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今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智簡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今瑛明知鄭嘉峰所拍攝「Gildan品牌76000 」照片共38張,均係鄭嘉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鄭嘉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許前某時,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瀏覽,見由鄭嘉峰所拍攝上開照片及由上開照片重製而成的組圖,便擅自重製,再將重製之照片檔案公開傳輸至其在蝦皮拍賣網站所經營賣場(拍賣帳號:ininlai ),作為商品「美國GILD AN 素T 短T 」、「GILDAN吉爾登素T 短T 」、「GILDAN素T 短T 」、「GILDAN吉爾登V 領素T 買一送一現貨供應」等商品之廣告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鄭嘉峰之著作財產權。嗣鄭嘉峰上網瀏覽時,發現遭盜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嘉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賴今瑛固坦承上開未經告訴人鄭嘉峰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許前某時,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瀏覽,擅自重製告訴人所拍攝上開照片及由上開照片重製而成的組圖,再將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在蝦皮拍賣網站所經營賣場(拍賣帳號:ininlai ),作為上開商品之廣告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此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鄭嘉峰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這些照片有著作權,如果告訴人有向我表示這些照片有著作權的話,我會立刻下架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今瑛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使用授權書、上開蝦皮購物網站截取之畫面、被告擅自重製、上傳之照片圖檔之列印資料警卷可按(警卷12-51 頁)附卷可參,上開蝦皮拍賣網站拍賣帳號:ininlai 係被告所經營之賣場一節,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9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629004號函附警卷可按(警卷1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所謂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之第1 款定有明文。又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被告上開重製之照片係告訴人鄭嘉峰創作完成,並授權予瑞美客有限公司使用,有照片使用授權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警卷10頁),是告訴人就上開照片38張享有著作權,堪以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拍攝上開照片及由上開照片重製而成的組圖,擅自重製,再將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在蝦皮拍賣所經營賣場而公開傳輸,就其即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不得諉為不知上開照片有著作權,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開傳輸被告所拍攝之攝影著作具有重複特質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公開傳輸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使不特定人於瀏覽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之單一目的,將未獲授權之前揭攝影著作檔案重製並置於其所開設之網路個人賣場,供不特定多數人自行點選觀看,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惟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該等攝影著作,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繼續侵害著作權之危險,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攝影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程度顯與被告單純重製行為為重)。 三、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55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有二名子女,家庭經濟仰賴其配偶之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不知上開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有著作權而否認犯罪,而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經查,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辯稱不知告訴人之照片享有著作權云云,不足採取。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量刑事項,均為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各項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已妥為審酌,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