摩工作室找人;就附表四編號8 部分,其當時被通緝,曾躲在裡面睡覺,也有去過上廁所,但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 1、公訴意旨雖舉警方勘察前開尋獲之車輛時,在該車駕駛座地面發現手套2 隻(列為證物編號1 ),其中1 隻手套採集得DNA-STR 型別,經檢驗與被告洪勝裕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1日刑生字第106006586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57436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小港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惟此情雖可證明被告洪勝裕曾戴過該手套,且該手套置於汽車駕駛座,但行竊車輛固有可能戴手套,但也可能不戴手套,故不能僅以車內有檢出與被告洪勝裕DNA-STR 型別相符之跡證,即遽認被告洪勝裕為竊車之人。且現場共有手套3 隻,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小港警卷第15頁),倘若被告洪勝裕確有戴該手套竊取車輛,何需攜帶手套3 隻?又該車輛自105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20分為被害人林進達發現在高雄市苓雅區一帶遭竊後,至105 年8 月20日方為警在高雄市小港區尋獲,依檢察官之舉證及卷內證據,尚不能確定該手套係被告洪勝裕於何一時點攜帶進入車內,況被告洪勝裕堅詞否認竊車,辯稱其曾經因身分不詳之毒品藥頭駕駛該車,而乘坐過該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則被告亦有可能於該車失竊後,將其戴過之手套遺留在車上,自不能僅以車上發現手套1 只,經檢出有與被告洪勝裕DNA-STR 型別相符之跡證,遽認必然係被告洪勝裕竊取該車輛一情。 2、公訴意旨又舉被害人林進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淺灰色馬自達)於105 年8 月1 日晚間10時至同年月2 日晚間8 時2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格失竊等情,業據證人林進達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044800 號卷〈下稱小港警卷〉第6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8372 號卷第6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小港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之車輛失竊一事,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洪勝裕所為。 (二)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國慶之證述 ⑴證人簡國慶固於警詢中證稱: 問:經警查詢AFW-5152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為被害人郭合成、中華牌、銀色,另查詢失車資料發現被害人已至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報稱該2 面AFW-5152車牌已於106 年1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旁地遭竊,本起竊盜案件是否為你所為?是否有其餘共犯? 答:不是我所為。該2 面AFW-5152車牌是我們從東港到鳳山的路上,在路旁由洪勝裕下手行竊得手後,再將原本的車牌拆下,裝上所竊取的兩面AFW-5152車牌。 問:你們如何行竊?使用何種犯罪工具?如何分工? 答:當時只有洪勝裕下車使用板手竊取車牌,我在車上替他把風。 問:警方另在上記被害人郭合成所有之AFW-5152自小客車車牌遭竊現場,於車號000-0000車體上尋獲另2 面車號0000-00 失竊車牌,該2 面車號0000-00 失竊車牌是否為你本人所棄置在現場?目的為何? 答:也是洪勝裕裝上去的,為了怕警方查緝,所以將兩台車的車牌互換。 (見鳳山警卷第2頁至第3頁) ⑵被告簡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行隔離訊問時改口供稱:「附表一編號3 ,否認,我沒有和洪勝裕一起偷車牌,是洪勝裕偷的,我沒有在場,我也沒有在車上幫他把風,我是在車上睡覺」(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 ⑶被告簡國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3 的部分,是我自己偷的(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 ⑷證人簡國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的部分,你剛剛表示這件事你自己去偷車牌時,但是為何上次準備程序時,你是回答你和洪勝裕一起去現場,但是是他下手偷車牌,你在車上睡覺,為何前後所言不一? 答:沒有。 問:所以你們是一起去,但是你不知道他有下車? 答:不是這件,是林園的。 問:為何警詢時,你表示那二面車牌是你跟洪勝裕由東港到鳳山的路上,經過大樹地區,在路旁由洪勝裕下手,用扳手行竊,得手後,將原本的車牌卸下,裝上偷上的車牌,這樣的話,你應該是沒有在睡覺?哪一次說的是真實的? 答:警察叫我們承認,可以判輕一點。 (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 ⑸由被告簡國慶前開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所述內容可知,其先供稱與被告洪勝裕共同犯案,由被告洪勝裕下手行竊;再稱係被告洪勝裕單獨犯案;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又改稱係其單獨犯案,是其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容有瑕疵,且有推諉卸責之可能,而被告洪勝裕則始終堅詞否認犯案,故不能僅以被告簡國慶對被告洪勝裕不利之指證,遽認被告洪勝裕共同竊盜。 2、公訴意旨雖又以證人即被害人郭合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證據,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之車牌失竊一事,並不能證明被告洪勝裕確有共同犯案,亦不能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國慶歷次供、證述何者可採。 (三)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國慶之證述 ⑴證人簡國慶固於警詢中證稱: 問:據被害人陳鄭恒碧所報於106 年3 月8 日11時許,發現其住處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遭人侵入竊取神明銀牌1面價值約新台幣5千元,本起竊盜案件是否為你所為?有無共犯? 答:是我跟洪勝裕所為無誤。 問:現提示監視器畫面(106 年3 月8 日)供你檢視,監視器畫面中頭戴黑色鴨舌帽之2 名竊嫌是否為你本人及簡國慶?竊嫌另駕駛監視器畫面中懸掛車號00-0000 號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你們如何進入行竊?使用何種犯罪工具?如何分工?答:當時由我駕駛G7-5867 黑色馬自達到達現場,我們兩個一起下車,洪勝裕聽到有狗叫聲,怕有人不敢進入,就上車等我,因為該處門鎖未鎖,我就自己直接進入屋內行竊,竊得神明銀牌後就上車離開。 (見鳳山警卷第7頁) ⑵被告簡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行隔離訊問時改口供稱:「附表一編號8 ,否認。洪勝裕是在車上睡覺,是我自己下車的。我承認是我自己去偷竊的,不是和洪勝裕一起去行竊的。洪勝裕不知道我下車是要做什麼」(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 ⑶被告簡國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8 的部分,是我自己偷的(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 ⑷證人簡國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偷銀牌這次,準備程序時,你表示是你偷的,洪勝裕在車上睡覺,但剛剛洪勝裕說他是和你一起下車,他知道你要去行竊時,他就回去車上,那洪勝裕不敢跟你一起去行竊,是不是因為當時他聽到狗叫的聲音? 答:他不知道我要去偷東西。 問:是不是因為他聽到狗叫聲,怕有人,所以不敢進去?答:我不知道。 問:(鳳山分局警卷第8 頁)警詢時,你表示洪勝裕是聽到狗叫聲,怕有人不敢進入,就去車上等你,是不是這樣? 答:他不知道我是要去偷東西。 問:是不是他知道你要去做壞事,所以不敢跟你一起進去? 答:對。 (見本院卷二第26頁正面) ⑸由被告簡國慶前開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所述內容可知,其雖供稱與被告洪勝裕共同犯案,惟均稱係由其下手行竊,且依被告簡國慶歷次供、證述可知,被告洪勝裕「聽到有狗叫聲,怕有人不敢進入」、「在車上睡覺」等情,則被告洪勝裕是否有與被告簡國慶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可疑。且被告洪勝裕始終堅詞否認犯案,辯稱:「我有路過現場,是簡國慶說他要去找他的朋友,我不認識簡國慶的這個朋友,但是我後來知道簡國慶要去偷東西,我會怕,我就回到車上睡覺,這是簡國慶個人的行為,我不知道簡國慶去找他的朋友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正面),所述與被告簡國慶歷次大致證述相符,故不能僅以被告簡國慶於警詢中概括稱該次竊盜為其與洪勝裕所為云云,不論被告簡國慶對被告洪勝裕有利之供、證述,而遽認被告洪勝裕共同竊盜。 2、公訴意旨雖又以證人即被害人陳鄭恒碧於警詢時之證述、住家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為證據,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之銀牌失竊一事,並不能證明被告洪勝裕確有與被告簡國慶共同竊盜銀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國慶之證述 ⑴證人簡國慶固於警詢中證稱: 問:經警查詢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發現該車車主為被害人關云、三陽牌、紅色,且查詢失車資料發現被害人已至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稱該2 面 G7-5867 號車牌已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竊,本起竊盜案件是否為你所為?是否有其餘共犯? 答:該面G7-5867 號車牌是洪勝裕所竊取的。我跟他一同前往的。 問:你如何行竊?使用何種犯罪工具?如何分工? 答:他也是使用板手將G7-5867 號車牌從紅色自小客車拔下,我們再一起將G7-5867 號車牌裝上黑色馬自達上。 問:你們為何要將黑色馬自達的車牌換成G7-5867 號車牌? 答:為了躲避警方查緝。 (見鳳山警卷第8頁) ⑵被告簡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行隔離訊問時改稱:「附表一編號9 ,否認,洪勝裕和我一起去,但是是洪勝裕下手行竊的,我當時是在那裡睡覺,當時車輛是洪勝裕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 ⑶證人簡國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的部分,竊取車牌的事情,準備程序時你表示是洪勝裕和你一起去,是洪勝裕下手行竊,你在車上睡覺,是這樣? 答:對。 問:所以這次洪勝裕有在場? 答:對。 問:這次洪勝裕偷到車牌後,有無將車牌裝在車上? 答:我不知道。 問:那為何在警訊時,你說車牌後來有裝在車上? 答:我不知道。 問:當時你是不是沒有在睡覺? 答:我有睡著。 問:那為何當時跟警察說洪勝裕有換車牌? 答:警察叫我承認的。 (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 ⑷由被告簡國慶前開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所述內容可知,其先供稱與被告洪勝裕共同犯案,由被告洪勝裕下手行竊;再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改稱係被告洪勝裕單獨犯案,其在睡覺不知情,是其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容有瑕疵,且有推諉卸責之可能,而被告洪勝裕則始終堅詞否認犯案,故不能僅以被告簡國慶對被告洪勝裕不利之指證,遽認被告洪勝裕單獨竊盜或與被告簡國慶共同竊盜。 2、公訴意旨雖又以證人即被害人關云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證據,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之車牌失竊一事,並不能證明被告洪勝裕確有共同犯案,亦不能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國慶歷次供、證述為真。 (五)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 1、公訴意旨雖舉警方勘察遭竊現場時,在該工作室靠近冷氣機之按摩床下方地上採獲遺留之煙蒂1 支,並在該煙蒂上採得DNA-STR 型別,經檢驗與被告洪勝裕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59466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372 號卷第15頁至第30頁)。惟此情雖可證明被告洪勝裕曾在案發現場,但依現場照片可知,該處為盲人按摩中心(106 年度偵字第18372 號卷第21頁),乃一開放之營業場所,他人可於營業時間自由進出,且被告自稱其有去過這個按摩工作室找過人(見本院卷二第5 頁正面),是被告固有可能因竊盜遺留該煙蒂,但亦不能排除找人時而遺留該煙蒂。 2、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勘察所見(證物處理)情形所記載「經被害人及妻子表示,渠與客人抽菸均在室外,嚴禁在室內抽菸,該煙蒂應是竊嫌所遺留」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18372 號卷第19頁),此部分僅為傳聞,況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輝於偵查中時,亦未為此陳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8372 號卷第56頁),自不得作為證據。惟縱使有此規定,被告洪勝裕仍有可能在內抽菸未被發現,或有可能未在室內抽菸而僅丟棄或遺留煙蒂,故不能僅以現場有遺留經檢出與被告洪勝裕DNA-STR 型別相符之跡證,即遽認被告洪勝裕為侵入行竊之人。 3、公訴意旨雖又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為證據,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之工作室遭竊一事,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洪勝裕所為。 (六)就附表四編號6、7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被害人楊民雄、告訴人何宗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證據,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之財物遭竊一事,並不能證明被告洪勝裕確有竊取該物。 2、證人即承辦警員張智良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107年4月4日、7日這二案是如何查獲? 答:一開始只有監視器畫面,因為我們不認識被告,所以不知道是誰,但是從犯罪的手法來看,是駕駛馬自達的車輛來犯案,而且是針對商家,而且手段是搜尋櫃台附近的財物等特徵跟我們警方建立的資料庫去比對,有發現比較相符的就是洪勝裕。 問:為何說會符合洪勝裕的犯罪手法? 答:因為他之前的手法就是針對商家,撬門,然後再比對他的身形、特徵,發現跟洪勝裕相符。我們警方內部有一個資料庫,毒品、竊盜都有不同的檔案,讓我們去找,不同的案件就有不同的資料庫,每一個涉嫌人他自己犯案的習慣、習性、手段,都會很類似。 問:但是現在會這樣犯案的,可能不只洪勝裕,尚有無其他證據可佐證? 答:因為跟監視器比對,就是跟他很像,雖然有帽子,但是有眼鏡、包含耳朵、下巴的特徵,都很相符合。我有刻意做放大圖,今日提出給鈞院參考。因為下巴尖尖的,眼鏡旁邊這條比較粗,放鏡片的部分比較細。問:照片是在哪裡拍攝到的? 答:從香香香羊肉火鍋店進去後,爬到隔壁的商家,再從隔壁商家出來。 問:106 年4 月4 日被告偷竊福特車車牌的部分,如何認定的? 答:這部分是沒有監視器。 