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8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婷明知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鮮有限制,若刻意使用關係疏遠者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顯有隱匿身分或行蹤之可疑動機,且亦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聯繫之工具,仍基於容任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5 年7 、8 月間之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阿鵬」或取得上開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1日21時12分許,於某網路遊戲之談話頻道中發送訊息,佯稱消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換取現金900 元等語,適沈漢偉瀏覽前開訊息,並洽該集團成員商討前揭小額借貸訊息細節,致其因此而陷於錯誤,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翌(12)日1 時18分許,以小額付款消費方式,以1,000 元向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購買MyCard點數,並將該次消費金額併入台灣之星電信費用帳單,嗣因沈漢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漢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沈漢偉提供之手機對話翻拍畫面、手機簡訊匯款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0日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巨巳106 偵10116 字第5833號函暨說明內容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ㄧ)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門號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門號予他人,供行騙者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本案之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參諸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是被告應僅對於提供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無證據認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自承提供門號予他人,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