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9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136、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儒係「蝦皮拍賣」網站帳號「W500520 」、「virus_infection 」之賣家,明知「Gildan牌服飾」之照片53張,係瑞美客有限公司(下稱瑞美克公司)用於網路網頁介紹產品而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而告訴人鄭嘉峰係受瑞美克公司所託拍攝,享有該照片之著作權,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至105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路下載取得上開照片圖檔後,重製後,將上開照片以photoshop 軟體加以修圖、編排後公開張貼前開商品之圖片在其以上開帳號向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設之購物網頁上,供人瀏覽,用以販賣前揭商品。嗣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6日瀏覽前開蝦皮拍賣網頁時發現,經蒐證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俊儒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嘉峰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38頁),故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36、149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亦係「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bru1014」、「blazejoker」之賣家,明知「Gildan牌服飾」之照片52張、48張,係前揭瑞美克公司用於網路網頁介紹產品而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而告訴人鄭嘉峰係受瑞美克公司所託拍攝,享有該照片之著作權,被告竟基於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 年10月至105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路下載取得上開照片圖檔後,重製後,將上開照片以photoshop 軟體加以修圖、編排後,公開張貼前開商品之圖片在其以上開帳號向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設之購物網頁上,供人瀏覽,用以販賣前揭商品。嗣鄭嘉峰瀏覽前開蝦皮拍賣網頁時發現,經蒐證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且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查本案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因屬程序判決,未經實體審查,不能認定被告經起訴部分業已成立犯罪,是本案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自不生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能就此函請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