問:是不是因為隔了四天後,被告在香香香羊肉火鍋店的現場,也有被拍攝到那台懸掛偷來車牌的馬自達車輛,所以才因此連結起來這二案的? 答:是的。 問:是不是因為在潮州的光春路的現場,拍攝到懸掛QR-1119 號車牌的馬自達車輛,所以認為這輛車,應該就是被告到香香香羊肉火鍋店所駕駛的,而因此將106 年4 月4 日在東港偷車牌QR-1119 的案件與被告連結在一起? 答:是的。 (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 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潮州警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惟證人張智良所稱駕駛「馬自達」針對「商家」而「撬門」入內竊盜財物,且依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可知(見潮州警卷二第16頁),竊盜行為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馬自達牌自小客車行竊,而足認附表四編號6 、7 為同一人所為等情,仍因前開犯罪手法為竊盜之常見過程,並不具個人專屬性,亦不能排除竊嫌間互相學習模仿之可能,至多僅能作為偵查方向,但不能僅以此情認定附表四編號6 、7 部分必然為被告洪勝裕所為。況被告洪勝裕始終堅詞否認竊取該車輛,既不能排除係他人以相類似之竊盜手法,自難遽認被告洪勝裕竊取該車輛後,再駕駛該車侵入店內行竊。 3、又證人張智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顯示竊嫌之眼鏡、包含耳朵、下巴的特徵,都與被告洪勝裕相當符合云云。惟證人張智良於同次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只有監視器畫面,因為我們不認識被告,所以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則證人張智良所為之辨識有無可能失準,監視器畫面解析度是否足以清晰辨識人臉特徵,而排除其他相類似樣貌之人,均非無疑。況被告洪勝裕行竊時之帽子並未扣案,業據證人張智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由此可徵被告洪勝裕並未以同樣之裝扮、角度,而由同樣之監視器拍攝後,重新與案發時所拍攝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進行比對,自難僅以證人張智良主觀上認為耳朵、下巴的特徵,都與被告洪勝裕相當符合之臆測一情,遽認被告洪勝裕確有為附表四編號6 、7 部分之竊盜犯行。 (七)就附表四編號8部分: 1、公訴意旨雖舉警方勘察遭竊現場時,在廁所發現未飲用完畢之可口可樂1 瓶,並採集得一DNA-STR 型別,經檢驗與被告洪勝裕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東警偵字第10635713300 號卷〈下稱東港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惟此情雖可證明被告洪勝裕曾在案發現場,且被告洪勝裕亦坦承無訛,但被告堅稱:當時其被通緝,曾曾躲在裡面睡覺,而使用過廁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 頁正面)。參以被告洪勝裕於106 年間確有通緝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附卷可佐(見東港警卷第14頁),迄至106 年6 月19日為警查緝到案,有被告106 年6 月2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面),故被告洪勝裕堅稱於通緝期間躲藏於案發現場一情,確有可能。又依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洪勝裕竊盜之財物,除附表四編號8 部分遭竊之沙發、電視櫃、置物櫃、紅外線按摩健康排汗機外,無非係汽、機車、車牌、現金或是可輕易以手拿取之輕便財物,是附表四編號8 部分遭竊之大型家具型財物,與被告洪勝裕歷次竊盜之輕便財物,顯然兩者類型差異甚大,難認竊盜之手法、習慣具有同一性,則被告有無可能獨力竊取搬移不易、變現亦較為不便之大型家具,自有可疑。從而不能僅以屋內廁所發現檢出有與被告洪勝裕DNA-STR 型別相符之未飲用完畢之可口可樂1 瓶,遽認必然係被告洪勝裕入內竊取沙發、電視櫃、置物櫃、紅外線按摩健康排汗機等物。 2、公訴意旨雖又以證人即告訴人石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屋內遭竊一事,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洪勝裕所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勝裕涉嫌如附表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洪勝裕確係犯前開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故按諸前開條文及說明,依法應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洪勝裕、簡國慶共同竊盜部分 ┌──┬───┬───┬───┬───────┬──────┬─────────┬────┬────┬───────┬────────┬────────┐ │編號│原起訴│行為人│被害人│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遭竊物品│查扣物品│罪名 │洪勝裕、簡國慶│洪勝裕之沒收 │簡國慶之沒收 │ │ │書編號│ │ │ │ │(新臺幣) │ │ │之宣告刑 │ │ │ ├──┼───┼───┼───┼───────┼──────┼─────────┼────┼────┼───────┼────────┼────────┤ │ 1 │附表一│簡國慶│鄭加仁│106 年1 月27日│屏東縣東港鎮│被告2 人持客觀上足│左列車輛│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捌月。