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4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敏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敏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利敏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1 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報案時,謊稱:上開門號係遭楊光庭偽造其簽名代辦,嗣因其有同意交付雙證件給慶云公司辦貸款,但伊不知道對方是拿去辦門號等語,被告報案時已指明被誣告者之姓名即為被害人楊光庭,是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為與檢察官所指之社會事實仍不失其同一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 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之誣告罪,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願繳納相關費用而向警方報案,致使被害人無端受此不實指控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71號 被 告 利敏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敏鈺明知其於民國106年4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云公司)」辦公室內,因無法繳納入會費及慶云公司相關產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800元,即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正本交付予慶云公司經理徐子婷並同意其代為申請手機門號及受贈手機之優惠方案,以受贈手機變賣換現金之方式繳納上開入會費及產品費用,徐子婷於前揭時、地收受利敏鈺交付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正本後,委由慶云公司另一經理張芸景將利敏鈺之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正本寄交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易淘通訊行」負責人陳思達,由陳思達持其所收受利敏鈺之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正本,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龍江Ⅱ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受贈取得三星牌(SAMSUNG)J7手 機1支;另透過天際數位有限公司,將利敏鈺原持用遠傳電 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提前解約之方式,改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訂定門號租用契約並受贈取得三星牌( SAMSUN G)S7手機1支,嗣陳思達將上開受贈取得之手機, 各以20,500元及16,000元出售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經扣除遠傳違約金6,118元及其他費用後,將餘額34,882元連同上 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2張、利敏鈺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正本等物寄還給慶云公司經理張云景,餘額34,8 82元部分由張云景代收用以支付利敏鈺加入慶云公 司之入會費及產品費用,差額12,918元(利敏鈺誤稱為 16,000元)部分,再由利敏鈺以現金繳納;SIM卡2張、身分證及機車駕照正本部分,則返還予利敏鈺本人等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6年6月2日18時49分許,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謊稱其身分證及機車駕照遭人盜用申辦手機門號。嗣經警依法追查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敏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子婷、張芸景、陳思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 台灣之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證人陳思達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而證人陳思達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部分,已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徐 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