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建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電號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號00-00-0000-00-0 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業法業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8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已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罪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行為開始時之電業法第106 條及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對於竊電行為雖均設有刑事處罰規定,惟其行為完成時之電業法業已刪除上開刑事處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電業法論罪科刑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景彪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06 年1 月間某時許起至106 年11月29日10時44分許為警查獲止,以上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劉景彪共同竊取電能,損害臺電公司之財產權益,使劉景彪獲利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劉景彪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以分20期方式繳納追償之電費,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劉景彪竊取電力共35萬2,186 度,電費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4 萬2,720 元,所減省者為劉景彪之「食為天臭臭鍋火鍋店」電費,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實際所得,即無庸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去劉景彪那裡3 次,每次去都收2,000 元等語,即其收受劉景彪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42號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與劉景彪(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偵字8843號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1 月開始,由劉景彪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請郭建志,於每2 個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抄表員抄表前某日夜間,至劉景彪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火鍋店,將台電公司設於該處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內部指針倒撥(106 年11月2 日用電指數為61044 度,倒撥後為56868 度;106 年11月14日用電指數為59430 度),約竊得共35萬2186度電力,折計價值224 萬2720元。嗣經台電公司人員發現上址用電異常,偕同員警於106 年11月29日10時44分許至上址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景彪、告訴代理人陳錦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被告郭建志與劉景彪之LINE聯絡訊息影本5 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建志與另案被告劉景彪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同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8條之共同竊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