│無 │無 │ │ │編號2 │(洪勝│ │上午6 時10分許│新生一路8 號│認為兇器之十字起子│1 台(已│竊盜罪 │(僅有簡國慶部│ │ │ │ │ │裕為共│ │ │前 │(未扣案),竊取車│發還) │ │分,洪勝裕不在│ │ │ │ │ │犯,但│ │ │ │牌號碼3702-TG 號自│ │ │起訴範圍) │ │ │ │ │ │非起訴│ │ │ │用小客車(紅色馬自│ │ │ │ │ │ │ │ │範圍)│ │ │ │達)1 部既遂 │ │ │ │ │ │ ├──┼───┼───┼───┼───────┼──────┼─────────┼────┼────┼───────┼────────┼────────┤ │ 2 │附表一│洪勝裕│李素湄│106 年1 月28日│高雄市鳳山區│被告2 人持客觀上足│無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4 │簡國慶│(告訴│上午7 時16分許│福德街180號 │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 │毀壞安全│ │BMW 牌自小客車鑰│BMW 牌自小客車鑰│ │ │ │ │人) │ │住宅 │(未扣案),破壞大│ │設備侵入│ │匙壹只、手機壹支│匙壹只、手機壹支│ │ │ │ │ │ │ │門門鎖後,共同侵入│ │住宅竊盜│ │之二分之一,均沒│之二分之一,均沒│ │ │ │ │ │ │ │住宅,竊取BMW 牌自│ │罪 │ │收之,並於全部或│收之,並於全部或│ │ │ │ │ │ │ │用小客車鑰匙1 只、│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手機1 支,總價值約│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3萬元既遂 │ │ │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洪勝裕│鄒寶德│106 年1 月30日│高雄市鳳山區│被告2 人持不能認定│左列車輛│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無 │無 │ │ │編號5 │簡國慶│ │上午10時至同日│南昌街58號前│為兇器之不詳工具(│1 台(已│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下午4 時間某時│ │未扣案),破壞車牌│發還)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號碼397-HFV 號普通│ │ │算壹日。 │ │ │ │ │ │ │ │ │ │重型機車之電門鎖,│ │ │ │ │ │ │ │ │ │ │ │ │啟動機車後,竊取機│ │ │ │ │ │ │ │ │ │ │ │ │車1 部既遂 │ │ │ │ │ │ ├──┼───┼───┼───┼───────┼──────┼─────────┼────┼────┼───────┼────────┼────────┤ │ 4 │附表一│洪勝裕│梁文生│106 年1 月31日│高雄市鳳山區│被告2 人持不能認定│無 │毀壞安全│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6 │簡國慶│(告訴│凌晨2 時20分 │南榮路228 號│為兇器之不詳工具(│ │設備竊盜│ │水果參籃、電子磅│水果參籃、電子磅│ │ │ │ │人) │ │水果行 │未扣案),破壞門鎖│ │罪 │ │秤貳台、水壺壹個│秤貳台、水壺壹個│ │ │ │ │ │ │ │後共同侵入店內,竊│ │ │ │、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 │ │ │ │ │ │ │取水果3 籃、電子磅│ │ │ │之二分之一,均沒│之二分之一,均沒│ │ │ │ │ │ │ │秤2 台、水壺1 個、│ │ │ │收之,並於全部或│收之,並於全部或│ │ │ │ │ │ │ │監視器主機1 台,總│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價值約2 、3 萬元既│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遂 │ │ │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洪勝裕│楊秀蓮│106 年1 月31日│高雄市鳳山區│被告2 人持客觀上足│左列車輛│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捌月。│無 │無 │ │ │編號7 │簡國慶│ │凌晨0 時至同日│華興街193 號│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台(已│竊盜罪 │ │ │ │ │ │ │ │ │上午8 時間之某│前 │(未扣案),破壞車│發還) │ │ │ │ │ │ │ │ │ │時 │ │牌號碼793-EAK 號普│ │ │ │ │ │ │ │ │ │ │ │ │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 │ │ │ │ │ │ │ │ │ │ │ │,啟動機車後,竊取│ │ │ │ │ │ │ │ │ │ │ │ │機車1 部既遂 │ │ │ │ │ │ ├──┼───┼───┼───┼───────┼──────┼─────────┼────┼────┼───────┼────────┼────────┤ │ 6 │附表一│洪勝裕│沈姿妙│106 年3 月13日│高雄市鳳山區│被告2 人共同侵入住│無 │侵入住宅│洪勝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10│簡國慶│ │上午9 時30分至│漁南街55號住│宅,竊取現金新臺幣│ │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現金新臺幣伍萬肆│現金新臺幣伍萬肆│ │ │ │ │ │同日上午10時間│宅 │5 萬4000元、日幣26│ │ │月。 │仟元、日幣貳拾陸│仟元、日幣貳拾陸│ │ │ │ │ │某時 │ │萬元、人民幣1300元│ │ ├───────┤萬元、人民幣壹仟│萬元、人民幣壹仟│ │ │ │ │ │ │ │、金飾1 兩、白金項│ │ │簡國慶: │參佰元、金飾壹兩│參佰元、金飾壹兩│ │ │ │ │ │ │ │鍊1條既遂 │ │ │有期徒刑壹年。│、白金項鍊壹條之│、白金項鍊壹條之│ │ │ │ │ │ │ │ │ │ │ │二分之一,均沒收│二分之一,均沒收│ │ │ │ │ │ │ │ │ │ │ │之,並於全部或一│之,並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其價額。 │其價額。 │ └──┴───┴───┴───┴───────┴──────┴─────────┴────┴────┴───────┴────────┴────────┘ 附表二:簡國慶單獨竊盜部分 ┌──┬───┬───┬───┬───────┬──────┬─────────┬────┬────┬───────┬────────┐ │編號│原起訴│行為人│被害人│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遭竊物品│查扣物品│所犯法條│宣告刑 │沒收 │ │ │書編號│ │告訴人│ │ │(新臺幣) │ │及罪名 │ │ │ ├──┼───┼───┼───┼───────┼──────┼─────────┼────┼────┼───────┼────────┤ │ 1 │附表一│簡國慶│郭合成│106 年1 月28日│高雄市大樹區│簡國慶徒手竊取車牌│無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3 │ │(告訴│下午4 時許 │姑山路107 之│號碼AFW-5152號之車│ │ │如易科罰金,以│車牌號碼000-0000│ │ │ │ │人) │ │12號旁空地 │牌2 面既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車牌貳面沒收,│ │ │ │ │ │ │ │ │ │ │算壹日。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 │ ├──┼───┼───┼───┼───────┼──────┼─────────┼────┼────┼───────┼────────┤ │ 2 │附表一│簡國慶│陳鄭恒│106 年3 月8 日│高雄市前鎮區│簡國慶持不能認定為│無 │毀壞安全│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8 │ │碧 │上午11時3 分許│后平路212 號│兇器之不詳工具(未│ │設備侵入│ │銀牌壹面沒收,並│ │ │ │ │ │ │住宅 │扣案),破壞大門門│ │住宅竊盜│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鎖,侵入住宅內,竊│ │罪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取銀牌1 面,價值約│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000元既遂 │ │ │ │。 │ ├──┼───┼───┼───┼───────┼──────┼─────────┼────┼────┼───────┼────────┤ │ 3 │附表一│簡國慶│關云 │106 年3 月12日│高雄市林園區│簡國慶持客觀上足認│無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9 │ │ │下午3 時前某時│溪洲三路215 │為兇器之扳手1 支(│ │竊盜罪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旁 │未扣案)竊取車牌號│ │ │ │號車牌貳面沒收,│ │ │ │ │ │ │ │碼G7-5867 號車牌2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面既遂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 │ └──┴───┴───┴───┴───────┴──────┴─────────┴────┴────┴───────┴────────┘ 附表三:洪勝裕單獨竊盜或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竊盜部分 ┌──┬───┬───┬───┬───────┬──────┬─────────┬────┬────┬───────┬────────┐ │編號│原起訴│行為人│被害人│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遭竊物品│查扣物品│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書編號│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 ├──┼───┼───┼───┼───────┼──────┼─────────┼────┼────┼───────┼────────┤ │ 1 │附表一│洪勝裕│林居清│106 年3 月24日│高雄市大寮區│被告持不能認定為兇│無 │毀壞安全│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11│ │ │凌晨3 時13分許│鳳林二路139 │器之不詳工具(未扣│ │設備竊盜│ │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 │ │ │ │ │號魚羹店 │案),毀壞門鎖後侵│ │罪 │ │沒收,並於全部或│ │ │ │ │ │ │ │入店內,竊取現金約│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1 萬元既遂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洪勝裕│林瑞雪│106 年5 月12日│臺中市東區進│被告洪勝裕侵入店內│無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12│ │ │晚間9 時20分至│德北路65號「│,徒手竊取現金2 萬│ │ │如易科罰金,以│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 │106 年5 月13日│品香麵食館」│元既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並於全部或│ │ │ │ │ │上午9 時35分間│ │ │ │ │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某時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洪勝裕│陳益萍│106 年6 月14日│高雄市大寮區│被告2 人持不能認定│無 │毀壞安全│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14│(另一│陳盈蓁│下午3 時許 │鳳林路4段631│為兇器之不詳工具(│ │設備侵入│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 │ │ │名共犯│ │ │巷58號住宅 │未扣案)破壞大門紗│ │住宅竊盜│ │卡伍張、白金戒指│ │ │ │身分不│ │ │ │窗、玻璃門,侵入住│ │罪 │ │壹只、舊錢幣貳佰│ │ │ │詳) │ │ │ │宅內,竊取元大商業│ │ │ │元之二分之一,均│ │ │ │ │ │ │ │銀行提款卡5 張、白│ │ │ │沒收之,並於全部│ │ │ │ │ │ │ │金戒指1 只及舊錢幣│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200 元,總價值共計│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1 萬1000元既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二│洪勝裕│蔡雅娟│106 年5 月23日│屏東縣潮州鎮│被告徒手侵入店內後│無 │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3 │ │(告訴│凌晨0 時30分許│永德路55號「│,竊取抽屜內現金 │ │ │如易科罰金,以│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 │ │ │人) │ │大福將便當店│5000元(未扣案)既│ │ │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並於全部或│ │ │ │ │ │ │」內 │遂 │ │ │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二│洪勝裕│李珈誼│106 年5 月23日│屏東縣潮州鎮│被告徒手侵入店內後│無 │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號4 │ │(告訴│凌晨2 時15分許│光春路2 號「│,竊取抽屜內現金 │ │ │如易科罰金,以│現金新臺幣伍仟壹│ │ │ │ │人) │ │李師伯家鄉味│5125元(未扣案)既│ │ │新臺幣壹仟元折│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 │ │豬腳店」內 │遂 │ │ │算壹日。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 │ └──┴───┴───┴───┴───────┴──────┴─────────┴────┴────┴───────┴────────┘ 附表四:洪勝裕無罪部分 ┌──┬───┬───┬───┬───────┬──────┬──────────────┬──────┬─────────┐ │編號│原起訴│被告 │被害人│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遭竊物品(新臺幣)│查扣物品 │所涉罪嫌 │ │ │書編號│ │告訴人│ │ │ │ │ │ ├──┼───┼───┼───┼───────┼──────┼──────────────┼──────┼─────────┤ │ 1 │附表一│洪勝裕│林進達│105 年8 月1 日│高雄市苓雅區│洪勝裕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不│左列車輛(已│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編號1 │ │ │晚間10時至8 月│四維三路239 │詳工具(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發還)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 │ │ │ │2 日上午8 時間│號前停車格 │碼1031-TE 號自用小客車(淺灰│ │盜罪嫌 │ │ │ │ │ │某時 │ │色馬自達)1 部既遂 │ │ │ ├──┼───┼───┼───┼───────┼──────┼──────────────┼──────┼─────────┤ │ 2 │附表一│洪勝裕│郭合成│106 年1 月28日│高雄市大樹區│洪勝裕與簡國慶(另經本院認定│左列車牌2 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編號3 │ │ │下午4 時許 │姑山路107 之│有罪,詳前述)共同持客觀上足│(已發還)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 │ │ │ │ │12號旁空地 │認為兇器之板手(未扣案),竊│ │盜罪嫌 │ │ │ │ │ │ │ │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 │ │ │ │ │ │ │ │ │ │面既遂 │ │ │ ├──┼───┼───┼───┼───────┼──────┼──────────────┼──────┼─────────┤ │ 3 │附表一│洪勝裕│陳鄭恒│106 年3 月8 日│高雄市前鎮區│洪勝裕與簡國慶(另經本院認定│無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編號8 │ │碧 │上午11時3 分許│后平路212 號│有罪,詳前述)持客觀上足認為│ │第1 、2 、3 款之攜│ │ │ │ │ │ │住宅 │兇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破│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 │ │ │ │ │壞大門門鎖,侵入住宅內,竊取│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 │ │ │ │ │ │銀牌1 面,價值5000元既遂 │ │ │ ├──┼───┼───┼───┼───────┼──────┼──────────────┼──────┼─────────┤ │ 4 │附表一│洪勝裕│關云 │106 年3 月12日│高雄市林園區│洪勝裕與簡國慶(另經本院認定│無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編號9 │ │ │下午3 時前某時│溪洲三路215 │有罪,詳前述)持客觀上足認為│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 │ │ │ │ │號旁 │兇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車牌│ │盜罪嫌 │ │ │ │ │ │ │ │號碼G7-5867 號之車牌2 面既遂│ │ │ ├──┼───┼───┼───┼───────┼──────┼──────────────┼──────┼─────────┤ │ 5 │附表一│洪勝裕│黃國輝│106 年6 月12日│高雄市林園區│洪勝裕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不│無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 │編號13│ │ │晚間8 時許 │頂厝路13巷25│詳工具(未扣案)破壞大門玻璃│ │、第1 項第3 款之攜│ │ │ │ │ │ │之1 號按摩工│後,侵入建築物內行竊,惟未竊│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 │ │ │ │ │作室 │得物品 │ │ │ ├──┼───┼───┼───┼───────┼──────┼──────────────┼──────┼─────────┤ │ 6 │附表二│洪勝裕│楊民雄│106 年4 月4 日│屏東縣東港鎮│洪勝裕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無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編號1 │ │ │下午2 時35分許│博愛街406 號│絲起子(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 │ │ │ │ │前 │QR-1119 號自用小客車(紅色福│ │盜罪嫌 │ │ │ │ │ │ │ │特)之車牌2 面(未扣案)既遂│ │ │ ├──┼───┼───┼───┼───────┼──────┼──────────────┼──────┼─────────┤ │ 7 │附表二│洪勝裕│何宗益│106 年4 月7 日│屏東縣潮州鎮│洪勝裕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不│無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編號2 │ │(告訴│凌晨3 時30分許│永得路91號「│詳工具(未扣案),破壞鐵門後│ │第2 、3 款之攜帶兇│ │ │ │ │人) │ │香香香羊肉火│侵入店內,竊取現金3000元、高│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 │ │ │ │鍋」店內 │梁酒20瓶(價值共1 萬2000元,│ │罪嫌 │ │ │ │ │ │ │ │未扣案)既遂 │ │ │ ├──┼───┼───┼───┼───────┼──────┼──────────────┼──────┼─────────┤ │ 8 │附表二│洪勝裕│石淑卿│106 年5 月間某│屏東縣新園鄉│洪勝裕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不│無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編號5 │ │(告訴│日 │聖心路125 巷│詳工具(未扣案),破壞鐵門門│ │第2 、3 款之攜帶兇│ │ │ │ │人) │ │3 號 │鎖後侵入屋內,竊取沙發2 組、│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 │ │ │ │ │電視櫃1 組、置物櫃1 組、紅外│ │罪嫌 │ │ │ │ │ │ │ │線按摩健康排汗機3 台(價值共│ │ │ │ │ │ │ │ │ │計18萬元,未扣案)既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