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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4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4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利敏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利敏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利敏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1 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報案時,謊稱:上開門號係遭楊光庭偽造其簽名代辦,嗣因其有同意交付雙證件給慶云公司辦貸款,但伊不知道對方是拿去辦門號等語,被告報案時已指明被誣告者之姓名即為被害人楊光庭,是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為與檢察官所指之社會事實仍不失其同一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 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之誣告罪,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願繳納相關費用而向警方報案,致使被害人無端受此不實指控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71號
被      告  利敏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敏鈺明知其於民國106年4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13樓「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云公司)」辦公室內,因無法繳納入會費及慶云公司相關產
    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800元,即將其個人之身分
    證及機車駕照正本交付予慶云公司經理徐子婷並同意其代為
    申請手機門號及受贈手機之優惠方案,以受贈手機變賣換現
    金之方式繳納上開入會費及產品費用,徐子婷於前揭時、地
    收受利敏鈺交付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正本後,委由慶云公司
    另一經理張芸景將利敏鈺之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正本寄交
    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易淘通訊行」負責
    人陳思達,由陳思達持其所收受利敏鈺之身分證及機車駕駛
    執照正本,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龍江Ⅱ門市,申
    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受贈取得三星牌(SAMSUNG)J7手
    機1支;另透過天際數位有限公司,將利敏鈺原持用遠傳電
    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提前解約之方式,改與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訂定門號租用契約並受贈取得三星牌(
    SAMSUN G)S7手機1支,嗣陳思達將上開受贈取得之手機,
    各以20,500元及16,000元出售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經扣除
    遠傳違約金6,118元及其他費用後,將餘額34,882元連同上
    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2張、利敏鈺之
    身分證及機車駕照正本等物寄還給慶云公司經理張云景,餘
    額34,8 82元部分由張云景代收用以支付利敏鈺加入慶云公
    司之入會費及產品費用,差額12,918元(利敏鈺誤稱為
    16,000元)部分,再由利敏鈺以現金繳納;SIM卡2張、身分
    證及機車駕照正本部分,則返還予利敏鈺本人等情,竟基於
    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6年6月2日18時49分許,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謊稱其身分證及
    機車駕照遭人盜用申辦手機門號。嗣經警依法追查偵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敏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子婷、張芸景、陳思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
    台灣之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證人陳思達提出
    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云
    云,容有誤會,而證人陳思達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部分
    ,已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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