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4 、165 、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信江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賴俊霖、林家慶、洪偉智、林子超、陳佳琪、林育賢、黃至儀等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而得手。嗣因賴俊霖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霖、林家慶、洪偉智、林子超、林育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陳佳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黃至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潘信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6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都放在隨身腰包裡面,這兩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生日,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並貼在提款卡上面,我都帶著隨身腰包在外面工作,所以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什麼時候遺失我已經沒有印象,我發現遺失以後沒有報警,我想說遺失也沒有關係,我也不怕被別人拿去等語(本院卷第162 至164 、250 至251 頁)。經查: (一)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7 年8 月30日潮存字第1075002904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 年9 月5 日屏營字第107000082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9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告訴人賴俊霖、林家慶、洪偉智、林子超、陳佳琪、林育賢、黃至儀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賴俊霖、林家慶、洪偉智、林子超、陳佳琪、林育賢、黃至儀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確實(警卷一第1 至2 、6 至7 、9 至10、13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警卷二第9 至11頁,偵卷二第26至27頁反面),復有如附表書證欄位所示之文件、上開函文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3至75、93頁),堪認被告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之人,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此為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所詐得之款項,或以申請掛失並凍結帳戶、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致其等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至平白為人作嫁,勢必會使用自身能夠完全支配、掌控之帳戶。從而,為確保能順利取得款項,詐欺正犯要無可能逕以他人遺失、遭竊等非因己意脫離持有之存摺或提款卡,供作匯入詐得款項之帳戶。申言之,詐欺正犯所持用之提款卡,應係經原帳戶持有人同意使用而管領之人頭帳戶,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1、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106 年7 月10日晚上6 時46分許、同日晚上6 時59分許、同日晚上7 時8 分許、同日晚上8 時21分許、同日晚上8 時24分許、同日晚上8 時39分許、同日晚上8 時42分許、同日晚上8 時44分許、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後,土銀帳戶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至同日晚上7 時22分許,即有8 次提款紀錄;郵局帳戶於同日晚上8 時26分許至同日晚上9 時46分許,亦有9 次提款紀錄,有前揭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第73至75、93頁),是取得帳戶資料之人若非已有把握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其所掌控,不致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逕自提款,且確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則何有可能分別於上開夜間短暫之半小時內(即10日晚上7 時許至同日晚上7 時22分許)、1 個半小時內(即10日晚上8 時26分許至同日晚上9 時46分許)即能迅速、正確並數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理。顯見該取得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人確係取得該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始實施詐欺,並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郵局帳戶。 2、被告供稱:上班的祥譽工程行要求我開立薪轉帳戶,我才會開立土銀帳戶,但我沒有確認過有無薪資匯入土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2 至163 、211 至212 、250 頁),經查,被告確曾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3 月間及105 年間在祥譽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有該公司之函覆可佐(本院卷第221 頁),然被告係於106 年5 月26日始開立土銀帳戶(本院卷第73頁),即與其在該公司工作之時間未合,且被告自開立土銀帳戶後(同日存入並領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曾使用過該帳戶,所謂供薪資轉帳之用,更從未實際發生,是被告所稱係祥譽企業有限公司或嗣改稱係該公司工程發包之工頭林智群要求其開立薪轉帳戶,始開立土銀帳戶等語,誠難採信。而土銀帳戶於被告開立後,至106 年7 月10日告訴人匯款前,可用餘額為0 元;郵局帳戶於106 年7 月10日前之結存金額為80元,有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73、93頁),此一客觀事態,恰與一般人將所持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餘額大量領出,或帳戶餘額已甚低微,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再由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於106 年7 月10日之頻繁交易紀錄,亦可推知取得該2 帳戶資料之人已獲得被告同意使用而完全管領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始會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得款項之匯款及提領之工具。 3、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惟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並貼在提款卡上,再將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一起放在腰包,我在外面工作時都會帶著腰包,有時候會把菸放在一起,掏菸的時候常把腰包裡面的東西弄掉,所以應該是工作時遺失,我發現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遺失後,我有打電話去銀行、郵局掛失,但我沒有報警,我想說不見也沒有關係,我不怕被別人拿去使用,我也沒有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偵卷一第41頁,本院卷第163 至164 、251 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明知在拿取腰包內的香菸時,經常弄丟腰包內其他物品,仍將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在腰包,復將上開腰包攜至工作場所,如此輕忽帳戶使用安全,顯違背常理,已屬可議。況據被告所述,其所遺失者非僅有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尚有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物品。