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很多眼鏡行」之負責人,明知「才次郎」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係告訴人即港商陳紹銘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眼鏡、眼鏡框及眼鏡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上開商標不僅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且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林淑芬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將來源不明之仿冒上開商標之眼鏡框1 支,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紹銘之母。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證人陳紹銘之母於106 年6 月21日於被告店內購得之仿冒商標眼鏡框之照片及收據各1 張、告訴人出具之才次郎鑑定證明書1 紙等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將仿冒「才次郎」商標之眼鏡框1 支販賣予告訴人之母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辯稱:我們有跟告訴人進過一些太陽眼鏡,後來他才放「才次郎」寄賣;我那邊大部分都是賣太陽眼鏡,很少配鏡,但案發前有一位自稱「徐錦(音譯)」的人來我店裡推銷眼鏡,他說了很久,還說眼鏡是過季的特價品,說賣一支算一支,我看他很辛苦才跟他買;106 年6 月21日來買「才次郎」眼鏡的是一個香港婦人,是陳紹銘的媽媽,她來的時候一直挑,挑很久,都沒有挑到喜歡的,還問我還有沒有其他的,我才想到之前徐錦寄賣的眼鏡,拿出來給她看,她就從中挑了一支,我根本不知道這是仿冒的。又告訴人疑似以先註冊不知名之商標後,低價向店家推銷,待店家進貨後再由告訴人母親佯裝顧客購買所謂的仿冒商品後提告求償,業經媒體披露後,已於106 年11月17日由受害之30餘店家集體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告詐欺等語(本院卷第32-34 頁)。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仿冒之「才次郎」眼鏡框1 支販賣予告訴人之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該眼鏡框之照片及收據各1 張在卷可查;而「才次郎」商標業經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參。上揭事實,已足認定。 (二)然被告堅稱其不知上開眼鏡框係仿冒商標商品,其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之品牌「才次郎」係106 年4 月1 日始在我國完成商標註冊登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年4 月1 日(106 )智商00209 字第10676183790 號函暨商標註冊登記證在卷可查(警卷第24頁),距離本案被告出售該仿冒商標眼鏡框之106 年6 月21日,未及3 月,再觀告訴人所提供本案仿冒眼鏡商品之照片,就外觀而言除商標本身外,與一般眼鏡行陳列販賣之黑框眼鏡類似,而該品牌商標甫完成註冊登記,知名度低,衡情一般人實難輕易分辨扣案之才次郎商品是否確屬仿冒品,是被告辯稱不知上開眼鏡框係仿冒商標商品,應屬可採。 (三)況告訴人疑似以註冊不知名商標後,製作兩批眼鏡框在鄉間眼鏡行寄賣後,再派人至店家購買仿冒商品並提告以賺取和解金等情,業經鏡傳媒等媒體報導披露(本院卷第61頁),嗣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相關證人之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54 頁,因該案尚在偵查中,爰不援引筆錄內容),堪認被告辯稱本案係遭告訴人等設局購入該仿冒商標商品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既係在他人疑似有意設局下,疏未於購入時確認推銷商品是否取得經商標權人授權,實無由加以苛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在其所經營之很多眼鏡行販賣印有「Saijiro 才次郎」商標文字之眼鏡框係仿冒商品,自難單憑被告有販賣之上開眼鏡框之客觀事實,推認被告主觀上具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則依本件既存之卷證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顯可認被告所涉罪嫌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逕對被告以上開罪嫌相繩。是依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