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93 號),於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2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啓良明知其並未經營「快樂洗商行」,亦無洗、烘衣機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在楊樹榮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向楊樹榮佯稱其係「快樂洗商行」之負責人,遊說楊樹榮向其購買二手洗、烘衣機,並將新型洗、烘衣機售予葉啓良,復向楊樹榮詐稱其有洗、烘衣機之現貨存放在高雄大社倉庫,且臺中等地亦有貨,不必擔心貨源不足云云,致楊樹榮陷於錯誤,同意出售店內新型洗衣機4 台及新型烘衣機6 台(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予葉啓良,並以140 萬元向葉啓良購買二手洗衣機7 台、二手烘衣機8 台,葉啓良並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快樂洗商行」統一編號,以其戶籍地址作為「快樂洗商行」之地址與楊樹榮簽訂銷售契約書,楊樹榮因而同意葉啓良於翌(21)日先取走其店內之新型洗衣機、烘衣機各2 台,葉啓良並開立面額112 萬元之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1 張予楊樹榮作為擔保。嗣楊樹榮因誤信葉啓良有出貨之能力,復向葉啓良表示購買洗衣機1 台及烘衣機2 台,並於105 年2 月26日至105 年3 月3 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6萬8,685 元至葉啓良指定之帳戶內作為買賣價金。嗣葉啓良未依約交貨與楊樹榮,經楊樹榮查悉「快樂洗商行」並未設定登記,且葉啓良所簽立之本票係無效票,始知受騙。案經楊樹榮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啓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銷售契約書影本2 份、本票影本(票號:254010)、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6 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5 月30日營清字第1050027549號函暨所附開戶證件影本、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1382號函暨所附開戶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5 年6 月7 日彰大同字第1050000035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查詢、條件書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詐取洗、烘衣機及買賣價金之犯行,均係佯裝經營「快樂洗商行」,且訛稱有洗、烘衣機可供銷售之同一詐欺模式,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5 年2 月至同年3 月間所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之財物利益,竟向告訴人佯稱其經營「快樂洗商行」,且有洗、烘衣機可供銷售,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取走告訴人之洗、烘衣機,並接續向告訴人訛詐買賣價金,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賠償金6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亦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動機、目的、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患有高血壓、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洗、烘衣機各2 台、價金16萬8,685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給付告訴人60萬元,且履行完畢乙節,有如前述,而被告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