一般人遭遇此情形,應會立即報案以維己身權益,然被告竟未有何向警方報案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29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0736196400 號函暨所附查詢頁面擷圖可考(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被告雖辯稱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曾向銀行、郵局掛失,然查,被告遲至106 年7 月11日始向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中心申請掛失提款卡;另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掛失並補領郵局帳戶資料後,迄於106 年7 月11日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並無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失之紀錄等情,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文所附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可查(本院卷第69、79、83頁),是被告事後掛失土銀帳戶,對防止損失之發生顯無助益,且被告並無掛失郵局帳戶,倘被告係同時遺失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實無僅掛失其一帳戶資料之理,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之前遺失過郵局帳戶提款卡,我有掛失、申請補辦等語(本院卷第164 、250 至251 頁),並有前揭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可查(本院卷第83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若遺失金融帳戶資料者,當應報警處理或向金融單位辦理掛失手續,以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招致無謂損失甚明,然被告本次未掛失郵局帳戶資料,可徵被告上開舉動除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後,均會因恐遭他人盜用而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之情形,明顯有異,亦與其本人先前曾遺失帳戶資料之防範措施有違。綜此各節,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信。 4、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然被告稱:我將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並貼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一第41頁,本院卷第164 頁),查被告為81年次,自述國中肄業,離開學校以後即在社會上就業,曾從事過油漆業、冷氣空調、板模工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資料不應全放置在同一處,更不宜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以免帳戶資料全數遺失時遭他人盜用,況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106 年5 月10日均有掛失並補辦郵局帳戶資料之紀錄,有上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3頁),理應有更高的警覺,益加妥善保管其帳戶資料,是被告辯稱因其將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復將該紙貼在提款卡上而同時遺失,致土銀帳戶、郵局帳戶遭盜用等語,已與常情相違。另被告既陳稱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其本人生日(偵卷一第41頁,本院卷164 頁),當無因擔心遺忘而將之另外書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併同存放之必要,且被告供稱:我不是怕忘記密碼,我就想寫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等語(偵卷一第41頁),是被告對上開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確無忘記之虞,顯無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並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其未將提款卡及密碼分開保管,徒增失卡之風險,自與常情不合。又衡現今銀行所使用之提款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得正常使用,取得他人提款卡者實難以得知提款密碼,若非被告將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取得帳戶資料之人,該人實無持用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可能,是被告一度辯稱: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44 、164 頁),顯無足採。 5、綜上論述分析,被告辯稱:我就是想把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在隨身腰包內一併遺失等語,存有諸多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或遭竊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6、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6 年7 月10日前某時許,將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惟衡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詐欺他人,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係於106 年7 月10日匯款至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有前揭交易明細可證,是依此客觀情形,應可推認被告係於106 年7 月10日前數日內某時,同時交付(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交付)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段過於寬廣,應根據本院查得之證據,認定其交付時間係於106 年7 月10日前數日內某時,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被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為與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客觀作為自已彰顯主觀容任他人使用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同時提供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7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金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3頁),素行非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業、收入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提供他人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俱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上揭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文所附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可查(本院卷第69、79、83頁),故即使不宣告沒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前揭帳戶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93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曾因交付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書證 │ │ │ │ │ │ │新臺幣) │ │ ├──┼────┼────┼───────────┼────┼─────┼────────────────┤ │ 1 │賴俊霖 │106 年7 │在臉書社群網站之「Appl│106 年7 │30,000 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起│ │月10日下│e iPhone Mac 3C 新舊二│月10日晚│ │1 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 │訴書│ │午4 時許│手交流拍賣」社團中,刊│上6 時46│ │方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附表│ │ │登佯稱欲以30,000元出售│分許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號│ │ │MacBook Pro 13吋1 臺之│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 │4 )│ │ │訊息,嗣賴俊霖瀏覽該網│ │ │份、「Apple iPhone Mac 3C 新舊二│ │ │ │ │頁,誤信該人有出售MacB│ │ │手交流拍賣」社團網站擷圖2 張、賴│ │ │ │ │ook Pro 之意而陷於錯誤│ │ │俊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 │ │ │ │ │,因而匯款至土銀帳戶。