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賀充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35、9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賀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貼附於扣案冷凍帆立貝外包裝之偽造安全認證貼紙壹批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賀充為「昇洋行」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冷凍食品批發業維生。吳賀充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向日本進口冷凍帆立貝產品後,為期能在臺灣順利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進貨後1 週之某日,委由我國境內住址不詳之晉成印刷廠,偽造印製北海道漁業協同組合聯合會(下稱北海道漁連)認證之「北海道漁連安全認證貼紙(根室海峽、野付魚協)」後,再指示不知情之總經理特助盧晃光,將已進貨之大包裝冷凍帆立貝分裝成小包裝,再將上開偽造之安全認證貼紙貼附於外包裝上,而就該冷凍帆立貝產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足生損害於北海道漁連,復以此向新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兜售而行使,致新城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昇洋行所銷售之冷凍帆立貝產品係源自上開產地且具安全認證貼紙所表彰之品質,接續於106 年12月5 日及14日,向昇洋行進貨購買冷凍帆立貝產品各50箱(每箱500 公斤),並支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81,000 元予昇洋行。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昇洋行總經理特助盧晃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即新城公司副總經理陳德正、協理彭學聖在警詢中之證述暨新城公司聲明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北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新城公司進貨憑單,昇洋行銷貨單及銷貨退回明細、產品別交易明細表外交部106 年6 月23日外亞太四字第10613536370 號函、駐札幌辦事處電報、駐札幌辦事處107 年1 月31日札幌字第10713800130 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2 月21日FDA 北字第1072000764號函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 (五)和解書暨新城公司陳述意見狀。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76頁),本院自得審究。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特助盧晃光將上開偽造之安全認證貼紙貼附於冷凍帆立貝外包裝而行使,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販售上開冷凍帆立貝予同一被害人新城公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部分重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印製「北海道漁連安全認證(根室海峽、野付魚協)」之貼紙,並貼附於其進口之冷凍帆立貝分裝之小包裝上,足生損害於北海道漁連,復將之販售予新城公司,所為確有害交易秩序、損及新城公司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新城公司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及新城公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49 頁反面),犯後態度非劣、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8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陳明不願追究,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貼附於冷凍帆立貝外包裝之偽造安全認證貼紙1 批,復為被告委請印刷廠印製並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對被害人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