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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3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建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電號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號00-00-0000-00-0 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業法業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8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已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罪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行為開始時之電業法第106 條及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對於竊電行為雖均設有刑事處罰規定,惟其行為完成時之電業法業已刪除上開刑事處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電業法論罪科刑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景彪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06 年1 月間某時許起至106 年11月29日10時44分許為警查獲止,以上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劉景彪共同竊取電能,損害臺電公司之財產權益,使劉景彪獲利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劉景彪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以分20期方式繳納追償之電費,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劉景彪竊取電力共35萬2,186 度,電費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4 萬2,720 元,所減省者為劉景彪之「食為天臭臭鍋火鍋店」電費,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實際所得,即無庸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去劉景彪那裡3 次,每次去都收2,000 元等語,即其收受劉景彪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42號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與劉景彪(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偵
    字8843號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電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1 月開始,由劉景彪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請郭建志,於每2 個月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抄表員抄表前某日夜間,至劉景
    彪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火鍋店,將台電公司設
    於該處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內部指針倒撥(106 年11
    月2 日用電指數為61044 度,倒撥後為56868 度;106 年11
    月14日用電指數為59430 度),約竊得共35萬2186度電力,
    折計價值224 萬2720元。嗣經台電公司人員發現上址用電異
    常,偕同員警於106 年11月29日10時44分許至上址稽查,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
    被告劉景彪、告訴代理人陳錦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台
    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及現場
    照片12張、被告郭建志與劉景彪之LINE聯絡訊息影本5 張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建志與另案被告劉景彪所為,係犯刑法
    第323 條、同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8條之共同竊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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