│ │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1 份(警卷一第14、61至71 頁) │ ├──┼────┼────┼───────────┼────┼─────┼────────────────┤ │ 2 │林家慶 │106 年7 │在臉書社群網站之「Appl│106 年7 │30,000 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起│ │月10日下│e iPhone Mac 3C 新舊二│月10日晚│ │1 張、林家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訴書│ │午5 時45│手交流拍賣」社團中,刊│上6 時59│ │錄擷圖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附表│ │分許 │登佯稱欲以30,000元出售│分許 │ │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編號│ │ │MacBook Pro 13吋1 臺之│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5 )│ │ │訊息,嗣林家慶瀏覽該網│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頁,誤信該人有出售MacB│ │ │紀錄表各1 份(警卷一第17至19、74│ │ │ │ │ook Pro 之意而陷於錯誤│ │ │至77頁) │ │ │ │ │,因而匯款至土銀帳戶。│ │ │ │ ├──┼────┼────┼───────────┼────┼─────┼────────────────┤ │ 3 │洪偉智 │106 年7 │撥打電話予洪偉智,佯稱│106 年7 │29,989 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 │(起│ │月10日晚│:洪偉智先前在網路訂購│月10日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 │訴書│ │上6 時13│衣服,因廠商疏失重複訂│上7 時8 │ │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附表│ │分許 │購12筆,如欲取消設定,│分許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編號│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1 )│ │ │云云,致洪偉智陷於錯誤│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 │ │ │ │,因而匯款至土銀帳戶。│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 │ │ │ │ │ │ │一第4 、37至43頁) │ ├──┼────┼────┼───────────┼────┼─────┼────────────────┤ │ 4 │林子超 │106 年7 │撥打電話予林子超,佯稱│106 年7 │29,985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台│ │(起│ │月10日晚│:林子超先前在網路訂購│月10日晚│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訴書│ │上7 時27│商品後,因賣家網頁遭駭│上8 時21│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 │附表│ │分許 │客攻擊致其變成該賣家之│分許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編號│ │ │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高級├────┼─────┤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2 )│ │ │會員之設定,須依指示操│106 年7 │14,915元 │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月10日晚│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一第8 │ │ │ │ │子超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上8 時24│ │、46至50頁) │ │ │ │ │匯款至郵局帳戶。 │分許 │ │ │ │ │ │ │ ├────┼─────┤ │ │ │ │ │ │106 年7 │3,985元 │ │ │ │ │ │ │月10日晚│ │ │ │ │ │ │ │上8 時39│ │ │ │ │ │ │ │分許 │ │ │ ├──┼────┼────┼───────────┼────┼─────┼────────────────┤ │ 5 │陳佳琪 │106 年7 │撥打電話予陳佳琪,佯稱│106 年7 │29,98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 │月10日晚│:陳佳琪先前在網路訂購│月10日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 │訴書│ │上7 時21│衣服後,於收貨時簽單錯│上8 時42│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附表│ │分許 │誤,將以批發量扣款,如│分許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編號│ │ │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 │6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佳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 │ │ │ │至郵局帳戶。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警│ │ │ │ │ │ │ │卷二第13、17、23、27至31頁) │ ├──┼────┼────┼───────────┼────┼─────┼────────────────┤ │ 6 │林育賢 │106 年7 │撥打電話予林育賢,佯稱│106 年7 │4,907元 │林育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起│ │月10日晚│:林育賢先前在網路訂購│月10日晚│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 │訴書│ │上8 時44│商品,因賣家疏失重複訂│上8 時44│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 │分許 │購1 筆,如欲取消設定,│分許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編號│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3 )│ │ │云云,致林育賢陷於錯誤│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 │ │ │ │,因而匯款至郵局帳戶。│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一│ │ │ │ │ │ │ │第12、53至58頁) │ ├──┼────┼────┼───────────┼────┼─────┼────────────────┤ │ 7 │黃至儀 │106 年7 │撥打電話予黃至儀,佯稱│106 年7 │25,985 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起│ │月10日晚│:黃至儀先前在網路訂購│月10日晚│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訴書│ │上8 時許│衣服,因其操作失誤重複│上9 時40│ │本1 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 │附表│ │許 │訂購12筆,如欲取消設定│分許 │ │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編號│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7 )│ │ │機云云,致黃至儀陷於錯│ │ │單影本、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 │ │ │ │誤,因而匯款至郵局帳戶│ │ │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 │ │ │。 │ │ │1 份(偵卷二第28至30、34至36頁)│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76號卷 │本院卷 │ ├──┼─────────────────────┼────┤ │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卷│偵卷一 │ ├──┼─────────────────────┼────┤ │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37 號卷│偵卷二 │ ├──┼─────────────────────┼────┤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卷 │警卷一 │ ├──┼─────────────────────┼────┤ │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卷 │警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