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49、6245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智訴字第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或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或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美商‧道農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美商‧道禮有限公司」,下稱道農技公司)所製造之「道禮菜園寶」農藥(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774 號),其包裝瓶上「道禮菜園寶」(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及「RADIANT 」(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係由道農技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均係指定使用於農藥、殺害蟲劑、殺黴菌劑、除草劑及殺蟲劑等商品,且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復明知上開「道禮菜園寶」農藥包裝瓶上標籤貼紙所印製之「製造工廠:Helena Industries 、進口:台灣道禮股份有限公司(道農技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下稱道禮公司)」名稱、農藥名稱等文字,足以表示上開農藥係Helena Industries 工廠所製造及道禮公司進口用意之證明,為道禮公司所製作之準私文書,另該農藥包裝瓶上標籤貼紙所印製之製造工廠 Helena Industries 名稱、道禮公司名稱、地址、農藥之有效成分、其他成分、使用範圍及方法、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等文字內容,仿單上所印製之製造工廠Helena Industries 名稱、道禮公司名稱、地址、農藥之有效成分、其他成分、使用範圍及方法、儲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農藥廢容器清洗及回收方法等文字內容,均為道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未據告訴),而屬道禮公司製作之私文書,未經道禮公司同意不得重製、擅用、偽造行使;更明知商品之品質,不得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竟未經道農技公司、道禮公司之同意授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農藥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時起,陸續向不知情農藥行購買「道禮農園寶」(農藥成分與「道禮菜園寶」成分相同,濃度為5.68% ,瓶裝容量250cc ),另向不知情徐偉材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松偉塑膠工廠」,訂製仿造「道禮菜園寶」之農藥瓶8 千個,再向不知情林琇喻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4 「康益企業社」,訂製仿冒「道禮菜園寶」之標籤貼紙2 萬張(內容包含上開製造工廠名稱、進口公司名稱、地址、農藥之有效成分、其他成分、使用範圍及方法、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等文字),復向不知情吳聖榮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永豐印刷品」,訂製仿冒「道禮菜園寶」之仿單1 萬張(內容包含上開製造工廠名稱、進口公司名稱、地址、農藥之有效成分、其他成分、使用範圍及方法、儲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農藥廢容器清洗及回收方法等文字),復接續於105 年11月間某時起,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厝仔391 號廢棄民宅內,將所購得「道禮農園寶」農藥分裝入自行訂製「道禮菜園寶」瓶裝內,並在農藥瓶上黏貼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仿印之「道禮菜園寶」之標籤貼紙,以40瓶裝置一箱,復置放自己所偽造「道禮菜園寶」之仿單,以每瓶新臺幣(下同)520 元至550 元不等價格,分別出售予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土地公農藥行」及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興農營業所」等人,致使甲○○與乙○○陷於錯誤,誤認向丙○○所購買「道禮菜園寶」之農藥成分濃度(5.68% ),與道禮公司所出售正品「道禮菜園寶」之農藥成分濃度(11.7 %)相同,因而再轉售與韓愈憲及其他不知名消費者,致使甲○○、乙○○、韓愈憲及其他不知名消費者因而受有損害,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私文書、準私文書及侵害道農技公司之商標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買受該等農藥之人及道農技公司、道禮公司,並藉此獲取約208 萬元之現金。嗣經道禮公司員工王文磊發現「道禮菜園寶」外包裝有異,經採樣送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檢驗,確認丙○○所販售「道禮菜園寶」之成分濃度與真品成分濃度不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下列處所執行搜索,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在丁○○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在甲○○上開「土地公農藥行」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證人楊秀玉、林哲儀、江俊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文磊、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徐偉材、林琇喻、吳聖榮、楊瓊玲、丁孟訓、郭永聰、王雪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道禮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3日北道禮字第106020號函、106 年5 月2 日北道禮字第106032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103 年10月30日(103 )智商00448 字第10380574390 號函、農業資訊服務網許可證號「農藥進02774 號」查詢結果截圖、道禮菜園寶(賜諾特,RADIANT )真品、贗品差異對照表及照片、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農業與生物科技產品檢驗服務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賜諾特成分Spinetoram化學結構成分資料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製造偽農藥地點照片4 張、台灣道禮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6日北道禮字第106048號函暨所附「道禮菜園寶」等扣押物品真偽鑑別表、農藥許可證影本(農藥進字第02774 號)、丙○○向松偉塑膠工廠訂購農藥罐估價單影本、丙○○向永豐益印刷品行印製「道禮菜園寶」仿單估價單影本、丙○○提供給永豐益印刷品行印製之樣本、丙○○向漢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製紙箱送貨單影本、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466 號搜索票影本、106 年聲搜字第474 號搜索票影本各1 份、仿冒「道禮菜園寶」紙箱樹脂版樣照片6 張、丙○○向康益企業社訂製「道禮菜園寶」標籤貼紙及「建議售價$700 元仿冒必究」貼紙訂購紀錄影本、丙○○向江俊億購買「道禮農園寶」之電話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排除刑法第222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然刑法上所謂「文書」,除典型之文字書面記述外,尚包括在紙上或物品上以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記載,具有思想或意思之表示內容之有體物,而依習慣或特約對某法律重要事實可充適格而明確之證明或識別符號之準文書,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販賣分裝農藥之包裝瓶上標籤貼紙,印製有「Helena Industries 」工廠名稱、道禮公司名稱、農藥名稱等文字(有前引照片可供查證),足以表示上開農藥係Helena Industries 工廠製造、道禮公司進口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故此部分非屬商標法第95條規範意旨所得涵攝,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記載係屬私文書,容有誤會。再查,被告所販賣分裝農藥之包裝瓶上標籤貼紙,印製有製造工廠Helena Industries 名稱、道禮公司名稱、地址、有效成分、其他成分、使用範圍及方法、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等文字內容;仿單上印製有製造工廠Helena Industries 名稱、道禮公司名稱、地址、農藥之有效成分、其他成分、使用範圍及方法、儲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農藥廢容器清洗及回收方法等文字內容,此部分均為道禮公司之語文著作,應為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印製上開包裝瓶標籤貼紙、仿單;利用不知情之業者製造上開農藥瓶,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多次反覆販賣偽農藥,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5 年10月間某時起至106 年5 月23日遭查獲時止,明知係他人註冊之商標,仍持續使用、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並多次為行銷目的而仿製「道禮菜園寶」商標之營利性行為,及多次販賣前開偽農藥之詐欺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惟起訴意旨就仿冒之標籤貼紙上印製有製造、進口商、農藥名稱等文字,而屬準私文書部分已於起訴書內載明,應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仿冒他人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販賣偽農藥,以此詐得他人財物,除侵害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嚴重影響商品之信譽外,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消費者權益及交易秩序之公正公平影響亦甚鉅,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未能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甲○○表示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7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所生危害程度、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於本案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網購公司從事包裝工作,每日收入約6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為中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並未扣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賣本案偽農藥給甲○○約60件,賣給乙○○約40件,道禮菜園寶農藥每一瓶是賣520 元,我都是算箱的,所以一箱是20,800元等語(見他卷第167 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80,000 元(計算式:20,800X100=2,080,00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 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各該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農藥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為甲○○所有,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道禮菜園寶(偽農藥) │80瓶 │丙○○ │ ├──┼─────────────┼───┼────┤ │ 2 │道禮菜園寶(偽農藥) │80瓶 │丁○○ │ ├──┼─────────────┼───┼────┤ │ 3 │道禮菜園寶(偽農藥) │32瓶 │甲○○ │ ├──┼─────────────┼───┼────┤ │ 4 │安慶資材銷貨簿 │1 本 │甲○○ │ ├──┼─────────────┼───┼────┤ │ 5 │道禮菜園寶 │53瓶 │甲○○ │ ├──┼─────────────┼───┼────┤ │ 6 │道禮菜園寶紙箱 │1 個 │甲○○ │ ├──┼─────────────┼───┼────┤ │ 7 │道禮好菜園 │28瓶 │甲○○ │ ├──┼─────────────┼───┼────┤ │ 8 │土地公農藥行產品銷售排行 │2 張 │甲○○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款所 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